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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游戏消费者对虚拟财产的权利应予保护 ——北京三中院判决张某诉甲公司等网络侵权
发布日期:2020-07-09    作者:邓普云律师
 裁判要旨
  网络游戏消费者对其在游戏中使用的虚拟货币、游戏道具享有民事权利。运营商单方停止服务,应对消费者予以赔偿。
  案情
  甲公司是游戏平台所有权人,乙公司是涉案游戏在大陆地区的运营商,张某是该游戏消费者。2016年9月,乙公司在游戏平台宣布停止服务,称因版权原因,将于2016年11月20日关闭游戏营运。同时,全额退还消费者在2016年9月的所有充值;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充值总额的20%可以转化为游戏元宝补偿,转移至游戏平台旗下其他三款手游中继续游戏。自2014年12月起,张某在游戏中累计充值6749元。涉案游戏停止服务前,张某尚存大量虚拟货币及游戏道具。张某不同意将历史充值额度转移至其他游戏,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乙公司赔偿其因停止服务造成的充值损失6749元。甲公司和乙公司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主张依据《用户协议》,其有权随时根据实际情况终止游戏服务且无需承担责任。
  裁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作为消费者参与涉案游戏并支付了相应费用,金钱支付和劳动付出使得其在游戏中享有的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故张某因游戏停止服务所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考虑到张某的累计充值情况、甲公司曾确定的补偿方案,酌情判令甲公司退还张某历史充值额的20%,即1349.8元。
  宣判后,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属于民事法律保护范围。随着网络游戏的普及和蓬勃发展,对网络游戏中消费者虚拟财产的保护成为信息时代财产权保护领域的新挑战。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可分为三类:一是连接虚拟空间和现实空间的媒介,即网络游戏消费者的游戏账号;二是能够在网络游戏中进行交易支付的一般等价物,即游戏中的虚拟货币,如“星钻”“点券”等;三是满足网络游戏消费者游戏需求的游戏道具,如游戏中的角色、武器、装备、皮肤等。对此,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已经发布但尚未施行的民法典亦在第五章民事权利项下的第一百二十七条中,沿袭了上述规定,肯定了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和重要地位。
  2.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权的属性和特征。第一,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可以满足人们的娱乐需求并可以用货币加以衡量,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第二,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具有可控性,其虽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但能够为人所掌控,消费者可通过游戏账号对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进行排他性地控制、支配和交易;第三,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具有稀缺性。游戏中,往往功能越强大的人物或道具,数量越少且获取成本越高。消费者想要获得更多更强大的游戏道具,除自身玩游戏付出劳动、时间外,更便捷的方式即付费购买。即游戏道具等虚拟财产的获得需要付出一定代价,并不能任意获取。
  3.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损失金额的认定。网络游戏中,虚拟货币通常只能通过充值获得,和人民币之间有固定的兑换比例;但游戏道具不能直接通过人民币购买,除了通过虚拟货币兑换外,还可以通过平台组织活动,如抽奖、完成游戏任务、接受赠与等方式获得,可以在游戏中永久使用或者一定时间段或次数之内使用。故游戏停止服务结算时,虚拟货币可以直接折算成人民币退还消费者,但游戏道具等的价值往往难以确定。对此,可综合考虑消费者及游戏公司两方面的因素酌情认定:一方面,考虑消费者的充值情况。充值金额上,对于整体免费、部分道具收费的网络游戏,如消费者未曾充值,即使游戏停服时其账号内有虚拟财产,因消费者并无消费,亦无损失,故无权要求游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充值时间上,网络游戏不可能无限期存在,若消费者的充值时间远远早于停止服务时间,则可以推定消费者已经通过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获得了感官上的满足、精神上的愉悦和虚拟世界中的游玩体验,享受到了游戏游玩的乐趣,故其要求游戏公司全额退还充值金额的意见亦难以成立;另一方面,考虑游戏公司停止服务的原因及其发布的停止服务补偿方案。游戏公司可能因为经营不善被迫停止服务,也可能因为利益驱使恶意停止服务,后一情况中游戏公司的主观过错更为明显,应承担更重的赔偿责任。此外,游戏公司自行发布的补偿方案是对其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价值的评估和预期,也可以作为确定虚拟财产赔偿金额的参考。
  本案案号:(2018)京0105民初5339号,(2019)京03民终10897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胡新华  矫冰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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