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嘉定文峰美发美容院,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嘉定文峰美发美容院(以下简称嘉定文峰美容院)、曹某某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4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嘉定文峰美容院上诉称,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美容公司)的注册地已经从上海市X路X号搬迁至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1235号,该处也是文峰美容公司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是上海文峰生物制药有限公司所在地,而非文峰美容公司的注册地或经营地。应认定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1235号文峰美容公司的住所地。本案应当依法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文峰美容公司与曹某某所签《全国加盟连锁店合同书》第七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提请文峰美容公司所在地法院判决。该合同上注明文峰美容公司的地址在上海浦东崮山路X号。原审时文峰美容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01年1月其与上海泾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文峰美容公司向上海泾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1-6层,租赁期限自2001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文峰美容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1-6层,并无不当。文峰美容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约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嘉定文峰美容院、曹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嘉定文峰美发美容院、曹某某共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