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子女后能否撤销
【案情简介】赵某与李某于2004年4月登记结婚,并于同年8月生育女儿。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某小区的一套房屋归女儿所有。2015年赵某以李某不让其行使探望权及上述房屋尚未转移登记至女儿名下为由,起诉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屋赠与条款。
【判决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赵某赠与给女儿的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后三方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赵某与李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所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按协议履行。赵某称其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的条款,是因为李某拒绝让其行使探望权,但该理由不是撤销离婚协议的法定条件,赵某亦未能举证证实订立《离婚协议书》时对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赵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将共有房产赠与女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法律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同时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组织、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离婚协议书是基于身份关系所订立的协议,男女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屋所作的财产处理,与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条款构成离婚协议的整体,各条款内容相互关联,关于房屋归子女所有的约定依附于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不同于单纯的财产赠与。因此,赵某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书》所涉的赠与条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九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的行为是建立在人身关系基础之上的,其有别于单纯的赠与行为,不能当然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除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之外,当事人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不能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