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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法律规范的在民法典中的发展
发布日期:2020-07-13    作者:杨谦律师

第一,婚姻家庭编提高了收养人的主体资格要求。民法典在原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主体条件:“应当满足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年满三十周岁”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项:“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这一修订是一个重大进步,它将存在严重违法犯罪者排除在收养主体之外,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遭受违法犯罪者的伤害,同时合理的将违法犯罪记录限定为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合理保留了某些违法犯罪人,比如过失犯罪等人身危险性较小,违法犯罪性质并不严重的违法犯罪人的收养的权利。期待之后在司法解释中对于具体情形加以更细致化的列举。
        第二,适应计划生育政策修改,生育子女放开的政策背景,婚姻家庭编放宽了收养人收养子女的人数限制,将原收养法规定收养主体欲收养子女必须自身并无子女的条件,放宽为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将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放宽为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并且,为了保障特殊被收养主体的利益,比如孤儿、残障儿童等,特别规定了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还可以不受前述修正的限制。 
        第三,对于无配偶者收养子女的性别限定加以删除。原收养法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民法典将其修正为“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这首先体现了对于被收养人的保护,原先的法律规范无法规避男性被收养人被收养女性侵害的可能性,当然这也体现了性别平等的要求,适应了社会生活实际,保障了更多主体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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