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民间借贷案件,律师代理被告,被告全胜
发布日期:2020-03-22    作者:罗水平律师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 0191 民初 528 号
        原告:江西省新华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 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广阳小区南塘村农民公寓 B区22栋2单元5楼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60100680947328Yo 
        法定代表人:刘美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书泉,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平,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广东百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西省新华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仁公 司)与被告李保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 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告新华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书泉,被告李保来的委 托诉讼代理人罗水平、杨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新华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 告783000元及利息27575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月 31日,之后至还清之日期间利息另计);2.诉讼费由被告 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称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于 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2年12月31 0向原告借款480000元、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 元、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3000元、2016年1月6 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合计783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 为据。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李保来辩称,1.原告主张和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 说法不能成立,从原告的转账凭证中可以得知,该款项的 性质属于货款,原告的转账凭证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借 贷关系,原告诉求偿还本金783000元,提交了自2012年 至2016年向被告转账的5笔转账记录,且全部备注款项用 途为货款,无法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2.原告的事 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主张向被告借款自2012年 至2016年间未向被告催讨,且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文件,也 未说明何人联系被告向被告出借款项,并且所借款项都是 无息;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涉案款项转账发 生期间为2012年1月至2016年9月,原告有部分款项是 替案外人徐杰清偿债务,(2018)赣08民终2026号民事 判决书已对代付行为作出认定,徐杰共欠被告款项本金 116.8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款项存在自相矛盾,因为 一直是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徐杰欠被告款项没有还,即徐杰 欠被告款项,被告不可能去借徐杰控制的公司(原告)款 项,被告就款项事宜与徐杰有过多次交涉,徐杰也出具了 借条等书面文件确认,因为徐杰系原告的实际控制人、经 营人,本案徐杰并没有就原告在此案中提到的款项要求被 告出具任何书面文件,也没有任何的主张权利的信息,比 如短信、微信等社交工具的交流内容,因此原告主张的民 间借贷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1日原告新华 仁公司向被告李保来转账60000元,备注用途“货款”; 2012年12月31日原告新华仁公司向被告李保来转账 480000元,备注用途“货款” ;2013年2月8日原告新华 仁公司向被告李保来转账80000元,备注用途“货款”; 2013年4月1日原告新华仁公司向被告李保来转账103000 元,备注用途“货款” ;2016年1月6日原告新华仁公司 向被告李保来转账60000元,备注用途“货款” o该事实 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 
        另查明,除上述转账外,案外人徐杰(新华仁公司股 东)委托新华仁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偿还李保来3700 元,于2015年10月14日偿还李保来10万元,于2016年 2月6日偿还李保来16万元,于2016年9月2日偿还李保 来2000元,合计26. 57万元。该事实有(2018)赣08民 终2026号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予以证 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 据。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 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但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仅提供了银行转 账凭证作为证据,银行转账凭证注明用途为“货款",原 告不能就本案2012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6日间多笔 转账均未出具借据、收据、欠条等情况作出合理说明,也 未对转账注明“货款"的情况作出合理说明,且原、被告 之间除本案所涉转账外,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原告所举 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本院对原 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新华仁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 求。 
        案件受理费14329元,减半收取计7164. 5元,保全费 5000元,共计12164. 5元,由原告江西省新华仁科技有限 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 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木此与原木场対不貝书记员 陈慧萍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