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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房产产权存在纠纷,能否继续拆迁?
发布日期:2020-04-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一诉称:原、被告是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父亲吴某二与母亲王某三于2009年1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个人名下财产归个人所有。现两人均已去世。父亲吴某二生前留下下位于济南市某某区房屋一套。吴某二生前留下遗嘱,该房屋由原告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现要求依照遗嘱继承上述房产。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四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状所述的事实理由。因为原告独自承担赡养义务,理应按照老人的遗嘱来安排房屋的继承。 

        被告吴某五辩称:被继承人吴某二原房产位于济南市某某区北某家庄XX号,该房产是吴某二于2004年10月11日从本案原告吴某一处以2万元购得,并于2004年11月5日完成变更登记。根据吴某二于2008年7月19日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签订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吴某二遗留的房屋应当位于济南市某某区,建筑面积52.17平方米,即原告提交的吴某二的房产证记载的位于济南市某某区,应确认为吴某二与王某三的夫妻共同财产。吴某二与王某三分别于2008年10月14日和2011年4月去世。之前,两位老人于2008年1月24日经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并未约定个人名下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告持吴某二的代书遗嘱主张继承权,该遗嘱有多处错误,其中身份证号并非吴某二的,签名是否为吴某二本人所为无从考证,且与吴某二在历下法院离婚案开庭记录中的签名字体不符。在该份遗嘱中出现了原告吴某一的签名,该遗嘱是否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是否是吴某二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法院明断。被继承人吴某二与王某三于1995年6月15日曾共同立有公证遗嘱,明确表示“我们终年后遗留有屋,或生前变卖遗留有钱,均由我们的长子吴某四、三子吴某五、长女吴某六、次女吴某七、三女吴某八继承平均分配。次子吴某一不得干涉。”根据上述遗嘱,原告吴某一不享有继承二位老人遗产的权利。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继承人吴某二与王某三原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六子女,即长子吴某四、次子吴某一、三子吴某五、长女吴某六、次女吴某七、三女吴某八。吴某二与王某三于2008年1月24日经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继承人吴某二于2008年10月14日去世。王某三于2011年4月11日去世。两被继承父母均早于两被继承人去世。 
        济南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载明被继承人吴某二与王某三离婚时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吴某二与被告王某三离婚;二、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某二承担。” 
        2004年10月11日被继承人吴某二与原告吴某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吴某一将位于某某区北某家庄XX号幢号X号房屋14.62平方卖给吴某二。2004年11月1日双方完成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2008年7月19日被继承人吴某二与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历管理中心签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将上述房产拆迁,并安置在某某小区。2014年12月4日上述安置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吴某二名下,坐落位置为济南市某某区XXX室,即本案所涉房产。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涉案房产价值为415500元,被告吴某五不认可。本院根据被告吴某五的申请,委托山东新永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2016年4月15日山东新永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2016年4月7日的房地产评估总价为517244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吴某四、吴某六、吴某七、吴某八对估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评估的价值比实际价值偏高。被告吴某五对估价报告无异议。 
        1985年6月15日被继承人吴某二和王某三留有遗嘱一份,载明“我们夫妻二人因次子吴某一不尽赡养义务,并闹事索要财物,为防止今后子女间发生纠纷,特立下遗嘱。我们共有私房一处,座落于济南市某某区双清街,有北屋四间,东屋两间,西屋两间,南棚子一间,大门一座,院中有香椿芽树、石榴树各一棵。我们终年后遗留有屋,或生前变卖遗留有钱,均由我们的长子吴某四、三子吴某五、长女吴某六、次女吴某七、三女吴某八继承,平均分配。次子吴某一不得干涉。鉴于我们二人不可能同时故去,因此先逝者其财产全部归生存方。最后生存的一方,故去后由执行人按上述遗嘱执行。执行人吴美珍,住本市南新街。”该遗嘱在济南市某某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08年8月28日被继承人吴某二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吴某二,男,汉族,1926年7月6日出生,某某区交通局汽车三队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市中区102室。遗嘱继承人吴某一,男,汉族,1948年4月11日生,济南市建委退休工人,住某某区司里201室,立遗嘱人次子。我叫吴某二,现年事已高,打算将自己名下的位于某某区北某家庄XX号拆迁安置后的房产立遗嘱留给我次子吴某一一个人。原房产已拆,协议已签,安置在某某区某某小区XX号楼XX单元。因为我对象将我原有的房产卖了,并且将我在1987年从家里逼了出来,之后我在社会上流浪,她对我不管不问,不问死活。1989年我二儿子吴某一将我接过去进行细心的照顾。后来我又离婚了,我二儿子吴某一卖给了我某某区北某家庄XX号东屋一处房产,大约2万元的价格。由于我没钱一直没给他,在拆迁安置的过程中,吴某一又添了不少的钱,就把这个房子留给吴某一吧,他人不得干涉。”吴某二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杨惠琴在见证人处签名,尹广琨、滕世平在证人处签名,吴某一在遗嘱继承人处签名,祝仰民在代书人处签名,并注明2008年8月28日。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吴某四、吴某六、吴某七、吴某八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吴某五认为两证人都是吴某一的朋友,特别是滕世平是吴某一通知他去作证的。所以该遗嘱是否是吴某二的真实意思表示值得怀疑。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如果遗嘱无效,其主张房屋的所有权,给其他人继承人补偿。被告吴某四、吴某六、吴某七、吴某八主张如果遗嘱被认定无效,要求依法继承并各自主张房产所有权,同意给其他继承人补偿。被告吴某五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经济补偿。现涉案房产由原告对外出租,并自认已收取租金6000元。原告吴某一为办理涉案房产所有权证支出各项费用共计12288元。

三.法院判决 
        被继承人吴某二名下,位于济南市某某区XXX室房产归原告吴某一所有。

四.律师点评 
        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位于济南市某某区聚贤新区XXX室房产是由某某区北某家庄XX号拆迁安置取得,而某某区北某家庄XX号是2004年10月11日由被继承人吴某二从原告吴某一处购买所得,此购房行为发生在吴某二与被继承人王某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继承人虽于2008年10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双方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故拆迁安置所得房产即涉案房产应认定为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主张两被继承人自1983年分居生活及在两被继承人离婚时已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不予采信。 
        关于公证遗嘱和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但被告吴某五提交的公证遗嘱仅对两被继承人于1985年立遗嘱时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其“我们终年后遗留有屋,或生前变卖遗留有钱”和“鉴于我们二人不可能同时故去,因此先逝者其财产全部归生存方。最后生存的一方,故去后由执行人按上述遗嘱执行”的表述明显指向均为“我们共有私房一处,座落于济南市某某区双清街四号”,所以上述公证遗嘱对涉案房产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吴某五主张涉案房产按公证遗嘱继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而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代书遗嘱中虽有被继承人吴某二身份证号码错误的瑕疵及继承人吴某一在代书遗嘱上的签字,但不影响该代书遗嘱的合法性。被告吴某五虽怀疑代书遗嘱中吴某二的签名的真实性,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吴某五的主张不予采信。在该代书遗嘱中,被继承人吴某一处分了属于被继承人王某三享有的涉案房产的份额,故该代书遗嘱部分无效。因被继承人王某三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应享有的份额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对涉案房产的价值,原、被告对山东新永基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吴某四、吴某六、吴某七、吴某八虽认为估价结果偏高于市场价格,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对该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予以确认。涉案房产现由原告对外出租,在继承分割时享有的份额较大,且原告主张房产的所有权,涉案房产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经济补偿为宜。原告为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证时的花费系该房产价值的一部分,原告可用该房的出租费用冲抵,不再考虑从房产总价值中予以先行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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