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丁某一诉称:原告丁某一是陈某二之妻,陈某三是陈某二之子,陈某四是陈某二之女。陈某二的父亲陈某五、母亲谭某九一生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陈某二、次子陈某六、三子陈某七、女儿陈某八。陈某五于1988年10月逝世,谭某九于1995年5月逝世,陈某二于2014年11月23日病故,陈某六于2015年病故,陈某六终身未婚无子女。陈某五、谭某九拥有牟定县××××号的房屋一宗,土地使用权人为谭某九,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五,房产证号为00××86号。陈某五、谭某九逝世后,其继承人都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房产也一直未进行过分割,所有继承人对该房产共同共有。继承人陈某二在继承开始后去世,原告丁某一、陈某三、陈某四3人为转继承人,有权承受陈某二应取得的财产。2016年12月牟定县棚户区改造将上述房屋纳入征收范围,被告陈某七向政府相关部门谎称该房屋无产权证明,属其所有,骗取了棚改部门的信任,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领取了征收补偿款19.071315万元,四原告均不知情。后原告知道房子被拆迁就与被告交涉,但被告拒绝分配补偿款给原告。现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丁某一、陈某三、陈某四对位于牟定县××××号的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共有份额,并判决分割该房产拆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即47678.25元给三原告;判决确认原告陈某八对位于牟定县××××号的房屋享有四分之一的共有份额,并判决分割该房产拆迁补偿款的四分之一即47678.25元给原告陈某八;判决被告将侵占的以上款项95356.5元归还四原告。
原告陈某十诉称:原告陈某十是陈某六与王某甲的亲生女儿。1973年4月25日,王某甲与朱光映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牟定县公检法军事管制小组《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陈某十跟随母亲王某甲生活。陈某六的父亲陈某五、母亲谭某九一生共生育三子一女,长子陈某二、次子陈某六、三子陈某七、女儿陈某八。陈某五于1988年10月逝世,谭某九于1995年5月逝世,陈某六于2015年病故。陈某五、谭某九拥有牟定县××××号的房屋一宗,土地使用权人为谭某九,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五,房产证号为00××86号。陈某五、谭某九逝世后,其继承人四子女都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都享有继承权。陈某十系陈某六的独生女儿,依法对其父陈某六继承的遗产享有继承权。2016年12月,牟定县棚户区改造把上述房屋征收,补偿了19.071315万元,按照四分之一分割,我应分得47678.25元,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七辩称:本案所涉房屋房产证上是我父亲的名字,土地使用证上是我母亲的名字,我父母亲去世至今已20多年,该房屋一直是由我占有、使用、管理和维修,在此期间,原告方没有对我的管理使用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对房屋进行过维修,可视为原告已经放弃了对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父母生前和我一起生活,1985年陈某八以我父亲的名义在我门前批地盖房子,致使我没有土地建盖房屋,我的儿女也只得购买商品房居住,此次拆迁补偿款所得也是用于儿女购买房屋居住,陈某八对我们这个家庭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我父母去世时,我打电话给陈某二,他都没有回来奔丧,生病时也没有回来照顾过二老,陈某八也没有照管过父母。陈某六结过婚,生育一个女儿,女儿还小他就离婚了,没有照管过女儿,以致老了女儿也不认他,他一直独居,病故时也是我为他办的丧事。几原告要求继承房屋也没有找我商量过,直接把我告上法庭。我现在没有经济来源,领着政府低保,在河南的三原告领着工资,生活条件应该比我好。对于遗产范围,房屋征收补偿款不完全等于遗产,共和镇政府等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来的猪圈倒塌后,由我重新批建所得,另外铁门、隔断、吊顶、水电表等附属物是我在后续使用中出资安装的,这些应当从补偿款的范围内去除。房屋征收补偿款具有人身专属性,政策性补助、租房补助、搬迁补助、签约奖、搬迁奖等款项几原告都不享有分配权,房屋征收事宜从始至终都是由陈某七及家人配合征收部门实施,分割遗产时应从总补偿款中扣除,总计42619.35元归我所有。
陈某十与陈某六只有血缘关系没有事实上的父女关系,陈某六自小过继他人做儿子,取名朱光映,与王某甲结婚,王某甲生下陈某十不满一个月就回娘家居住,随后离婚,孩子也由王某甲抚养,陈某六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没有抚养过女儿,陈某十长大成人、结婚生子至陈某六病故都没有认过父亲,也没有尽过赡养父亲的义务,连陈某六何时病故都不知道,更没有参与处理陈某六的丧葬事宜,故陈某十不应作为陈某六的合法继承人参与诉讼。根据法律规定有能力赡养但不尽赡养义务的子女分配遗产时应当少分或者不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某十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五与谭某九是夫妻,一生共生育了三子一女,陈某二于2014年11月23日去世,陈某六于2013年10月19日去世,现还有陈某七、陈某八在世,即本案的原、被告。陈某五、谭某九生前拥有牟定县××××号的房屋一幢,土地使用面积为38平方米,二人去世后,未留下对该房屋处分的遗嘱。2004年12月30日,被告陈某七向牟定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进行拆旧建新,建设用地面积为3.7平方米,后被告陈某七建成并使用。牟定县2016年县城棚户区A1(老城)改造项目将上述房屋纳入征收范围,2016年12月24日被告陈某七与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牟定县棚户区A1(老城)改造工作指挥部、昆明盛港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上述合同各方又于2017年3月3日签订了《改造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根据上述两个合同,被告陈某七两次领取各项补偿费和搬迁奖励费共计人民币190713.15元。原告丁某一、陈某四、陈某三、陈某八、陈某十认为其对上述被征收房屋拆迁补偿费享有权利。原告丁某一、陈某四、陈某三、陈某八于2017年6月19日曾向本院起诉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1984年,陈某五、谭某九与子女曾因赡养纠纷诉至法院,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了房屋的分割以及陈某二、陈某六、陈某七应履行的赡养义务。调解达成,陈某六曾回到**号的房屋与二老共同生活多年,然后到寺庙出家于2013年病故,陈某七为陈某六办理了丧葬事宜,并在2013年9月24日一同与居委会、寺庙的人等共同撬开**号房门,整理陈某六遗留下的财物及存折。
三.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丁某一、陈某三、陈某四对位于牟定县××××号的房屋享有15%的共有份额,由被告陈某七将其领取的牟定县**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25821.56元付给原告丁某一、陈某三、陈某四,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二确认原告陈某八对位于牟定县××××号的房屋享有15%的共有份额,由被告陈某七将其领取的牟定县**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25821.56元付给原告陈某八,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三确认原告陈某十对位于牟定县××××号的房屋享有15%的共有份额,由被告陈某七将其领取的牟定县**号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的25821.56元付给原告陈某十,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四.律师点评
遗产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
一,关于本案遗产的范围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应先从共同财产中分出被继承人陈某五、谭某九的遗产,陈某五、谭某九所有的牟定县××××号房屋征收补偿土地使用面积为38平方米,其中被告陈某七申请拆旧建新获批3.7平方米,本案遗产的范围应将该3.7平方米予以扣除,3.7平方米对应的补偿款应属被告所有。就本案而言,**号房屋已被整体征收转化为货币形式,且征收补偿协议中并未单独对被告获批的3.7平方米约定补偿价格,而是将各项补偿费用、补助费用以及奖励费用进行综合计算,故本院按被告获批的3.7平方米所占**号房屋总土地使用面积的比例,酌情认定被告陈某七获批的3.7平方米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为18569.4元,那么剩余的征收补偿款172143.75元即为本案的遗产,本案将对该款项按法律规定进行分配。对于被告答辩主张其在拆迁期间曾经出资安装了铁门、隔断、水电表等附属物,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相应费用归其所有的辩解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积极参与签约并按时搬迁获得的补助及奖励,本院认为如若无拆迁房屋本身,补助及奖励将无从谈起,故被告要求将上述补助及奖励扣除在遗产外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本院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将被告的上述行为作为适当多分遗产的一个因素考虑。
二、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被告认为,本案是继承权纠纷,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即1996年4月30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以及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并已超过了20年最长的诉讼时效,原告无权提起本案的诉讼。但本院认为,自涉案房产的所有人陈某五、谭某九死亡后,没有留下任何形式的遗嘱,其所有继承人均没有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也没有通过法律途径、行政途径或自行订立协议等方式对涉案房产进行分割。因此,原、被告对涉案房产是一种共同共有的状态和性质,现原告主张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理实质是析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亦明确该类案件按析产案件处理,本案实质是共有人对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前提分配具体份额,而非继承权受到侵害。且因原、被告对涉案房屋一直处于共同共有状态,故原、被告均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分割涉案房产,原告诉请析产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物权法中对于分割共有财产并未明确规定诉讼时效,且涉案房屋拆迁距今不到两年,故被告主张本案应适用《继承法》第八条的规定计算诉讼时效与本案事实不符。
三、关于原告丁某一、陈某三、陈某四、陈某八、陈某十对涉案房产征收补偿款是否拥有份额。若有,份额如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以及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本案没有证据显示陈某五、谭某九生前立有遗嘱或者与他人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故陈某五、谭某九死亡后,其财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的规定,谭某九于1996年4月30日去世,其丈夫陈某五先于其死亡,故谭某九去世后,其所有的位于牟定县××××号的房产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由陈某二、陈某六、陈某七、陈某八共同继承。但是,陈某二于2014年11月23日去世,陈某六于2013年10月19日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的规定,陈某六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合法继承人转继承,即由其女儿陈某十享有;陈某二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合法继承人转继承,即由其配偶丁某一、子女陈某三、陈某四共同享有。被告认为,陈某十对陈某六未履行过赡养义务,无事实上的父女关系,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不分。但本院认为,本案继承人陈某六是陈某五、谭某九的子女,在楚雄中院84年的调解书中已经明确了其应履行的赡养义务,虽然后来出家为僧,但其曾与父母陈某五、谭某九一起生活多年,故陈某六有权分得父母的遗产,陈某十作为转继承人只是陈某六应得份额的权利转移,陈某十作为陈某六的独生女是有权享有的。
对于具体份额如何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和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告陈某七与两个老人长期在一个地方生活,履行赡养义务,为父母及兄长的丧事出力,也为房屋拆迁的事宜积极付出,故本院认为被告可以适当多分;陈某六自小与他人生活,虽然曾与二老在一起生活过,但又出家为僧,陈某二长期在外工作,陈某八出嫁他人,因在本案中只有调解书中确定过各子女的赡养义务,无法查明各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情况,故本院对剩下的三位继承人的份额予以均等分配。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享有财产份额的55%,其余份额则由陈某二的配偶及子女、陈某八、陈某十各占有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