【案情】
被告人杨某因工程款结算问题与被害人曾某存在经济纠纷。受到被害人曾某的威胁后,杨某为报复曾某,携带汽油驾车找到被害人曾某租住的小区,发现曾某停放的汽车后,遂将汽油泼洒在曾某汽车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将该车焚烧。另查明,该轿车当晚停放在该小区两栋楼之间的停车位,距离最近的一栋商品房外墙2.1米,经勘查,该车仪表、内饰及座椅、前保险杠和车门玻璃、前引擎部分电路及油路被烧毁,两前轮被烧毁仅剩两个轮毂,两后轮外胎呈瘪状,地面留下长约4米的燃烧痕迹。
【分歧】
关于本案杨某行为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为泄愤在公共场所泼洒汽油并引燃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放火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
理由是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杨某主观上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放火的行为,并且从被告人放火焚烧的对象所处的环境和时间看,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物被毁的严重后果,危及公共安全,因此,该行为侵害的客体应该是公共安全,对其应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主观上具有报复他人、烧毁他人车辆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点燃烧毁车辆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
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不是想通过烧车作为引火物,引燃不特定的公私财物的燃烧,危害公共安全。车辆燃烧的过程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没有发生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及财产遭受损害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从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性质分析
根据刑法相关规定,放火罪是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典型特征是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侵犯,属于重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通常出于打击报复或者嫉妒、带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达到使他人财产遭受损失的目的。
二、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分析
因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经济纠纷未能得到解决,且被害人在言语上对被告人有挑衅,便产生报复心理。被告人目的很明确,即采取不法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惩罚,遂以放火烧车的方法来实现。被告人主观上不是想通过车辆作为引火物,引燃不特定的公私财物的燃烧,危害公共安全。
三、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分析
被告人承认其实施了烧毁他人车辆的行为,经现场勘查,被烧毁的车辆停放于小区停车位上,离两旁单元楼外墙最短距离有2.1米,结合证人证言、火灾现场视频,能够认定车辆被引燃并燃烧的过程,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没有发生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及财产遭受损害的后果,根据认定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