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 0191 民初 528 号
原告:江西省新华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阳小区南塘村农民公寓 B区22栋2单元5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60100680947328Yo
法定代表人:刘美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书泉,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平,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省新华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仁公 司)与被告李保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 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新华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书泉,被告李保来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罗水平、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新华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 告783000元及利息2757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 31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期间利息另计);2.诉讼费由被告 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称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于 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12月31 0向原告借款480000元、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 元、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3000元、2016年1月6 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合计783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 为据。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李保来辩称,1.原告主张和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 说法不能成立,从原告的转账凭证中可以得知,该款项的 性质属于货款,原告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借 贷关系,原告诉求偿还本金783000元,提交了自2012年 至2016年向被告转账的5笔转账记录,且全部备注款项用 途为货款,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的事 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向被告借款自2012年 至2016年间未向被告催讨,且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文件,也 未说明何人联系被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并且所借款项都是 无息;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转账发 生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6年9月,原告有部分款项是 替案外人徐杰清偿债务,(2018)赣08民终2026号民事 判决书已对代付行为作出认定,徐杰共欠被告款项本金 116.8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款项存在自相矛盾,因为 一直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徐杰欠被告款项没有还,即徐杰 欠被告款项,被告不可能去借徐杰控制的公司(原告)款 项,被告就款项事宜与徐杰有过多次交涉,徐杰也出具了 借条等书面文件确认,因为徐杰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经 营人,本案徐杰并没有就原告在此案中提到的款项要求被 告出具任何书面文件,也没有任何的主张权利的信息,比 如短信、微信等社交工具的交流内容,因此原告主张的民 间借贷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原告新华 仁公司向被告李保来转账60000元,备注用途“货款”; 2012年12月31日原告新华仁公司向被告李保来转账 480000元,备注用途“货款” ;2013年2月8日原告新华 仁公司向被告李保来转账80000元,备注用途“货款”; 2013年4月1日原告新华仁公司向被告李保来转账103000 元,备注用途“货款” ;2016年1月6日原告新华仁公司 向被告李保来转账60000元,备注用途“货款” o该事实 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
另查明,除上述转账外,案外人徐杰(新华仁公司股 东)委托新华仁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偿还李保来3700 元,于2015年10月14日偿还李保来10万元,于2016年 2月6日偿还李保来16万元,于2016年9月2日偿还李保 来2000元,合计26. 57万元。该事实有(2018)赣08民 终2026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证 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 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但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仅提供了银行转 账凭证作为证据,银行转账凭证注明用途为“货款",原 告不能就本案2012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6日间多笔 转账均未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情况作出合理说明,也 未对转账注明“货款"的情况作出合理说明,且原、被告 之间除本案所涉转账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原告所举 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本院对原 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新华仁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 求。
案件受理费14329元,减半收取计7164. 5元,保全费 5000元,共计12164. 5元,由原告江西省新华仁科技有限 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木此与原木场対不貝书记员 陈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