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放火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定义和构成要件上区别很大,但在实践中,以放火的手段毁坏财物的表现形式有时和放火罪很相似,在法律适用时容易产生分歧和争论。两种罪名的主要区别是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放火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如果行为人以放火的方法损坏公私财物,本身没有也不可能危及公共安全,则属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如果该行为已危害或危及公共安全,就构成放火罪。
【案情】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8年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6月2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出生。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6日被广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6月23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
一、放火罪
2009年6月15日晚,被告人李某乘坐出租车到被告人邵某某家接上被告人邵某某和宋某某(另案处理)后一起去东营,被告人李某在去东营途中的一家加油站买了10元钱的汽油装在一个塑料桶里。三人到西城吃完晚饭后,被告人李某告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宋某某要去东城给一个人放火。三人乘坐出租车到达离位于东营市府前街111号的银隆托卖行200米左右的地方,等到次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和宋某某到银隆托卖行门前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泼在卷帘门上,被告人李某用打火机点火后,二人回到出租车上,和在车上等候的被告人邵某某一起看着火燃烧起来后,三人一起回了广饶。
银隆托卖行职工李德民发现着火后及时将火扑灭。大火将银隆托卖行价值4082元的铝合金卷帘防盗门、铝塑板材料、落地钢化玻璃及门口东边PVC排水管烧毁,并将该托卖行东邻一品衣柜橱柜的门头招牌一角烧毁。
二、敲诈勒索罪
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邵某某在广饶街道十六村喝酒时被打伤住院,邵某某以支付医药费为由,伙同他人以威胁的方法,向当天一起喝酒的张某索取4000元;伙同李某某等人以威胁的方法,向当天一起喝酒的赵某索取1200元。
邵某某于2009年4月14日入住广饶县人民医院、同年4月21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2042.41元。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邵某某、李某犯放火罪,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广饶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被告人邵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放火行为,但在被告人李某告知其要去放火后,仍然与被告人李某等人一同到达放火现场,而且在看着火燃烧起来后一起离开现场,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李某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是通过放火达到毁坏被害人财产的目的,罪名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更为恰当”、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罪名应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从犯罪构成看,被告人放火侵害的对象虽然是他人财物,但是从放火的地点、环境看足以构成对公共安全的危害,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更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某放火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邵某某敲诈勒索数额为5200元,被告人李某某敲诈勒索数额为1200元。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某收取张某的4000元,是张某自愿支付的医药费,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张某于2009年4月17日出具的载明“张某自愿赔偿邵某某医药费、务工费4000元正”的证明,因张某陈述该证明是在邵某某的逼迫下所写,且该陈述与被告人邵某某供述的“收钱时要求其中几个人写了自愿私了、赔偿医药费多少钱的证明条”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对被害人赵某实施敲诈勒索时,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均积极参与,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主从犯,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与后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在宣告缓刑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放火罪,免予刑事处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前罪所判处的缓刑,将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撤销前罪所判处的缓刑,将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评析】
在该案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犯罪行为,一是放火行为,二是敲诈勒索行为,对于被告人邵某某、李某某的敲诈勒索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在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并无分歧,而对被告人李某、邵某某及宋某某放火行为如何定性,则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李某、邵某某及宋某某应以放火罪定罪。理由是根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邵某某及宋某某主观上有放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放火的行为,并且从三被告人放火焚烧的对象所处的环境和时间看,可能引起不特定范围内重大公私财物被毁的严重后果,危及公共安全,因此,该行为侵害的客体应该是公共安全,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应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放火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李某、邵某某及宋某某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理由是该案件中三名被告人的放火行为仅仅指向特定的某一个人和财物,是以防火的方式故意毁坏财物,其放火的行为只侵害到特定人和特定财物,也并未侵害到公共安全,因此,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对其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邵某某放火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对此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对被告人李某、邵某某及宋某某以放火罪定罪。根据刑法理论,放火罪的既遂标准一般持独立燃烧说,即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等条件下能够独立燃烧时,就是既遂。本案中被告人将银隆托卖行的铝合金卷帘防盗门点燃,已经完成了犯罪行为,即已经构成了放火罪的既遂状态,同时,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放火行为侵犯的客体应是公共安全。尽管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由于及时抢救没有造成周围房屋燃烧和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并不影响放火罪的成立。判断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要结合行为人放火的时间是白天还是黑夜,地点是居民区还是偏僻处及周围的具体环境等因素来分析。本案中,被告人实施放火的地点是在东营市府前街111号,邻近多个商铺门头,即使只是放火烧一家门头,有可能引起周围房屋的燃烧,而且附近房屋都是商铺,如被烧毁,损失巨大,况且还存在很多商铺里面有人晚上值班的情形,有可能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被告人对此是明知的。同时,被告人放火的时间选择在凌晨12点左右,正是无人防范的时候,因此,被告人的放火行为客观上足以危及公共安全,主观上明知但仍放任这种危险的发生,符合放火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已构成放火罪。
对于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虽然本案三名被告人是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也造成了他人财物的毁损,但就此认为该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欠妥当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属于侵犯财产罪的范畴。也就是说,犯罪的对象是特定财物,并且客观上只是毁坏该财物,并未危害到公共安全。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仅造成了他人财物的毁损,而且危及到公共安全,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
故意毁坏财物罪和放火罪在主观恶性程度上、危害的客体方面都是不同的。它们的主要区别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手段可以是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由此可见,毁坏公私财物的方法有多种多样,可以用放火的方法,爆炸的方法,也可以用砸毁的方法。放火罪是指故意放火焚烧公私财物,其手段只是放火,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由此可以得出,放火罪与以放火的方式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本质区别是:关键要看行为人的放火行为是否危害了或者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如果放火行为一经实施,就可能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使不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难以预料的重大损失,这种犯罪后果的严重性和广泛性往往是难以预料的,甚至是行为人自己也难以控制的,这种行为就应当以放火罪定罪,因此,本案三名被告人明显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该案中对被告人李某、邵某某及宋某某的行为以放火罪定罪量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恰当的。
作者:张玉英
作者单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