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解析
所谓合同效力,是指合同对订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分为有效(部分有效)、无效(部分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等情形,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
合同有效,是指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予以肯定性的评价,订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都应受合同条款的约束,承受依据合同约定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依据《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也就是说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即可认定为有效合同。
合同无效,是指法律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予以否定性的评价,订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不能实现,不受合同的相关条款约束,但可能会因此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赔偿无过错方损失、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等法定义务。依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即认定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法》视欺诈、胁迫行为所损害利益的不同,对合同效力作出了不同规定:损害合同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可撤销或者可变更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属于无效合同。《民法总则》则未加区别,规定一律按可撤销合同对待。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是《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第三级案由,其又分为(1)确认合同有效纠纷;(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两个子案由。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按一般管辖原则,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合同当事人住所地也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按照一般管辖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约定了履行地,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则由约定的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若涉及不动产等的专属管辖的合同纠纷,则按照专属管辖的规定行使管辖权。
裁判观点那么,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件时,是如何审查认定当事人签订的是否有效呢?
1、最高法在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中认为:
关于《资产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法认为,《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2017年7月15日,凯利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1.同意凯利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2.同意转让《资产转让合同》项下蓝月湾项目所有资产……同日,碧桂园公司与凯利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凯利公司将三亚蓝月湾海景酒店公寓项目产权转让给碧桂园公司,目标地块总占地面积……并约定上述诚意金在项目公司取得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之日起转为项目公司应向凯利公司支付的转让价款......
2017年10月31日,凯利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按照《资产转让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由于三亚市人民政府2017年棚改项目政策调整,致使已经列入其中的网枝村棚改项目控制性规划调整未能在10月30日前完成,因而三亚蓝月湾海景酒店公寓项目虽然已经纳入网枝村棚改项目控规调整范围,但由于上述政府不可抗力原因造成规划调整无法按合同约定完成。凯利公司向碧桂园公司提出按合同约定和实际情况,顺延合同执行时间。
通过上述《资产转让合同》内容以及签订履行情况等事实,可以认定《资产转让合同》是凯利公司和碧桂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凯利公司、碧桂园公司以及建行三亚分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是《资产转让合同》实际履行中的一个环节,凯利公司主张《资产转让合同》名为项目资产转让实为委托贷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最高法在吴健勤、薛莼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366号】中认为:
本院认为,吴健勤、薛莼主张《矿权合作开发协议》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
一、吴健勤、薛莼主张金牛厂铅锌矿探矿权由云南省尔之达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经开公司在《矿权合作开发协议》中称其已经取得金牛厂铅锌矿探矿权为欺诈行为,从而导致《矿权合作开发协议》无效。但经开公司持有金牛厂铅锌矿探矿权探矿权证,吴健勤、薛莼对此并无异议,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吴健勤、薛莼主张经开公司、张迦茚、张加旺至今没有将探矿权变更登记至吴健勤、薛莼为股东的新经济体名下,违反了《矿权合作开发协议》第二条的约定。但《矿权合作开发协议》第二条约定金牛矿山项目作为该项目全体出资人的共有资产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并未约定要成立新的经济体。更何况,即便《矿权合作开发协议》约定了成立吴健勤、薛莼为股东的新公司,该公司未能设立也不导致《矿权合作开发协议》无效。
三、吴健勤、薛莼主张经开公司、张迦茚、张加旺故意捏造蔡顺光、李明华、金天三人各有金牛矿山项目10%股权的事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吴健勤、薛莼还主张经开公司、张迦茚、张加旺掩盖蔡顺光、李明华早已与经开公司、张迦茚、张加旺解除合作关系的事实,但与吴健勤、薛莼在《再审申请书》中关于蔡顺光、李明华在《矿权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后才与张迦茚、张加旺签订协议解除合作关系的自认相矛盾。
四、吴健勤、薛莼还称张迦茚在尚未取得主管机关批准以及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与吴健勤、薛莼签订的《矿权合作开发协议》就金牛矿山项目进行合作,违反法律规定。但张迦茚与会泽县人民政府签订有经营承包合同,其是基于承包经营权与吴健勤、薛莼就所属经开公司的金牛矿山项目进行合作探矿,二审法院关于《矿权合作开发协议》并不因此而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
五、吴健勤、薛莼称其签订《矿权合作开发协议》的真实目的是张迦茚、张加旺以矿权出资入股成立新的公司,由出资人共同拥有包括矿权在内的公司资产。但经开公司是由矿山镇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公司,在各方当事人签订《矿权合作开发协议》时,其股东为矿山镇人民政府,此系任何人可以随时查询的公开信息。吴健勤、薛莼关于其受欺诈误认为张迦茚、张加旺是经开公司股东,《矿权合作开发协议》转让的为张迦茚、张加旺所有的矿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六、吴健勤、薛莼还称张迦茚、张加旺一直未提供《矿权合作开发协议》载明的附件2《会泽县矿山经济开发公司股东会决议》,但《矿权合作开发协议》并未载明该附件是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该协议亦不因此而无效。
退一步讲,不管吴健勤、薛莼申请再审所述是否属实,均不影响《矿权合作开发协议》的效力。
3、最高法在刘合有、北京市农工商开发贸易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再审民事判决【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35号】中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协议书(代合同)》是否有效。本案《协议书(代合同)》系农工商公司与刘合有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原判决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协议书(代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原判决依据的相关规定不应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上述条文均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文的行为无效。且在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转让纠纷中,认定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继续履行合同,不会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故不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即便《协议书(代合同)》违反该两条规定,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该条规定规范的是直接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合同标的的买卖行为,并非房屋买卖行为,而本案《协议书(代合同)》的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故该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
第二,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并非《协议书(代合同)》生效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是否登记或者交付,只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但该批准、审批行为仅是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第三,认定《协议书(代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协议书(代合同)》基于刘合有和农工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第五条明确约定刘合有付清全部款项后即拥有房屋的所有权,有权转让、出售房产,农工商公司应协助办好有关手续。《协议书(代合同)》签订后,刘合有履行了付款义务,农工商公司亦实际交付标的房屋,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已超过20年。现农工商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协议书(代合同)》无效,违反合同约定,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标的房屋现值已远超20多年前的购买价格,且在农工商公司认可的情况下,刘合有早已将房屋出售,认定合同无效将对刘合有及其后买受人造成巨大损失,有违公平原则。
故本院认为,《协议书(代合同)》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判决认定《协议书(代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4、最高法在李治稼、任廷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3838号】中认为:
李治稼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为依据申请再审,结合其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权益分配方案》《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有效,是否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李治稼与任廷发、东武经过平等协商自愿签订。协议约定任廷发和东武以10123.54万元的价格受让李治稼所持甘肃康盛公司的股权。各方在签订协议前,对李治稼、任廷发、东武在甘肃康盛公司、甘肃丽晶公司的资产及负债进行了审计,据此形成《权益分配方案》,约定了李治稼等人根据持股比例所对应的权益价值,其中李治稼享有的权益为101235396元。从《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股权转让的主体、标的、价格、付款方式,并未依据《权益分配方案》确定的权益价值在各股东之间分配公司资产。根据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主体是任廷发、东武,而非甘肃康盛公司和甘肃丽晶公司,甘肃康盛公司和甘肃丽晶公司财产权益不会因李治稼与任廷发、东武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而受损。《权益分配方案》中的权益价值,作为股权转让价格的参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李治稼认为案涉协议名为股权转让实为私分公司资产从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以李治稼欠甘肃凯盛公司、庆阳嘉信公司的债务冲抵任廷发、东武应付李治稼的部分股权转让价款,二审庭审中任廷发和东武表示冲抵后该二人负有向两公司偿还冲抵债务的义务。由此可见,李治稼与任廷发、东武三人的该项付款方式的约定实为李治稼将其对甘肃凯盛公司、庆阳嘉信公司负有的债务转移给任廷发、东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若该付款方式未经甘肃凯盛公司、庆阳嘉信公司同意,则不对两公司产生效力,甘肃凯盛公司、庆阳嘉信公司不受该约定拘束,不影响其向李治稼主张债权。故该补充协议对甘肃凯盛公司、庆阳嘉信公司的债权不会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李治稼关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该项约定损害第三人利益从而导致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三,《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权益分配方案》形成于同一天、《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按照注册资本而非各方商议的股权转让价格对股权转让事项进行决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且李治稼与任廷发、东武均系甘肃康盛公司股东,股东内部相互转让股权,股东会决议并非必经程序。故李治稼以四份文件形成于同一天、《股权转让协议书》与《股权转让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股权转让对价不一致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四,关于李治稼主张协议各方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情况、申报纳税及报送代扣代缴税款资料,违反了相关税收强制性法律规定从而协议无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非李治稼与任廷发、东武为规避纳税义务而约定的不实交易信息。即使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未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税费,亦应由相关税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双方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中是否实际缴纳税费并不影响协议本身的效力。故李治稼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
最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李治稼作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方,以自己与合同相对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及国家利益为由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则股权应回转至李治稼名下。结合李治稼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系《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股权期限(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即将届满前,使得李治稼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目的受到合理怀疑。
综上,李治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5、最高法在李福祥、曹文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778号】中认为:
关于《煤矿转让协议》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该款规定禁止出质人处分出质的股权,但并未禁止出质人负担转让出质股权的义务。因转让出质的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虽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合同本身系有效合同。原判决以兴旺煤矿的股权设立了质押,其转让未经质权人同意为由确认《煤矿转让协议》无效,适用法律确有不当。
6、最高法在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广西物资储备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5号】中认为:
关于案涉《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本案中,袁建伟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海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海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海顺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建伟、丁海顺至物资储备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应属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无权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在无权代表的情况下,如果不构成表见代表,被代表方亦不予追认,合同则未在被代表方和相对人之间成立,不存在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概言之,本案丁海顺无权代表物资储备公司履行董事长职权,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能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无效。
从实体上看,《债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物资储备公司将其对鑫悦煤炭公司27410.57万元的债权权利转让给物资集团公司,物资集团公司主张上述债权后的实际回款数额扣除债权实现费用,作为该合同转让对价,直接抵减物资储备公司欠物资集团公司的债务以及物资集团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后对物资储备公司享有的追偿权。物资集团公司主张其取得物资储备公司对鑫悦煤炭公司27410.57万元债权的“对价”,为其作为保证人已经替物资储备公司支付以及今后因承担担保责任可能支付的银行借款。然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资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已支付及尚待支付的银行借款金额,况且,物资集团公司或将支付的银行借款尚未发生、尚未形成确定性财产权益。加之,物资储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5000万元,其对鑫悦煤炭公司27410.57万元债权应属公司重大资产,丁海顺在未经物资储备公司内部程序表决的情况下,从事关联交易,处置公司重大资产,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明显不合理对价的《债权转让合同》,严重损害了物资储备公司及其除物资集团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的利益,其效力实难以认定。
根据上述,丁海顺无权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严重损害了物资储备公司及其除物资集团公司之外的其他股东的利益,而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建伟、丁海顺至物资储备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均系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因此,对于金伍岳公司关于《债权转让合同》以及根据该合同作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效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合同》系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7、最高法在贵阳山花牛奶有限责任公司、海南华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741号】中认为:
关于《土地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山花公司称,根据签订该协议时的法律及地方性法规,农村建设用地的转让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或改变土地用途,案涉《土地转让协议》因违反1988年《土地管理法》、1994年《海南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而无效。首先,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1991年《土地管理法条例》)第五章对乡(镇)村建设用地进行了规范,主要规定了将乡(镇)村建设用地用作其他用途时所需的审批程序。其中,第28条规定,兴建农贸市场需要使用土地的审批方式,依照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1988年《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审查明,1992年8月,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定府[1992]188号《定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同意将案涉土地转让给乌当奶牛场使用。在乌当奶牛场将案涉土地转让给华云公司后,1998年4月,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华云公司颁发第10号、第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述《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均记载“本宗地从贵阳市乌当奶牛场定集建(1994)一、二号转让取得”。故案涉土地的两次转让已分别获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以及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予以认可。其次,山花公司还主张《土地转让协议》因违反1994年《海南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而无效,但该《海南土地管理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而非行政法规,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故原裁定认定案涉《土地转让协议》不存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无效的情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明显不当。
综上分析,最高法在审查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时,仅仅围绕《合同法》第52条规定来审查确定。只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订立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或者其他可撤销、效力待定等情形的。即便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还需要相关部门审批,或者合同交易的标的是已经被质押而无法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或者仅是违反地方性法规规定等等情形的,都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这里“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不是管理类或者其他强制性规定。
律师建议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订立的合同无效,律师建议当事人在商务合同洽谈及订立过程中:
首先,对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主体的资质审查是必经程序。对于商事活动交易相对方是企业等单位主体合格性的审查:
(1)通常首要审查其营业执照、许可证照等,在审查过程中应特别注意审查其经营期限,经营范围等信息(有必要核实原件,或在相关网站查询),以判定相对人身份是否有效,与其签约期限是否超出经营期限,以及合作的项目是否在其经营范围内。
(2)对于资质等级的判断,应审查其相关的资质证书、等级、范围、有效期等,以确定其是否合法,其是否有资格签订合约。比较典型的就是建筑施工行业,房屋建筑、水利工程、道路桥梁、电力工程、港口工程等具有一整套完备等资质等级规定。
(3)对于特种产品或特殊行业,应审查其是否符合相关的生产许可或服务许可的相关许可制度,以确定合同是否存在效力问题,避免交易相对方不具有特殊行业的许可证照而导致合同无效。
(4)如合同系由相对方提供的专业服务,还应审查专业服务的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比如在重大法律服务过程中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服务,除应核实其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还应核实具体经办律师的执业证。
(5)对于签约决策主体的审查,主要根据签约主体章程、投资人协议等文件进行,判断项目签约应由哪一层级决策机构决策。如董事会、股东会、上级单位等。
(6)若签约人为员工代表,则应要求提供公司的授权书及授权代表个人的身份证明,同时注意审查授权书的授权范围以及代理期限等问题。
除此之外,还应对商事活动相对人是否具有履约能力进行审查,在签订合同时要先了解相对方的基本状况,如企业性质、交易习惯、企业规模、注册资本、法定地址及实际经营场所、银行账户等进行调查,以此来进一步了解对方的资信情况、商业信誉、历史履约情况等,进而帮助企业决定是否与其进行签约。
那么,对于与自然人进行商事活动时,应注意审查哪些内容?
(1)首先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民事行为能力,避免签订的文件被认定无效或部分无效,这里可以通过审查其居民身份证年龄、初步交流观察其是否是精神疾病等来判断。
特别提醒:在自然人借款活动中务必留存经过核实原件的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必要时需向相关公安机关核实证件的真实性。
(2)在与专业性比较强的自然人交易时,务必审查与其专业相对应的资格证件,如委托会计师进行审计、委托鉴定人员就某个项目进行鉴定时需审查会计师、鉴定人员相关资格证件等。
其次,合同的形式尽量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等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应当注意保存证据。信件、往来商务函、传真、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网络交易、电子邮件、微信等形式也可以订立合同。随着现代科技的日新月异,除了传统的书面、口头合同外,不断有新的订立合同的方式。只要是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原则上都属于合同的范畴。
再次,合同的内容应当尽可能详细完备。一般包括:(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等等。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合同调整的主要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最后,合同的内容应当是相应民事行为能力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没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或者其他可撤销、效力待定等情形的。具体不展开,有需求的朋友可以联系我们详细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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