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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权登记的法理分析
发布日期:2020-05-13    作者:赵双剑律师
      比较法上关于应收账款质权的公示存在两种模式,即大陆法系的“债权让与通知”模式与英美法系的“登记”模式。大陆法系国家以“通知”作为一般债权质权的公示方法,大体是因为没有践行一般债权质权的登记公示之下的无奈选择。在我国,权利质权公示方法的效力一体采用动产质权的公示生效主义,并且仅仅“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不能起到“公之于众”的作用,因此《物权法》规定应收账款质权时选择登记模式。我国法上,应收账款质权行为性质不同于应收账款转让,前者被定位于担保物权,后者属于一般债权让与,这确实造成应收账款融资时的权利冲突。我国应收账款转让实践中,交付债权凭证并未形成交易习惯,所谓“交付债权凭证+通知出质债权的债务人”的公示方法无适用余地。此外,“通知债务人”是应收账款质权人保全质权的一种方法。基于登记本身的确定性及能公示权利负担和作为确立优先顺位规则标准的优点,我国在将应收账款质押与应收账款转让重建时,高圣平教授主张应将公示方法统一于登记。
     《征求意见稿》增设第32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平台办理保理业务当中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该条在立法权限上存在很大问题。《征求意见稿》欲将应收账款的转让准用应收账款质权规则, 在《合同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之下,实际上是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设定了一个全新的行为规则,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上升为一个一般规则。但是,无论《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 均不要求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因此这一增设缺乏上位法规定,《登记办法》作为行政规章自无权规定。当然,这并不否认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高圣平教授建议对应收账款转让登记进行倡导性规定,这样虽没有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增设新的行为规则,但却有利于形成交易惯例,为相关立法提供实践依据和形成立法需要。
     我国的登记规则在登记程序的启动上均采取双方申请主义,应收账款质权也不例外。《登记办法》第7条采取了应收账款质权登记时的质权人单方申请主义,但要求上传登记协议,以达到双方申请主义的规范目标,一定程度遏制担保权人恶意登记或虚假登记。此外,上传登记协议便于第三人查询登记簿以及法院调查取证或当事人举证。《征求意见稿》拟删去上传登记协议,其理由并不充分。



4声明登记制与登记事项的修改



声明登记制利于在电子化的登记系统中,登记事项和内容的简化。《登记办法》未将主债权金额等作为登记必载事项,但并未配套地规定质权人应潜在的交易相对人的要求提供主合同交易信息的义务,使得声明登记制并未得到彻底地贯彻,未发挥登记系统的公示价值。我国法上就应收账款质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但在登记公示系统的构建上却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并简化登记内容,显然不可取。《征求意见稿》拟将“主债权金额以及主债权合同有关的其他信息”增加为必载登记事项,值得赞同。但《征求意见稿》延长登记期限,最长为30年,是否合于制度设定目的,颇值怀疑。
     对于登记错误,《登记办法》所设计的异议登记制度实施效果并不好。此外,《登记办法》对于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是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构建的,与不动产登记在登记生效主义下运行不同,其登记簿并无公信力,故无需通过异议登记切断登记簿的公信力。因此,应全面废止《登记办法》中的异议登记制度,而非按《征求意见稿》 拟在保留异议登记制度的前提下删去《登记办法》第21条关于登记机构依职权撤销异议登记的规定。就登记系统中的登记错误,应直接赋予利害关系人涂销或修正登记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可以以司法途径行使,也可以在登记机构的协助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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