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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不能获取,能否要求返还首付款?
发布日期:2020-05-05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6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出售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并约定了双方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介绍案外人张某二购买被告坐落于天津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XX号的房屋,并积极促成买卖双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合同》、《房产交易告知书》,房屋交易价格为2580000元。《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21日给付原告经纪服务费125800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而延期付款的,原告有权追索滞纳金。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经纪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买卖房屋服务,被告应当如约支付经纪服务费。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纪服务费125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一辩称:被告是出卖方,在与案外人张某二即买受方协商中,张某二认可由其承担全部的经纪服务费,不需要被告承担经纪服务费。另外,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9月19日签订的《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出售)》,不是2016年9月21日。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没有完全尽到应尽的义务,原告仅是带被告和张某二签订《房产交易合同》,没有组织被告和张某二到房管部门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并把这个协议递件至房管部门,张某二提出的定金10万元是否能转为预付款问题原告也没有转达给被告,原告没有尽到给被告和张某二买卖双方沟通的义务。

二.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陈某一签订了《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出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包括:“1.提供与房产出售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市场行情咨询;2.发布房产出售的相关信息;3.介绍购房人并促成签订房产交易合同;4.指导甲方签订房产交易合同;5.代办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按房产交易合同中房价款的1%支付经纪服务费,支付时间为房产交易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如未能按时将约定经纪服务费支付给原告,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经纪服务费的1‰,直至经纪服务费支付完毕日止。当日,被告在《房产交易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居间介绍,被告与案外人张某二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张某二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XX号房屋一套,成交价为2580000元。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张某二提出的定金10万元是否能转为预付款问题与被告沟通。在原告未参与情况下,被告陈某一与张某二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张某二于2016年11月12日取得坐落于天津市某某区某某小区XXX号房屋所有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纪服务费125800元。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即被告按《房产交易合同》中房价款的百分之一给付乙方即原告经纪服务费,并约定《房产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当日内给付。

三.法院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某一给付原告天津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纪服务费129000元;

四.律师点评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房产出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被告已在《房产交易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作为居间人按照合同约定促成了被告与案外人张某二签订《房产交易合同》,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经纪服务费。 
        因原告在促成被告和张某二签订《房产交易合同》后,尚需为被告陈某一代办产权过户手续的经纪服务内容,在本案中原告客观上无需再履行上述相关义务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张某二提出的定金10万元是否能转为预付款问题与被告沟通,故原告有权主张的经纪服务费应当予以部分减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给付原告经纪服务费以129000元为宜。 
        关于被告提出经纪服务费与被告无关,应由张某二负担的辩解,因被告提交的《经纪服务费确认书》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告与案外人张某二就经纪服务费的约定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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