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发布日期:2020-02-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 在虚拟空间进行以网络技术为依托的知识产权犯罪呈现出新的态势。现有的传统知识产权犯罪相关规制亟需针对理论和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立法上的完善。本文立足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现状, 深入分析我国当前刑事立法的不足之处, 并从犯罪类型、刑罚设置等方面提出建议, 加强知识产权犯罪的刑法保护力度。
关键词: 知识产权犯罪; 网络领域; 刑法保护; 立法完善;
一、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概述
网络知识产权是指由数字网络发展引起的或与其相关的各种知识产权。与传统知识产权犯罪相比,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是以互联网为犯罪工具实施的严重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网络营造的虚拟空间中,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不断变化发展, 其给我国刑法治理带来巨大挑战成为不争的事实。
二、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存在的问题
(一) 现有《刑法》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出现空白
我国在《民法总则》中专门对知识产权的类型进行了列举, 与“TRIPS”协议基本一致, 但现有《刑法》保护范围只有商标权、着作权、专利权以及商业秘密四种类型, 对于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未涉及。其次, 以商标类犯罪为例,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服务商标被排除在刑事保护范围之外, 互联网环境下的新兴知识产权犯罪行为无法得到全面的规制。
我国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二)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认定存在缺陷
网络领域中的知识产权犯罪由于其特殊的属性常常不适用目的犯的立法模式,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方式虚拟化并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心理, 着作权犯罪表现中尤为明显。大量不以牟利为目的的非法复制、传播他人作品等行为被排除在刑法规制的范围外, 无法对着作权实施全面的保护, 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同时也给对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
(三) 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设置不合理
《刑法》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刑罚除假冒专利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只有一档刑罚外均设有两档法定刑, 刑罚设置不平衡。在商标类犯罪中, 不论是生产、制造还是销售行为, 刑罚的设置相同, 应考虑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适当加以区分。最后, 刑罚设置缺少预防犯罪的效果, 可以探索“资格刑”的使用, 剥夺限制行为人再次侵权的机会。
三、完善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建议
(一) 适度扩展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范围
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犯罪日益升级, 在对刑法适用带来挑战的同时也带来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完善的契机。对于还未纳入刑法保护的侵权行为, 在深入分析其行为的危害程度后, 适度扩大我国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范围, 完善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体系, 并与其他知识产权部门法相协调。为了更好地对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进行认定, 罪名设置上应重点关注互联网工具在犯罪中的重要作用, 同时谨慎界定刑法保护的边界, 防止知识产权在网络领域失去合理的传播和使用空间。
(二) 完善《刑法》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罪状
传统知识产权犯罪的行为离不开物质载体, 而在互联网时代已经衍生出单纯依靠信息网络技术便完成的侵权行为, 诸如此类的虚拟化侵权行为在认定时很难根据现有《刑法》的罪状去对照, 由于不存在犯罪数额的标准, 通过犯罪数额进行定罪无就法实现,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修改完善知识产权犯罪的罪状, 增加下载次数、浏览量等情节作为判定标准。其次, 大量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犯罪并不具有牟利的主观目的, 为适应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要求应取消着作权犯罪中“以营利为目的”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以期在未来更全面的保护知识产权。
(三) 调整与优化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结构
刑罚设置的合理性会影响刑罚惩罚功能和预防功能的发挥, 因此要合理优化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设置。首先平衡不同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 现有《刑罚》对于商标权、着作权、专利权和商业秘密的保护存在不一致, 除假冒专利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 其他均为七年。其次区别对待不同环节出现的知识产权犯罪行为, 针对生产、制造和销售行为的不同危害程度设置不同刑罚,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差别对待。最后, 从预防犯罪角度出发, 参照《刑法修正案 (九) 》规定的“从业禁止”条款, 增加“资格刑”的设置, 限制行为人在相关领域工作, 有效遏制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发生。
四、结语
在信息网络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 网络知识产权犯罪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已有的法律保护体系难以应对复杂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要想完善刑事立法, 必须适时审视我国现有知识产权刑法保护的缺陷, 结合实际情况从犯罪类型、犯罪罪状以及刑罚设置等角度进行优化完善, 为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权益提供更加良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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