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未通知将补偿款分割,能否算不得得利?
发布日期:2020-05-2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蒋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三诉称:吴某三、范某二与范某二的哥嫂张某七夫妇共同建造了位某某市某某区XX1号的房产,产权面积336.12㎡,该房产现已取得拆迁安置货币补偿。原告夫妇与张某七夫妇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房屋拆迁款分配协议》约定:“拆迁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489541.04元归乙方所有”;故该4489541.04元属原告吴某三与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有财产。范某二于2016年3月14日因病去世,原告在为丈夫范某二处理后事的过程中以及申请某某区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后得知:2015年10月20日,范某二在收到张某七转入的拆迁补偿款2100000元之后,隐瞒原告向其同胞哥哥即被告范某四账户转入2050000元的款项,三被告不当得利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积累的财产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返还不当得利20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范某四辩称:本案所涉拆迁房产并非是原告与范某二婚后所建的夫妻共有财产,本案原告所诉违背事实。答辩人与本案所涉的某某市某某区拆迁房产的产权登记人范某十及原告之夫范某二是同胞三兄弟,但该拆迁房产是答辩人父母范某甲在世时于上世纪七十年代集全家庭的力量所建,老父母长期与长兄范某十、胞弟范某二同住在该房产中,因此,在2015年10月20日胞弟范某二实际分得房产补偿款2100000元后就亲自从其个人账户汇到答辩人的退养金工商银行账户100000元,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2015年11月3日,胞弟范某二又亲身从其个人账户汇到答辩人的账户1800000元,以上事实证明,长嫂张某七将拆迁房产补偿款4489541.04元交胞弟范某二与原告进行实际分割后,胞弟范某二实得房产补偿款2100000元已属其个人财产。因此,胞弟范某二在2015年10月20日实际分得房产补偿款2100000元后借用答辩人银行账户用于支付债务与安置其未成年非婚生子等合法开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答辩人并不构成不当得利。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三与范某二于198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女范某甲,现已成年。2002年3月16日,范某二与被告刘某五非婚生育一子范某一。范某十、被告范某四、范某二是三兄弟。2015年产权登记人范某十名下坐落某某市某某区房屋拆迁,同年8月2日,原告吴某三、范某二作为乙方与范某十之妻张某七、女范某乙、女范某丙作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款分配协议》,该协议约定某某市某某区房屋拆迁补偿款中的2560000元归甲方所有,4489541.04元归乙方所有。 
        2015年10月20日,张某七至拆迁办领取全额拆迁补偿款后,与原告吴某三、范某二等人一同至福建海峡银行办理拆迁款分配手续。分配拆迁款时,被告称范某二当场要求对半分割双方应得的拆迁款,原告不同意,双方还发生了争执;原告则称双方并未分割,只是说好分开保管。后双方一致同意范某二拿2100000元、原告拿2389541.04元,款项当场转入范某二、原告吴某三各自当场开立的海峡银行账户。范某二取得款项后于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3日、2016年3月6日三次向被告范某四的账户转账100000元、1800000元、150000元。2015年11月3日再由被告范某四账户分别向案外人黄某八、被告刘某五转账100000元、1700000元。2015年12月5日,被告刘某五与案外人许某六签订《房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许某六将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附属间房产以成交价980000元转让给被告刘某五。2015年12月22日,许某六作为转让方、被告刘某五、被告范某一作为受让方共同在某某市房屋登记申请表上签字。现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附属间房产登记为被告刘某五、范某一共同共有。 
        另查,范某二曾于2015年4月2日立下《遗嘱》内容为某某市某某区房屋面临拆迁,为避免因家庭财产问题产生纠纷和矛盾,特叮嘱将剩余部分的房屋产权面积安置补偿应先行补偿给范某四人民币贰拾万元,属于其遗产部分由女儿范某甲和儿子范某一各共同继承50%,应由儿子范某一继承的遗产其他人等不得侵占,以供他日后学业和生活费用补贴。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吴某三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首先,原告吴某三明知范某一是范某二的非婚生子,就应当知道范某二对非婚生子范某一有抚养的法定义务。其次,根据范某二与原告吴某三就房屋拆迁补偿款4489541.04元各自领取2100000元、2389541元的事实,结合范某二在履行抚养非婚生子的义务时必然需要使用金钱款项的情况,可以认定范某二与原告吴某三已经实际对该项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范某二与吴某三对各自账户内的款项拥有支配处分权。 
        故范某二生前支配处分其账户内款项的行为不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范某四、刘某五、范某一因范某二的处分行为而取得的财产,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返还不当得利20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没有依据,不能支持。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