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在夫妻及孩子名下,离婚时如何分割
南京离婚律师指导
疑难三人共有房屋分割标准案例示范
律师讲解步骤与技巧
(2019-3-21结案)
建邺法院分家析产案件
遭遇:
因房屋登记在男女双方加上孩子的名字
双方就房屋分割方式、分割价款无法达成一致。
诉讼决心:
无路可退!!!
坚决起诉
目标:
这一次诉讼就彻底全面解决所有问题
诉讼简要经过:
立案2018年9月---法院通知---开庭---2019年3月21日拿到法院文书
南京建邺法院-少年庭-宋玲法官
案件结果:
1、支付原告诉讼请求-房屋折价归并分割完毕
重点支招:
本案对方起初不同意分割
理由集中在:
1、房屋的来源特殊系孩子与其母亲的房屋转化
2、双方曾经至公证处起草了保护孩子居住安宁案件
3、对方无力支付相关分割折价款
4、孩子现年还小,正在关键的学习考试期间
本案庄律师提供了如下关键律师法律意见
1、离婚后女方长期无房居住
2、女方生活困难需要资金买房或租房
3、之前的房屋来源并不属实,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4、孩子的意见是同意分割房屋
5、房屋分割并未至未成年人利益遭到损失
最终使得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采纳了我方的意见
判决房屋依法分割。
附法院文书: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8)苏民初号
原告A,女,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
被告B,男,汉族,住建邺区。
第三人C,男,住建邺区。
法定代理人B,自然情况同上。
原告A诉被告B、第三人C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xx,被告B(第三人C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B原系夫妻关系,已经判决离婚,而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孩子抚养权判归被告B所有。涉案房屋系婚后购买,属于标准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该房屋也登记了孩子的名字,故在离婚案件中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未进行处理,只能在离婚后进行分家析产,因原告系女方,现无固定住所,也无其他重要经济来源,只有分割才能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对建邺区室分家析产、折价归并(原告占三分之一份额);2、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
被告B及第三人C辩称,涉案房屋是第三人奶奶为了改善其居住条件,用出售第三人及其奶奶共有房屋后,所得款项支付的涉案房屋首付款,当时考虑直接以第三人名义购买,但由于需要贷款,就添加了第三人父母的名字,该房屋购买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31日公证了一份承诺书,确认第三人出售房屋的事实,双方承诺要保护第三人利益,改善第三人居住环境跟条件,出售第三人名下原房产所得房款,用于第三人今后的生活和学习,并保证第三人居住条件不受影响,基于涉案房屋来源,被告主张该房屋应当给第三人所有,且按照原、被告承诺,不得拍卖或者折价、析产处分该房屋。另外原、被告离婚时,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现被告提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有公积金20万元左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B原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9月24日登记结婚,2003午8月2 1日生育一子C即本案第三人,2018年2月1日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载明,婚生子C随被告B生活并抚养,原告A每月支付C抚养费1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暂不分割,故在离婚案件中未进行处理。
另查明,案涉房屋即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室房屋,于2009年6月16日登记在原告A、被告B、第三人C名下,未约定共有比例。
又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A名下的公积金余额为168029. 52元,被告B名下的公积金余额为22789. 41元。
还查明,2005年5月31日,第三人C与其奶奶D从案外人柯长福处以98000元购置了位于本市六合区室的房屋。2008年1月31日,原告A与被告B在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对一份《承诺书》进行公证,该《承诺书》载明,C是本市六合区室房屋的共有权人,现考虑到C的生活和居住,决定出售上述房产。出售上述房产是为了被监护人C的利益,改善C的居住环境和条件;出售上述被监护人C名下房产份额所得房款用于C今后的学习和生活,并保证其居住条件不受影响,不损害被监护人的利益。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的现有价值为450万元,尚有公积金贷款278136. 11元,商业贷款85000元,合计363136. 1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离婚时,未对共有财产进行处理,现原告主张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本院予以准许。案涉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室的房屋,登记在原告A、被告B、第三人C名下,未约定共有比例,应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三人享有同等份额。被告提出案涉房屋首付款系出售第三人名下房屋的房款支付,为保障第三人居住条件不受影响,基于涉案房屋来源,该房屋应归第三人所有,且按照原、被告承诺,不得拍卖或者折价、析产处分该房屋的抗辩,经查,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房屋首付款均来源于第三人名下房屋出售款,即便其关于首付款来源的陈述属实,该房屋的贷款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因此该房屋的款项 包含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承诺不得拍卖或者折价、析产处分该房屋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且案涉房屋的分割并不会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鉴于第三人C尚未成年,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角度,本院酌定原告A、被告B、第三人C享有案涉房屋的比例略。鉴于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名下的公积金余额属于夫妻共同财严,故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双方的公积金差额从房屋的折价款中予以抵扣。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案涉房屋归被告及第三人所有,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房屋现有价值为450万元,扣除剩余贷款363136. 11无以及公积金差额7262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房屋折价款为1168439元。被告自愿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物权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室房屋归被告B与第三人C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被告B负责偿还:
二、被告B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A房屋折价款1168439元。
本案受理费21680元,由被告B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1680元。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二O-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律师点评:
每一个离婚案件几乎都涉及到孩子抚养、财产分割,分割的范围通常都非常巨大。
离婚决定的事项远远比结婚要多,好的离婚结果能够影响自己的一生和家人孩子的一生。
南京婚姻诉讼安全指导平台-庄荣华律师提示:
无路可退时,果断出击才可重回巅峰。
世界如此精彩,我们当然不能置身局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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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自由,离婚自由。
你若想自由飞翔,找到强手给你赋能,就可以自己长出翅膀。
案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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