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末兴化(今福建莆田)推官祁彪佳在所著的《莆阳谳牍》中记录了一则海上运输合同纠纷的审判实例,虽寥寥数语,却能为我们一窥明代的海商审判提供了窗口,其中有关“数”(天数或命数,即不可抗力)可作为承运人免责事由的认定,竟与后世的现代民法精神异曲同工,足令今人叹服于古人的司法智慧。以史为鉴,择善而用。在今天推进民法典的贯彻实施工作中,似有必要考察研究我国民事法律传统文化,从中汲取有益的养分,以便进一步提高民事审判工作水平,更好地实现公平正义。
案情
货主尤明江委托梢手(承包船舶用于运输经营的船老大——作者注)吴瀛洲,以船主黄岫的船舶运载一批竹子,起运港为福建福鼎沙埕港,目的港为泉州港,水脚(运费)为26两。船航行至兴化海域,因海盗纵横,有船货被夺及人员被绑票的危险,吴瀛洲遂停航并留滞于兴化。货主尤明江担心错过市场行情,便以36两的价格将货物转卖给兴化人康春。由于竹子成本价为20两,加运费为26两,合计近50两,而转卖价格仅为36两,货主尤明江不甘继续支付剩余的运费,遂提起诉讼。
审判
祁彪佳认为,双方虽约定运费为26两,但货主尤明江仅实际支付10两,其余部分尤明江以梢手吴瀛洲不肯将货物送到泉州为由,拒绝支付。吴瀛洲亦未再向其主张。因此,尤明江虽然未获利,但亦没有亏本。海上货物运输系因海盗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应归之于天数(即天所决定的气数),不应归责于承运人,各免罪。
解析
本案是一起明末海禁政策废弛背景下进入诉讼程序的海上航运纠纷。明代虽无专门的海商审判组织,但从书中记载的多起海上运输合同纠纷的裁判可知,当时海商纠纷作为普通民事纠纷的一部分,其进入审判程序的通道十分通畅。这一方面反映了明代中后期官方对民事法律活动的尊重和对商业活动的友好态度,也反映出我国古代民事法律及民事审判的丰富内容,有利于破除中国古代司法只有刑罚而没有民事诉讼活动的片面理解。
明代自洪武年间开始,为防沿海军阀余党和海盗滋扰,政府实施海禁政策,后世虽有所调整,如永乐年间“郑和七下西洋”前后的海禁松弛,但官方对海上航运仍以限制为主基调。囿于巨大的商贸往来和对外交流的现实需求,在沿海地区,海上航运依然存在并野蛮生长着,从书中其他判词中的记载可知,大量诸如谷、盐、粮、糖、苧(纺衣原料)、靛菁(制衣染料),甚至猪粪都是海上运输标的物,足见当时海上航运的发达和对经济社会生活的介入之深。反过来,这些因素也推动了明政府对海禁政策的松绑。明隆庆年间开放福建月港,允许民间赴海外通商,航运业取得巨大发展,并进而促进了海禁政策在明末得以废除。海禁政策虽然得以废除,但此前长期奉行产生的负面作用也不断显现,与海上走私并行的海盗现象并不鲜见,影响着海上航行安全,这也是本案纠纷的大社会背景。
作为中国古代司法官员杰出代表,祁彪佳在本案审理中,延续了其一贯的微言大义的判词风格,法律逻辑清楚明了。首先,其从符合社会期待的视角出发,直观地对实体结果的利益衡平进行取舍,指出货主虽未获利,亦不亏本,直接回应当事人的心理预期,以当事人听得懂、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利益平衡。其次,虽然并无系统的不可抗力理论阐述,但祁彪佳在判词中明确指出,海盗纵横阻隔航路,是一种人力所不能抗的天数,海上货物运输因此而无法继续,承运人得以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并不承担责任。天数一说,从名称来看似乎十分缥缈,但从内容及作用来说,却与近现代民法乃至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不可抗力,有异曲同工之处。天数者,亦是人力所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其中包括自然事件及社会异常事件,如海盗行为即是后者。从作用来看,其亦有因天数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效果。西方最早提出不可抗力概念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仅就本案(裁判时间约为1623—1628年间)而言,可以说,天数(不可抗力)作为有相应审判实例支撑的民事责任免责事由,其在我国的运用时间要远早于西方。再次,从化解纠纷的角度考量,承运人得以援引天数作为抗辩,托运人不得要求继续履行或主张损害赔偿,但其可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航程,提前终止合同,法律后果就是承运人就未发生部分的运费,不得再行主张,从而实质性解决纠纷。
事实上,关于海盗威胁是否属于承运人免责的事由,直至今日仍有很强的现实意义,在国际航路上,如印度洋海域、非洲东海域,海盗仍然肆虐,由此引发的法律问题仍是理论及实务的热点和难点。以史为鉴,相信明代推官祁彪佳对这一法律问题的理解,或许能为今天的审判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本文转自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