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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争诉补偿,能否构成效力?
发布日期:2020-04-12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一诉称:2002年6月,被告刘某二与其弟被告刘某五两兄弟分家,把两人在1997年自家宅基地共同出资建造的两层楼房各分得一半。同时。2006年,原告于某一与被告刘某二在某某镇某某村原有宅基地上面建造了十二间房屋。2013年8月至10月间,长沙市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征收集体土地,原告建造的房屋以及被告刘某二与刘某五共有房屋位于征地范围内,于某一与刘某二共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为1340224.4元。现拆迁事务所已经将拆迁款1349674.4元支付到被告刘某二个人账户下。2013年12月5日,原告于某一和被告刘某二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协议中明确2006年建造的房屋,其中一半房产权归属于第三人于某甲所有,该部分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归第三人于某甲。现请求法院判令按照法律法规和《征地补偿协议》约定分割共同财产,即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款约计405445元判归原告于某一所有。征地房屋补偿款约计142060元归原告刘某甲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二辩称:原告要求的分割的数额过高,《财产分割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在原告于某一的欺诈和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对于《财产分割协议》,被告会在一年内申请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第三人不产生效力。 

        被告刘某三辩称:相信法院会依法判决。但我要强调原告于某一只能算她和刘某二的共同财产,父母应得的部分必须归父母所有。

二.法院查明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于某一与被告刘某二原是夫妻,共同生育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被告张某七、刘某四是刘某二父母,被告张某七、刘某四共同生育被告刘某丁、刘某六、刘某三、刘某五、刘某二。上述当事人除刘某丁、刘某六外均为长沙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长沙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被征用拆迁,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拆迁时,被告刘某四、张某七无争议的落户至刘某二户进行拆迁。同年10月24日,被告刘某二作为户主并代表原告于某一、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张某七及刘某四与长沙市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和《房屋残值收购协议》。 
        2013年11月17日,长沙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将收补偿款1349674.4元支付至刘某二户名下的银行账户内。2013年12月5日,原告于某一与被告刘某二签订《财产分割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刘某二父母的老房屋,刘某二分得三分之一的财产是双方双方共同财产,对此三分之一的房产财产,双方各分得二分之一财产权,对此财产暂不做分配。二、刘某二与其弟刘某五与1997年共同出资建造的二层楼房,刘某二分得一半房屋财产,是双方共同财产;对此一半的房屋财产,双方各分得二分之一的财产权。对该部分房产拆迁补偿款项分开登记,由双方各自领取。三、双方于2006年建造的房屋,其中一半房产权属于于某甲所有,该部分房产的拆迁补偿款项归于某甲所有;而另一半房产系双方共同所有,对该部分房产甲乙双方各分得二分之一的财产权,对此房产拆迁补偿款项分开登记,由甲乙双方各自领取。

三.法院判决 
        一、被告刘某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某一征地补偿款人民币357022.2元。 
        二、被告刘某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甲征地补偿款人民币82435元,前述款项由原告于某一代为监管至刘某甲十八周岁止。

四.律师点评 
        沙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支付至刘某二帐户下的征收补偿款1349674.4元有多少属于两原告是本案争议之焦点。本案应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来分割该共用物,明确原告的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拆迁时,被告刘某四、张某七虽一直居住于老屋,但拆迁落户刘某二户,该户宅基地确认为刘某二、于某一共建之屋,从拆迁开始至今,所有当事人均予以了认可。长沙某某技术产业开发区拆迁事务所与刘某二户签订的的《征地补偿协议》和《房屋残值收购协议》及《征地补偿公示表》实际上已将该二处房屋如何进行的补偿标明。 
        所以被告刘某四、张某七历史老屋的补偿费用,其他当事人均没有出资,也就没有权利主张,补偿费用应归被告人刘某四、张某七所有,被告刘某四已故,其所有份额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610.52平方米的房屋是原告于某一与被告刘某二共建,合法补偿面积按270平方米计算,150平方米按一次成型面积计算,74.24平方米按养殖用房计算,116.28平方米按其他房屋计算,即不违法国家法律和地方规章,又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 
        故由此而产生的补偿款应由房屋的出资建设者享有,其他款项即:按人均13000元计算的室外设施补偿费78000元,270平方米房屋搬迁补助费4320,270平方米购房补助费280800元,270平方米房屋过渡补助费51840元,270平方米按期拆迁房屋奖70200元,270平方米房屋残值收购费9450元,应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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