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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 一方反悔能否撤销?
发布日期:2020-05-21    作者:赵双剑律师

赵某和李某协议离婚,约定将房产产权归女儿所有,后赵某以房屋尚未转移登记至女儿名下为由,请求判令撤销离婚协议关于房屋赠与的条款,能否得到法院支持?下面我们将通过案例为您解析。
案例简介:离婚协议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
        赵某和李某于2004年4月登记结婚,同年生育女儿小赵。赵某、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广州市天河区某小区1101房(权属人为李某)、1102房(权属人为李某、小赵,各占50%份额)及广州市番禺区某小区1102房(权属人为李某及其姐姐李乙,份额为共同共有)。2011年4月,赵某和李某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三套房产全部产权归女儿小赵所有。2015年1月5日,赵某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起诉,以上述房屋尚未转移登记至小赵名下为由,请求判令撤销离婚协议关于房屋赠与的条款。
法院判决:无法定事由不能撤销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某能否撤销其与李某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小赵的条款。赵某与李某的《离婚协议书》是为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以及离婚后处理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而订立,是基于婚姻家庭的身份关系所订立的协议,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密不可分,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带有身份关系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因此,赵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所涉的赠与条款,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赵某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律师说法:离婚协议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一方反悔能否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书》是赵某与李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所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按协议履行。赵某称李某拒绝让其探望女儿也不让女儿见爷爷奶奶,该理由不是撤销离婚协议的法定条件,赵某亦未能举证证实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赵某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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