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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患者同意,医院可以擅自切除病变的器官吗?
发布日期:2020-04-14    作者:李海律师

案情介绍

  20xx年x月x日,原告刘某因“右乳包块一月余”入住被告Y市第x人民医院,经检查:右乳晕外下可触及约0.8x0.5cm肿块、压痛,压迫后可见乳头渗液。次日,Y市第x人民医院分析认为可能为肿瘤,进行术前准备,拟进行手术治疗。
  同年6月29日,刘某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时明确表示“同意手术、要求保乳。”次日,刘某在全身麻醉的情况下,进行乳房切除手术,病检报告为右乳导管内原位癌。Y市第x人民医院在向患者家属交代病情后进行右乳腺癌改良根治术,术后对症支持治疗至x月x日出院。
  司法鉴定意见书:
  刘某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行硅肢假体乳房再造术)6万元;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患者导管内癌,邻近乳晕,保乳存在风险,医方切除右乳符合操作规范,患者右乳缺失是因疾病乳腺癌所致,本病历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医方的过失为:切除右乳与患者术前意愿冲突,无家属谈话记录及签字。
  医疗纠纷律师分析:
  患者到医院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医院应该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同意权和自主决定权,不得擅自更改和违背患者的意愿。
  从医生执业道德来讲,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违背患者意愿的医疗手术,挽救了患者的生命,符合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讲,医疗机构的此种行为未经患者同意,侵害了患者的身体权或知情同意权,因此患者要求医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侵权责任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因右乳患恶性肿瘤(乳腺癌)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同意救治,并采取了诊疗措施,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在诊疗过程中,医方违背患者的意愿,采取了有利于患者的医疗方案,对此,原告选择侵权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中,医方是否构成侵权,侵权结果的确定,这个问题是本案的焦点: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本案中,原告患有危及生命的严重疾病,是不争的事实,作为医方对患者提出的救治方案,原告有知情权、同意权和自主决定权。原告的意愿是“同意手术,要求保乳”,意思表达确定无误,即原告的价值取向是追求美丽,放弃追求健康的生命。原告依法享有这种处分权,原告的意愿符合法律规定。
  作为医方,被告应该充分尊重患者的这种知情权、同意权和自主决定权,不得擅自更改和违背患者的意愿。在具体的救治过程中,虽然被告切除右乳符合操作规范,但采取了违背患者意愿的救治措施,操作过程中存在明确过错,即“切除右乳与患者术前意愿冲突,无家属谈话记录及签字”。由此,被告侵权事实成立,过错明显,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害结果确定问题。被告在对原告疾病诊疗过程中,虽然存在明显的过错,给患者造成了伤害,但被告的诊疗方案符合相关诊疗规范,即被告的诊疗行为并不构成医疗事故,被告的侵权仅限于特定的对象、特定的时间和特定的条件给原告的美丽造成了损害,即造成了精神损害,侵犯了原告的精神健康权,致原告精神焦虑、忧愁和苦闷。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其自身疾病造成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例看似出现了医生救死扶伤的执业道德与法律规定的冲突,该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否会影响实践中医生救死扶伤的积极性,其实不然。本案判决的结果只是说明,医疗机构在进行上述医疗行为时必须做到应尽的告知义务,因为医疗行为本身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将医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进行告知是医疗机构的义务,而不能以救死扶伤推卸自己应尽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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