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春季招聘会都会有走进大学招聘的企业,很多大四学生下半年几乎没有课程需要完成,全部心思都在找工作上了,运气好的,可能大四的上半年就已经开始在一些单位实习了。那么,这些大学生和单位之间是否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呢?
我认为二者构成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在校大学生受被单位规章制度管理,其提供的工作是公司业务的一部分,公司按月支付职工工资的。二者就完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
但是,现实中也存在着很多不同观点,法院判决也有截然不同两种判法。
在山东,这个不同声音的来源主要是《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很多人就认为该《条例》就是在“明确”在校生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务”法律关系。但该条并不是强制性法律规定,既,该条不能被过度解释为“在校学生只能和用人单位订立劳务协议,而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如果将该法条一刀切的认为“在校学生不能与单位成立劳动关系”,那么“在职研究生”等人员的法律地位将无法定位!
根据我国民法“法不禁止即可为”的原理,由于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对此做出过“禁止性规定”,既没有法律规定“在校学生不属于劳动者,不具备劳动合同主体资格”或者“未毕业大学生不能与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等,因此,在校大学生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并且,根据《劳动法》规定,年满16周岁就符合法律规定的就业年龄,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并不必然就是《劳动法》排除适用的对象。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09号)的第四条仅规定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不适用劳动法,也并未将在校学生排除在外。当然,该《意见》指出: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显而易见,此规定仅仅适用于“业余时间”“勤工俭学”的特殊条件。并且,也只是“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而并不是“禁止”。
依法认定在校大学生属于《劳动合同》主体,在司法实践中屡有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发的“郭懿诉江苏益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便是一例。这样的判例还有很多,田建波与沙桐化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李国庆与山东锦泽技工学校劳动争议案,陈承涛与济南三泉中石实验仪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等等。
综上,在校大学生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如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的,我认为还是应该按照事实劳动关系处理。但是,如果用人单位与在校生签订了“劳务协议”,一般就应该按照劳务关系处理。
多啰嗦一句,如果不是在校大学生,单位为了规避自己的法律风险与员工签订“劳务协议”的,我认为不能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只要是满足《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相关条款的,就应该按照劳动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