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商法》复习笔记:别除权
发布日期:2020-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别除权
1.别除权的概念。别除权是大陆法系破产法上的概念,指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由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别除权以担保权为基础权利。别除权不是破产法创设的实体权利,而是破产法给予某些既成的实体权利的特殊待遇。享有这种特殊待遇的权利基础是担保权;而担保权是依据民法担保制度发生的。也就是说,只有在破产案件受理时已经合法取得担保权的债权人才能够享有别除权。这里所说的担保权,是指物的担保意义上的担保权,即所谓担保物权。
我国现行破产法给予担保权以比较充分的保护。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里所说的“财产担保”,包括三种形式:抵押、质押、留置。因此,在我国,依据民法通则和担保法成立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是别除权的基础权利。
(2)别除权以实现债权为目的。民法设立担保制度以保障债权的实现为目的。因此,担保权从属于受担保的债权。债权的有效和存续是担保权有效和存续的前提。债权消灭,担保权随之消灭。同样,债权的范围和实现条件,也就是担保权的范围和实现条件。这一基本原理,亦为破产法的别除权制度所遵循。
(3)别除权以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为标的物。别除权享受优先清偿的财产来源是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被设置了担保权的担保物。在破产法上,这种财产被称作别除权标的物。别除权标的物必须是特定财产(特定物或者特定化的种类物)
根据别除权标的物具有特定性的原理,当别除权标的物不足清偿被担保的全部债务时,别除权人不得就未足额清偿部分请求由破产财产获得优先清偿,而只能作为普通破产债权参加集体清偿。
(4)别除权的行使不参加集体清偿程序。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称作别除权人。别除权的权利内容,就是别除权人有权就担保物单独优先受偿。所谓优先受偿,就是在全体债权人的集体清偿程序以外个别地和排他地接受清偿。所以,别除权制度是破产法集体清偿原则的一个例外。按照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宣告后,别除权人即可对标的物实施处分并由此获得清偿,而不受破产清算程序进展情况的影响。
(5)别除权标的物不计入破产财产。别除权人有权就别除权标的物优先受偿,则其他破产债权人不能对别除权标的物提出清偿请求,管理人也不得擅自将别除权标的物纳入破产分配;只有当别除权人放弃优先权而自愿加入集体清偿时,其别除权标的物才转变为破产财产。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后,别除权标的物虽然也属于债务人财产,并且可能在破产宣告前为管理人接管(除已经被担保权人占有的外),但为了实现别除权的优先受偿,管理人需要将别除权标的物与其他债务人财产有所区分,不能用别除权标的物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2.别除权行使的条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和行使别除权,需具备以下条件:
(1)债权和担保权合法成立和生效。作为别除权根据和基础的债权和担保权,必须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例如,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必须具备行为人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条件,同时符合有关借款合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其标的物必须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并且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欠缺这些条件之一的,不得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
(2)债权和担保权符合破产法的规定。作为别除权根据和基础的债权和担保权,还必须符合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具体说,有以下三项:①债权和担保权必须指向破产人及其财产。首先,该债权必须以破产人为债务人。其次,该担保权必须以破产人的财产为标的物。②债权和担保权必须成立于破产宣告以前。但是,在重整期间依据破产法第75条第2款的规定为继续营业借款而设定担保的,在重整程序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后,该担保权仍得享受别除权的地位。同样地,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18条的规定为待履行合同的继续履行而提供的担保,以及管理人依据第37条的规定为取回质物、留置物而提供的替代担保,在破产宣告后亦享有别除权地位。③债权和担保权的成立不存在破产法上的无效或可撤销事由。
(3)债权已依法申报并获得确认。根据破产法第44条的规定,无论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还是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均应当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经手续。又根据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已申报的债权应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并由人民法院确认。所以,未获确认的有担保债权,不享受别除权的地位。
3.别除权行使的方法。别除权人行使别除权,不受破产程序的约束。行使别除权的方法,依标的物的占有状态,分为两种情况:
(1)别除权人占有标的物的。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质押的情况下,标的物应移交债权人占有;而留置则以债权人依合同占有标的物为前提。所以,在破产宣告时,质权人、留置权人是别除权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他们行使别除权,可以不经管理人同意,而依担保法的规定,以标的物折价抵偿债务,或者将标的物拍卖、变卖后以价款偿还债务。
(2)别除权人未占有担保物的。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抵押的情况下,标的物不转移占有。所以,在破产宣告时,抵押权人不是别除权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人。此时,管理人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取得对抵押物的合法占有。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人要行使别除权,必须向管理人主张权利,经管理人同意,取得对抵押物的占有,然后按担保法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抵偿债务,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偿还债务。
4.清偿余额和差额。别除权标的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应当归入破产财产。其价款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不足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通过清算分配程序受偿。
5.别除权标的物的回赎。如果别除权标的物对于破产企业的继续营业或名破产财产的整体变价具有重要意义,因而需要收回和列入破产财产,则管理人可以在被担保债权由该标的物所能实现的清偿范围内,提供相同数额的清偿或者替代担保,从而收回该标的物。
(1)破产法第110条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依破产清算程序行使权利。这是破产法赋予别除权人的一种选择权。实践中,如果别除权标的物的变价十分困难或者费用很高,而破产分配的预期偿还率较高,债权人有可能放弃优先受偿权。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当允许债权人放弃优先权。质权人、留置权人在放弃优先权时,应当及时返还其占有的担保物。
(2)破产法第37条规定,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收回质物、留置物。这一规定有助于在充分保护别除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管理人通过收回方式使别除权标的物能够被用于继续营业或者破产财产整体变卖。考虑到标的物因种种原因而贬值的可能性,该条还规定,在别除权标的物的现时市价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为收回别除权标的物而提供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应当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在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因为,这种清偿属于个别优先清偿,它是对债权人通过别除权标的物可能获得的清偿利益的补偿。显然,这种补偿不应超过债权人的可得清偿利益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