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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指标转让的借名买房,是合同纠纷,还是所有权确认纠纷?
发布日期:2020-08-06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原告诉称
  王艳玲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民事判决或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兴之间不存在借名买房事实。首先,上诉人没有为被上诉人借名买房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其次,被上诉人没有需要借名买房的客观事实。根据被上诉人陈述,涉诉房产系其单位团购房,本单位职工享有团购优惠,被上诉人黄兴作为本单位职工是根本不需要借名购房的。被上诉人黄兴除育有被上诉人黄鼎外,还育有一女儿,如果购房需要借名,其可以借用女儿的名字,或黄鼎一人的名字,完全没必要借用上诉人的名字。最后,即使存在被上诉人黄兴所述的借名买房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借名买房行为是为了规避国家购房政策,损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属无效合同。(二)诉争房产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赠与,且赠与行为己经完成。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黄鼎的父母,为其二人出资购买房屋完全符合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鼎二人均在外地工作,同意被上诉人在涉诉房屋内居住,被上诉人缴纳相关物业费、水电费亦实属正常,不能因此证明被上诉人黄兴系涉诉房屋实际权利人,更不能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借名关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本案诉讼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家庭身份关系,涉诉房屋是在上诉人婚后购买且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借名买房合意,亦不存在必须要借名买房的的客观事实情形下,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涉诉房屋系被上诉人黄兴赠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鼎二人所有。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是错误的。最后,被上诉人提起本案的诉讼的目的不具有正当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鼎处于离婚纠纷阶段,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明显是为防止上诉人依法分割应得财产。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或发回重审。在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1.购买涉案房屋时,上诉人支付购房款4万元与被上诉人妻子林林,并由被上诉人黄兴本人支取交付房款。另购买房屋后,上诉人也是与被上诉人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内,只是因为上诉人在工作原因,物业费等单据均由被上诉人管理,且双方一直未分家,上诉人家中所有各类证件除本人身份证、银行卡自己持有外,其余包括结婚证在内的证件均由被上诉人持有,因此被上诉人持有的购房合同、房产证等证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2.本案系家庭成员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对案涉房屋的取得应首先适用婚姻法予以认定,即使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双方之间也是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因此确定物权归属。
  二、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黄兴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任何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兴与被上诉人王艳玲、一审被告黄鼎之间系借名买房,一审提交证据证明借名买房的事实,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赠与行为。一、被上诉人黄兴与上诉人王艳玲、一审被告黄鼎之间系借名买房的事实,形成了实际的借名买房关系。(一)被上诉人黄兴借名买房的背景,受当时房屋限购政策的影响,被上诉人不得已借名买房。2011年2月,被上诉人所在的工作单位a银行团购了位于a小区的房产,被上诉人作为a银行的员工,享有该团购房优惠政策,且黄兴当时所居住的房屋已被政府列入拆迁的规划当中,因此,为享有该购房优惠政策,并解决住房问题,被上诉人决定购买其单位团购的涉案房产。但因被上诉人名下已经有一套住房,该住房尚未拆迁且有产权登记,受当时房屋限购政策的影响,“贷款二套房住房时,首付比例不低于60%”。而由于被上诉人于2007年全款花费206809元为其儿子黄鼎购买了位于b区的房屋,用于黄鼎和王艳玲结婚后居住,导致被上诉人在2011年购置涉案房屋时,已经没有足够的支付能力,交付60%的房屋首付款。因此,被上诉人不得已借名买房。
  (二)被上诉人黄兴借黄鼎、王艳玲二人之名买房的原因。因一审被告黄鼎单独一个人的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无法向提供贷款的银行申请贷款,贷款银行要求以黄鼎和王艳玲夫妻二人的名义共同贷款,所以才有了借黄鼎和王艳玲二人之名买房的事实。之所以借黄鼎和王艳玲二人之名购买涉案房屋,是因为涉案房屋在交付30%首付款后,每月需向银行偿还贷款不低于2600元,黄鼎单独一个人的收入证明及相应银行流水无法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贷款的银行要求以黄鼎和王艳玲夫妻二人的名义共同向银行申请贷款;又因原告黄兴和被告黄鼎系父子关系,有充分信任的基础,且虽然被上诉人黄兴育有一女,但女儿已外嫁江西,不方便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原告借黄鼎和王艳玲二人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
  (三)被上诉人黄兴与黄鼎、王艳玲之间形成了实际借名买房关系,借名买房可以是书面协议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协议形式,亦可以事实行为形成借名买房关系。首先,双方达成了借名买房的合意。因本案但是人之间系亲属关系,双方并没有就借名买房一事签订书面协议,但一审中被上诉人黄兴提交的证据《商品房预售合同》,在该合同“买方”处的签名由原告黄兴代王艳玲、黄鼎签署,并有被上诉人黄兴以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可知,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被上诉人已与王艳玲、黄鼎达成了借名买房的合意。其次,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房屋按揭贷款等全部购房款皆由被上诉人出资。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黄兴向法庭出示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自办理下来后,一直由黄兴持有,也证明了被上诉人黄兴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综上,本案的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实际的借名买房关系,应为借名买房。二、借名买房合同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以保护。借名买房合同虽然在合同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但合同法属于私权法范畴,在私权法范畴内,一直遵循“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借名买房合同没有违反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因此,本案的当事人之间的借名买房合同合法有效,其借名买房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上诉人王艳玲主张赠与,与本案事实不符,被上诉人黄兴从来没有向上诉人表示赠与涉案房产,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赠与的合同”,根据该规定,赠与合同的成立须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即赠与人需作出赠与意思的表示,受赠人作出接受赠与意思的表示。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黄兴并未向王艳玲、黄鼎作出过赠与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王艳玲、黄鼎的名下,仅是本案借名买房合同的外在表现,其仅仅是法律上的权利推定,而不是事实推定,不能当然推定被上诉人黄兴向黄鼎、王艳玲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而且被上诉人黄兴在办理完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后,并没有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交付给上诉人王艳玲,这也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黄兴没有向上诉人表示赠与涉案房产的意思表示。同时,上诉人王艳玲和黄鼎一直居住在由被上诉人为黄鼎购买的婚房中,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房屋作出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王艳玲主张赠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无任何不当。上诉人王艳玲所声称的其与黄鼎处于离婚纠纷阶段,与事实不符,事实是黄鼎与王艳玲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没有离婚,而且,黄鼎与王艳玲的婚姻关系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其二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否不影响本案的事实,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黄兴系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王艳玲、黄鼎系记载事项错误,应依法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人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黄兴,因此,上诉人应当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人由黄鼎、王艳玲变更为黄兴。
  三、本院查明
  a城建委于为原告黄兴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为建设单位a工行黄兴,建设项目名称住宅,a房地产管理局于为原告黄兴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黄兴,房屋坐落a城镇,房屋状况为居住用房混合结构127.65㎡、配房混合结构46.87㎡。a人民政府于为原告黄兴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权人黄兴,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性质划拨,使用权面积214.4㎡。以上证件均由原告黄兴持有。
  被告黄鼎、王艳玲与c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黄鼎、王艳玲购买a房一处。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黄鼎,共有情况共同共有,规划用途住宅。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王艳玲,共有情况共同共有,规划用途住宅;附记该楼房共有权人黄鼎共同共有。以上商品房预售合同和两份房屋所有权证均由原告黄兴持有。原告提交其持有的由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拟证明于2011年2月15日交纳购买涉案楼房首付款现金117635元。原告称其为避免受房屋限购政策及第二套住房首付比例的影响,不得已借用被告名义买房;又称因二被告于购房时已结婚,银行需要二被告共同贷款。
  原告提交由其持有的署名为黄鼎的物业费收据、取暖费收据、燃气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涉案楼房交房后一直在涉案楼房内居住,二被告于庭审时认可原告自涉案楼房交房后一直居住该楼房内。原告提交署名为黄兴、地址为涉案楼房的a专用票据(打印件)一份和署名黄兴的购买家电手写条,拟证明原告对涉案楼房实际实际控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四、裁判结果
  涉案楼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代理二被告办理,该楼房的首付款、按揭货款、物业费、取暖费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房屋产权证等均由原告持有,且房屋交付后由原告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原告所提交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二被告虽为涉案楼房的登记权利人,但所登记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可以确定原告黄兴为涉案楼房的真实权利人。二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王艳玲称购买涉案楼房时交给原告黄兴及其妻林林购房款4万元,无证据佐证,且黄兴、林林不予认可,法院对王艳玲出资4万元意见不予采纳。
  五、律师点评
  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产生的民事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的物权的,应予支持。”在本案中,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中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黄鼎和王艳玲,黄兴为证明其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一审中提交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买受人为黄鼎、王艳玲,提交了房屋产权证原件,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黄鼎、王艳玲,并提交了署名为黄鼎的物业费收据、取暖费收据、燃气费收据。
  王艳玲于二审中提交了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离婚判决书。黄兴主张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之所以登记在黄鼎、王艳玲名下是因为购买第二套房产首付款较高,因此借黄鼎、王艳玲之名买房;王艳玲主张涉案房产实际上是黄兴对王艳玲的赠与,且王艳玲与黄鼎正处于离婚纠纷阶段,黄兴提起诉讼的目的是阻止王艳玲分割财产。结合自涉案楼房交付后,一直由黄兴占有、使用的事实,本院认为,综合分析,黄兴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借名买房的可能性大于赠与的可能性,黄兴因第二套房产交纳的首付款较高而借名买房存在高度盖然性,因此该套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应为黄兴。即使黄兴系因王艳玲与黄鼎之间的离婚纠纷担心王艳玲分割财产而提起诉讼,但该房屋确实为黄兴所有,黄兴的行为并无不当。另外,王艳玲称其曾于购房时出资4万元,即使王艳玲所说属实,也不能证明王艳玲便有购买涉案房屋的意思,不能证明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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