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制度是中国民用航空法律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中国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制度虽有特色,但也存在着诸多立法漏洞。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增加民用航空器留置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制度等予以完善,借以重新构建我国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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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以下简称《民用航空法》)第三章第三节就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作了专门规定。《民用航空法》的这一规定初步确立了我国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制度的基本框架。由于实践中有关中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法律纠纷很少见,法律制度上的疏漏在所难免。笔者发现我国现行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制度存在很多法律漏洞和值得探讨的问题,试图运用民法的一般原理重新整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制度。正值民用航空法修改之际,写成此文,期望能对民航法的修订有所裨益,望各位专家学者赐教匡正。
一、 航空法关于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概念与性质
《民用航空法》第十八条明文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指债权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赔偿请求,对产生该赔偿请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我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属于法定优先权,是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并行的担保特定债权,并且是对某一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物权。我国民事一般法尚未确立优先权制度,作为特别法的《民用航空法》规定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制度,无疑将对我国优先权制度的建立具有借鉴作用。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作为担保物权既具有与其他担保物权相同的法律特征,也具有其独有的法律特征。从而使其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特定性,物上代位性和优先受偿性以及法定顺序性和无公示性等特性。本文中笔者仅对航空器优先权的不可分性,特定性,尤其是法定顺序性和无公示性进行讨论。
(一)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效力及于担保的财产的全部,担保着全部债权,具有明显的不可分性 .主要表现为民用航空器不受担保财产的分割,让与的分割,《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转移而消灭。也不受所担保债权的分割让与的影响,《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债权转移的,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随之转移。另外,若民用航空器部分灭失的,未灭失部分仍担保着全部债权。部分受清偿的,未受偿部分债权仍受民用航空器的全部价值的担保。
(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虽为法律规定的担保物权,但也具有特定性。其表现有:
第一:航空器优先权是受担保的特定债权,这里的特定是指种类的特定,受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担保的债权只能是法律规定的特定种类的债权,依《民用航空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要包括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须费用两项。
第二:航空器优先权是指担保财产的特定,这里的特定是担保财产在范围上的特定,即此处的民用航空器财产,包括民用航空器构架,发动机,螺旋桨,无线电设备和其他一切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无论安装于其上或者暂时拆离的物品(《民用航空法》第十条)。
(三) 航空器优先权具有法定顺序性表现为:若民用航空器上存有数个优先权的,各优先权间有一定顺序。《民用航空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倒序原则,即后发生的债权先受偿。民用航
空器优先权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的受偿顺序也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四) 航空器优先权具有无公示性的特点。一般物权的产生必须要经过一定的公示方法,例如动产要交付并转移占有,不动产应当登记。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不以占有或登记为要件的担保物权。因为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只要某一当事人所享有的债权属于《民用航空法》规定的范围,债权人即可取得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因此,无公示性也就成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作为一种特殊物权区别于一般物权的主要特点。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登记程序,然而该登记程序和公示并无直接的法律关联(下文将有论述)。这种欠缺公示性的优先权,难免威胁其他债权人甚至包括其他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观国外航空法,各国大都对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作了限制,以免影响交易安全。关于此点,1948年的(简称)第四条第四款规定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请求必须于(救助或保存)活动结束之日起,填具于档案中(实际上就是登记)才能行使民用航空器优先权[1].该款规定很明显确定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的效力。令人不解的是,我国民用航空法大量借鉴了包括在内的有关民用航空器的国际公约的有关条款,然而却偏偏忽略了有关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效力的规定。
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与留置权
如前所述,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具有特定性,受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担保的债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民用航空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援救该航空器的报酬和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须费用具有民用航空优先权。援救民用航空器报酬,之所以适用优先权制度加以保护是为了使民用航空器的其他权利人更好的享有对该民用航空器价值的权利。这是符合社会正义的要求,也符合的相关规定。而第二项债权即保管维护民用航空器的必须费用适用优先权,也有合理的一面。因为维修公司对民用航空器的保管维护使民用航空器恢复了原有适航状态和功能,救助的效果和价值才得以实现。如果没有维修的过程,该航空器可能形同废铜烂铁,或者因保管不善而废弃,一文不值[2].正是从这个角度考虑,航空法规定以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担保这一债权。目的在于鼓励保管维护人尽职尽责,避免不必要的浪费。但是,从我国整个物权体系尤其是担保物权体系来看,这样的规定会造成担保物权体系内部的混乱。因为这种规定使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和民用航空器留置权混为一谈。虽然《民用航空法》未规定民用航空器留置权,但这并不意味着实践中不存在民用航空器留置权问题。尽管留置权与优先权都是法定担保物权,但这两者毕竟是不同的独立的担保物权。所谓民用航空器留置权,是指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的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民用航空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留置该民用航空器,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民用航空器的价款优先受偿。
民用航空器留置权与器优先权的主要区别在于:民用航空器留置权的产生须占有民用航空器,即必须公示才能产生,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由于其无公示性,因而其产生并不以占有或登记为要件。民用航空器留置权一般是由债权人将其占有的民用航空器折价或拍卖,变卖实现的,是债权人自己为之;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根据《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只能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发能实现。因此,我们认为应当将民用航空器留置权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区分开来。
另外,《海商法》在规定了船舶优先权的同时,也规定了船舶留置权。而船舶优先权与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属于同一性质优先权,没有舍弃民用航空器留置权而不加规定的理由。综上,笔者认为,我国民用航空法应该增加民用航空器留置权制度,借鉴的相关规定,将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债权改为保存民用航空器的必须费用。这样既有利于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制度与我国民法原则和相关立法相互协调,又有利于与国际接轨,为我国民航产业走向世界提供良好的法律保障。
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与物权公示制度
物权公示制度是一种兼顾财产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的物权变动机制。它要求将物权用某种便于以外观表象进行判断的方式对外界加以公示,从而使物权人负有公示其物权的义务,只有履行了公示义务,才能有效的保全其物权。否则将不能得到公认和法律的充分保护。同时通过公示使第三人在参与交易时有了一个识别判断物权的客观标准,在正常情况下,无须进行实质调查,仅凭公示的外观表象即可放心交易。[5]因此,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只有在登记以后才能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受偿,否则,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不能先于其他担保物权受偿的。
我国《民用航空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一个登记程序,但从该条和其他条款中我们很难将它与物权公示制度联系起来。该条规定:“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其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三个月内就其债权向国务院主管部门登记”。尽管该条设计了一个登记的程序,但是却没有明确规定该登记的效力,即没有明确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公示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成立或生效的要件,没有明确这种登记公示是否具有对抗一般债权或其他担保物权的效力。显然,现行的 民航法没有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的效力是一个法律漏洞,修改民用航空法时应予考虑。
尽管《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就其债权已经依照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登记,并且具有债权人,债务人已经就此项债权的金额达成协议或者有关此项债权的诉讼已经开始之情形的不受三个月优先权时效的限制。”但我们仍然无法从该条款中得出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是作为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公示制度而存在的,最多只能算作是对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时效的一种限制,是作为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之短期时效的补救手段之一。
《民用航空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的对抗效力。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的对抗效力,明确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制度,重新构筑现行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体系。
四、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行使方式
由于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其法定性不仅表现在标的范围,担保的债权项目以及受偿顺序等方面,而且还表现在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上。又由于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人并不占有民用航空器,因此欲实现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则必须采用保全的程序。《民用航空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应当通过人民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行使。民用航空其优先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拍卖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扣押后,人民法院在法定条件下,可依法强制拍卖该民用航空器,以出售民用航空器的价款来清偿债务。有优先权的债权优先受偿,在出现多个有优先权的债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按《民用航空法》的规定的顺序予以清偿。由于价金有限,位次较低的请求人可能一无所获。需要指出的示,债权人不能自行扣押变卖产生优先权的民用航空器,必须通过法院按照法律程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否则要承担违法扣押变卖民用航空器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得不到满足的债权请求,其不足额部分通过其他途径向负有责任的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承租人追偿。[7]
五、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消灭事由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其消灭也是由一定的法律事实发生而引起的。《民用航空法》规定了两种消灭事由:
(一)经过法定期间。《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满三个月时终止。”此期间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消灭的是实体权利,由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可以知道,三个月的期间届满后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终止即民用航空器优先权这一实体权利消灭。
(二)民用航空器依法强制拍卖。《民用航空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此作了规定。民用航空器经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拍卖后,依附其上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即行消灭,这是为了保证从法院强制拍卖中购得民用航空器的买受人可以取得没有权利瑕疵的民用航空器所有权。
笔者认为,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消灭事由除了《民用航空法》的上述两种规定外,实际上还有以下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之消灭事由:
第一、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实现。这显然是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消灭的主要事由,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通过人民法院扣押拍卖该民用航空器从而实现优先权。也是设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制度的应有之意。
第二、具有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消灭。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为担保《民用航空法》第十九条规定之债权(称为主债权)的实现而存在。在一般情况下,当主债权因履行、抵消、免除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时,民用航空器优先权也随之消灭,这是由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从属性特征所决定的。
第三、主债权人放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尽管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是法定担保物权,但毕竟属于私法上的权利,应当允许权利人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这是贯彻私法自治原则的必然要求。主债权人放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后,原具有优先权的债权则变成为一般债权了。
综上所述,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制度作为民用航空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项制度,其设计的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对民用航空器权利研究与实务操作。应借航空法修订之机,认真反省,反复研讨,以期在新的航空法中得以完善。
参考文献:
[1] 赵维田《国际航空法》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北京2000.41。
[2] 曹三明、夏兴华主编 《民用航空法释义》 辽宁教育出版社 辽宁1996. 52。
[3] 同上 52
[4] 参见陈本寒主编 《担保法通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 武汉1998. 357。
[5] 申卫星 《我国优先权制度立法研究》 载于《法学评论》 1997年第6期。
[6] 同上
[7] 参见刘文兴、刘新华编 《中国运输法律实务》 人民交通出版社 北京1996。
[8] 参见郭明瑞著 《担保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北京1999. 281-283。
[9] 同上[2]。
天津市中国民航学院法学系·裴仕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