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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法律意见(含各法院对不可抗力的认定及处理
发布日期:2020-02-17    作者:陈艳律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 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意见为保障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顺利进行,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现就全省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提出如下意见。
1.全省各级法院要全面提高政治站位,充分认识疫情防控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和紧迫性,始终牢记人民利益高于一切,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上来,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湖北省委、省政府的工作要求,把疫情防控工作作为当前最重要的政治任务来抓。要充分认识疫情防控的严峻形势,充分认识湖北、武汉防控工作的全局性意义,全面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要求,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和优质的法律服务。
2. 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依法严惩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的各类犯罪,切实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进行,坚决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依法严惩利用疫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携带者在公共场所采用向他人吐口水等方式,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处罚。对于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人员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治疗,过失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安安全,构成犯罪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处罚。
----依法严惩涉医犯罪行为。对于故意杀害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严重后果,或者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对于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情节严重或者恶劣,构成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对于在医疗机构停放尸体、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扰乱其他公共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依法严惩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等犯罪行为。对于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按照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从重处罚。对于在预防、控制疫情期间,生产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按照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从重处罚。对于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按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从重处罚。
----依法严惩失职渎职犯罪行为。对于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按照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从重处罚。
----依法严惩妨害公务犯罪行为。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依法履行为防治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按照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
----依法严惩借机造谣传谣犯罪行为。对于编造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按照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从重处罚。
----依法严惩利用疫情哄抬物价、囤积居奇、趁火打劫等扰乱市场秩序犯罪行为。对于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囤积居奇、趁火打劫、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按照非法经营罪从重处罚。
----依法严惩捕杀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制品犯罪行为。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构成犯罪的,按照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从重处罚。
----严格诉讼程序,依法快审快判。对于危害疫情防控、利用疫情破坏市场秩序、危害社会大局稳定的犯罪行为,要快审快判、形成震慑。要严格诉讼程序,对于取保候审、暂予监外执行、拟判刑期上诉后一审刑期期限即将届满以及涉案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即将到期的案件,坚决防止简单放任,损害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利,要综合考虑本地疫情防控形势及管制规定,依法妥善处理。
3. 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发挥民事商事审判职能,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积极研究疫情发生后民事商事审判工作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树立利益衡平理念,多做调解工作,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依法妥善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对于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要严格依照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考虑到医学界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暂无有效治疗方案,对患者死亡或者伤残案件只要医疗机构采取了紧急救治措施,没有延误治疗或者医疗机构的治疗方案没有明显过错的,应认定医疗机构履行了诊疗护理义务。在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时,要综合考量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等因素。
----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2020年春节假期因疫情防控工作的需要而延长至2月13日,保障需求相关企业之外的部分企业如要求企业职工在此期间提前复工,企业职工予以拒绝,企业以此为由主张企业职工旷工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视同其正常提供劳动并支付工资,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若裁减人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理。人民法院在审理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应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情况依法公正处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兼顾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依法审理好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主张根据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原因减免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由于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利益衡平,公平处理。
——对于诉讼时效纠纷,当事人主张根据疫情原因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当事人确因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患者、疑似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4.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发挥行政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对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出入境管理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为防控疫情实施的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物资及设施征收征用、不实信息管控处理等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引导相关当事人合理主张诉求,从疫情防控大局出发,妥善化解矛盾,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开展防控工作。
——依法支持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及时惩处疫情防控期间出现的哄抬物价、编造散布不实信息、违反临时管制等违法行为。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或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依法予以监督,促进行政机关积极履职。
5.全省各级法院要坚决贯彻落实执行工作相关部署,依法审慎开展执行工作。
----狠抓执行工作部署贯彻落实。要坚决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执行工作相关事项的通知》和省法院《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做好执行工作的通知》的工作要求,依法审慎开展执行工作,尽可能减少集中执行行动和外出办案,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同时,注重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注重保障疫情防控参与机构正常运转。对涉诉的疫情防控医疗机构及疫情防控急需物资供应企业,要审慎采取财产保全、财产拍卖等措施,对申请修复信用的疫情防控医疗机构及疫情防控急需物资供应企业,要结合疫情防控工作需要,酌情开展信用修复工作,积极保障相关机构、企业正常运转,全力以赴参与疫情防控。
6.全省各级法院要强化责任担当,坚决打赢疫情防控司法保障战。各级法院党组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坚守岗位、靠前指挥,基层党组织和广大党员要发挥战斗堡垒作用和先锋模范作用,坚决落实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要求,压紧压实疫情防控各项工作责任。要坚决执行各级法院所属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的各项工作要求,切实贯彻疫情报告制度,认真开展法院机关防疫消杀,积极参与基层群防群控,为打赢疫情防控这场人民战争贡献法院力量。要充分发挥典型司法案例的引领示范作用,高度重视疫情防控期间典型案例的收集、编撰与宣传工作,突出“以案释法”对社会行为规则的的引领、示范、指导作用,为促进疫情期间社会大局稳定积极贡献法院智慧。要从严监督执纪问责,对疫情防控期间工作不担当、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的,严肃开展批评教育;对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严肃开展追责问责。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2月4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审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
民事行政案件的通告
为依法审理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有效保障应急管理、防疫救治、物资生产、生活供应等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通告如下。
一、坚决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加强依法保护公民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任何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违法行为,除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害人对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可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民事侵权行为人,可依法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二、依法保障应急措施实施。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违反行政机关依法采取的疫情防控应急措施。违反疫情防控管理规定,实施非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责任,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消除影响。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或者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依法加强合法权益保护。用于疫情防控的设备、设施和物资,不得非法扣押、占用和处置。不得以疫情防控为由,非法侵犯企业和个人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确因疫情防控工作急需使用的,应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涌现的英雄人物名誉权、荣誉权不容歪曲、诋毁,支持检察机关和社会公益组织依法对侵权行为提起公益诉讼。
四、依法加强疫情防控保障。承担医疗卫生等疫情防控职能的机构,生产、销售、运输急需的医用物品、防疫物资及生活保障用品的企业,涉及债务清偿、破产(重整)等经济纠纷诉讼的,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疫情防控需要,可依法中止诉讼,酌情解除或者变更冻结、查封、扣押、划拨、没收、拍卖、信用惩戒等强制措施,及时恢复正常运行、生产和经营。
五、依法制裁不诚信行为。生产、销售口罩、消毒液、防护服、药品等防治、防护用品和医用器材,实施虚构、编造、夸大具有卫生防疫性能、用途、功效等民事欺诈行为的;经营者明知防治、防护用品、医用器材等疫情防控产品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疫情防控需要,仍向消费者提供,或者缺斤少两、以次充好的,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六、妥善处理合同纠纷。因疫情发生以及防控疫情应急措施等原因,导致买卖、租赁、旅游、住宿、餐饮、运输等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按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可以根据约定解除或者变更合同;没有约定的,鼓励和支持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经济损失按公平原则合理分担。
七、落实中小微企业帮扶政策。因疫情致使企业按期还款存在困难,企业要求延期还贷、减免利息的,按照公平原则妥善处理,积极促成双方达成新的还贷协议,努力化解金融借款、融资租赁等纠纷,减轻中小微企业融资负担。依法严格审查金融机构“抽贷”“断贷”“压贷”行为,无正当理由不得提前收回贷款或延迟发放贷款。
八、促进互利共赢劳资关系。依法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因疫情防控接受医治、隔离、观察或者滞留,不能正常到岗参加劳动的,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因避免疫情传染停工停产的,用人单位应该按规定向职工支付合理的工资待遇并缴纳社会保险。引导劳动者依法维权,推动建立和谐劳动关系。
九、支持疫情防控公益活动。依法鼓励个人或者组织以各种方式自愿参加义工、捐款、捐物或者提供场所等公益活动,支持公民挺身而出、见义勇为,积极投身疫情防控工作。接受志愿者服务的,应该合理安排志愿者工作,注意保护志愿者人身安全和个人权益。接受赠款、赠物和提供场所的,应规范使用捐赠款物和场所,确保捐赠款物全部用于疫情防控和人员救助。
十、积极化解各类矛盾。推动疫情防控期间家事纠纷、邻里纠纷、物业纠纷、劳动纠纷、行政纠纷等调解解决,引导当事人充分利用“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粤公正”“广东移动微法院”,实行诉讼服务全天候“不打烊”。依托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工会调解、律师调解等多元解纷联动机制,鼓励当事人互谅互让、互利互惠,化干戈为玉帛,促进社会和谐。
十一、保障群众诉讼权利。有关疫情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按特事特办提供立案和信访服务。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接受治疗的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因疫情防控被隔离、观察、滞留人员,因交通关停受阻人员,无法参加诉讼活动的,可以提出延长诉讼期间申请。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上述情形无法参加庭审的,可申请涉诉案件延期审理或网上开庭审理。因疫情导致资金或生活困难的企业、个人,可按司法救助程序申请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0年2月9日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 服务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市委和上级法院有关部署要求,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明确工作重点,筑牢服务意识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两级法院干警要不忘初心,牢记使命,自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依法行使审判权、执行权,全力服务疫情防控大局,并将该项工作作为当前最紧迫的工作抓紧抓好。
二、两类主体作为被告的案件立案时慎重处理,以保障疫情防控大局不受影响
对起诉与疫情防治相关的医疗机构及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承担民事赔偿等责任的案件,如被告或被告之一系该两类主体,则疫情防控期间宜慎重处理。对于以上两类主体的诉前保全申请,疫情防控期间也宜慎重处理;疫情发生前已受理的审判、执行案件,需慎重采用保全、执行措施,不得影响其开展正常生产、经营、防治等活动。
三、真正将非诉解纷机制挺在前面,促进社会和谐
对新收因疫情影响而发生的劳动、旅游、买卖、租赁等合同纠纷案件,如无特殊情形,一律先行纳入诉前联调。充分发挥行业协会、商会调解作用,建立健全与综治组织、行政机关、调解组织等部门的对接机制,畅通司法确认程序。加强“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建设,利用在线ODR平台调解纠纷解决方式,提升纠纷解决机制的成效及运行效率。非诉解决机制无法解决纠纷的,则进入“快立”“快送”“快移”“快审”的绿色通道。
四、理顺企业与劳动者关系,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坚持促进企业复工复产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并重的理念,对于二者之间因疫情防控、人员治疗、隔离以及企业因疫情防控需要停工停产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积极通过多元化解方式解决,无特殊情形的,一律先行纳入诉前联调,积极协调人民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等各类调解组织、调解员参与调解,鼓励企业与劳动者同舟共济、共渡时艰,尽快复工复产。对协商不成的,依法及时处理。
五、妥善审理民商事案件,正确适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规定
对履行合同方主张(或抗辩)因疫情防控导致的劳动、旅游、买卖、租赁、建筑工程施工等民商事案件,正确适用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规定。疫情防控对当事人履行交付货物、提供劳务等合同义务而在生产、运输等环节造成不能克服障碍的,适用不可抗力规定处理;疫情防控虽不成为当事人履行义务的障碍,但义务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适用情势变更规定处理。
六、加大惩治扰乱市场行为力度,维护正常交易秩序
对在合同签订后出卖人以疫情为由,超出合理范围大幅提升标的物价格的不诚信经营行为,加大惩治力度,按出卖人严重违约认定,以保障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如出卖人有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则建议行政机关予以处罚;如出卖人涉嫌违法犯罪的,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七、妥善审理金融案件,纾解企业资金困难
加强与监管部门联动,参照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的明确要求,适当考量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加大调解工作力度,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依法合理运用诚实信用等原则,结合疫情影响、合同约定及双方过错等因素公正判定当事人的责任。对于确因疫情影响还款的金融借款合同案件,妥善处理金融机构提出的款项加速到期、计收罚息等诉讼请求,公平确定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和个人的付款期限和数额。
八、严厉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在审慎把握罪与非罪的前提下,严厉打击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在卫生医疗机构寻衅滋事、以暴力等方式阻碍疫情防控工作、哄抬疫情防控急需防护用品及医药品等价格、恶意编造疫情虚假信息并传播等扰乱社会秩序的非法行为,并加大宣传力度,震慑社会不稳定分子,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
九、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最大限度保障企业正常经营
冻结银行账户,尽量为正常经营的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查封经营性动产尽量使用活封;严禁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企业财产;严禁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产,最大限度地保障企业正常经营。
十、完善沟通机制,及时了解企业司法需求
民商事审判部门应巩固、拓展和不断深化与企业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沟通联系机制,畅通联系渠道,加强与工商联、行业协会的沟通,及时听取企业家意见建议,更好地把握企业司法需求。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企业经营、管理风险,应及时通过正常渠道予以提示,以保障企业经营活动健康发展。
十一、大力推进诉讼服务示范窗口和智慧法院建设,提升司法服务水平
进一步推进诉讼服务示范窗口创建工作,把示范窗口创建工作提升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加强组织领导,扎实推进。进一步完善12368诉讼服务热线、审务通、律师通、网上立案、电子送达、网上阅卷等平台建设,打造“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为人民群众提供便捷高效的司法服务。
十二、严明纪律要求,严肃追责问责
两级法院干警要坚决贯彻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的要求,始终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履行好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确保社会大局稳定、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职责任务。对疫情防控期间不依法履行职责和防控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在日常生活中信谣传谣,不服从防控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将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广州互联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
互联网纠纷的若干规定
为依法妥善处理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互联网纠纷(以下简称涉疫情互联网纠纷),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广州互联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于2月12日印发了《广州互联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互联网纠纷的若干规定》。

广州互联网法院
关于依法妥善处理涉新型冠状病毒
肺炎疫情互联网纠纷的若干规定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涉疫情互联网纠纷,是指疫情对互联网纠纷的基本事实或者诉讼程序有重要影响、标的物涉及防疫物资、当事人属于防疫物资生产企业等与疫情或者防疫工作有关的下列纠纷: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三)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
(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
(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
(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
(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
(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纷;
(十一)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第二条 对涉疫情互联网纠纷,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充分保障防疫工作顺利开展,公平保护纠纷所涉各方合法权益,引导各方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三条 处理涉疫情互联网纠纷,应当充分利用本院在线诉讼服务平台,全流程在线进行。
第四条 本院依托在线纠纷多元化解平台,联合各类互联网纠纷调解力量、互联网平台企业以及卫健、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数据共享、诉调对接等机制,鼓励当事人互谅互让、平等协商,推动涉疫情互联网纠纷在线多元化解。
第五条 本院综合运用大数据、司法区块链等科技手段,加强对涉疫情互联网纠纷相关问题的分析研判和法治宣传,针对突出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推动社会治理相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第六条 涉疫情互联网纠纷处理中,因疫情产生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问题的认定,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网络购物、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七条 网络购物和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以疫情事件为由主张免除或者部分免除责任的,应当着重从疫情事件的发生时间、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当事人是否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是否及时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等方面加以审查。


疫情事件对合同履行没有实质影响,当事人仅因恐慌、担忧等主观因素不履行合同,并以疫情事件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因疫情事件导致网络购物、网络服务合同不能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法予以支持,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确定双方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九条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药品等防疫物资的经营者,虚构、编造、夸大产品的卫生防疫性能、用途、功效等,或者缺斤少两、以次充好等,对消费者构成欺诈,消费者据此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应当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网络空间诚信经营秩序。
第十条 标的物为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药品等防疫物资的网络购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因受政府调配导致电子商务经营者迟延发货或者无法发货,消费者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利用电子商务平台违法进行野生动物及相关制品交易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并将案件线索移交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对疫情防控期间因在线教育培训、在线会议、在线医疗、远程办公等网络服务而产生的纠纷,应当综合考虑合同目的、性质、内容及行业发展等因素,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第三章
互联网借款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十三条 因疫情事件导致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互联网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应当加强在线纠纷多元化解工作,积极促成新的还款协议。
第十四条 互联网金融借款合同、小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疫情事件导致不能履行相关义务为由,提出以下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
(一)疫情事件影响偿付能力,主张免除偿还本金责任;
(二)主张免除迟延履行责任,但不能证明疫情事件与迟延履行有因果关系;
(三)疫情发生前已存在迟延履行情形,仍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四章
网络侵权纠纷的处理

第十五条 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实施下列行为,权利人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民事责任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发布虚假疫情信息,侵害权利人民事权益的;
(二)对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及其家属,重点疫区人员等进行侮辱、诽谤的;
(三)非法收集、传播确诊患者、疑似患者及其家属等人员的个人信息,侵犯权利人隐私的。
第十六条 处理因网络服务提供者以疫情防控为由,收集用户个人信息、索取用户权限而产生的纠纷,应当综合考虑信息收集的相关性、必要性、当事人意愿等因素,依法充分保护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侵权人以疫情防控工作需要为由抗辩的,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认定。
第十八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为介绍、评论疫情而使用权利人作品的,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第五章
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的处理

第十九条 侵权人利用疫情信息在互联网上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快审快判。
第二十条 侵权人利用互联网侵害购买防疫物资的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快审快判。
第二十一条 侵权人利用互联网侵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涉疫情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法快审快判。

第六章
互联网行政诉讼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涉疫情互联网行政案件,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利益诉求,注重行政争议的实质性解决,及时妥善化解互联网行政纠纷。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防疫物资网上交易进行监管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不作为,提起互联网行政诉讼的,应当依法快审快判。
第二十四条 对疫情期间因行政指导、行政征用或者政策调整等引发的互联网行政诉讼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公平竞争权以及疫情特殊时期行政权的运行特点,在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妥善处理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关系。
第七章
互联网纠纷案件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院依托“E链智执”执行工作平台,全流程在线实施查控财产、网络拍卖、执行约谈、发放案款等执行活动,服务疫情防控大局,保障执行工作有序开展。
第二十六条 充分运用互联网司法信用报告制度,对疫情期间积极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强化正面激励,对利用疫情逃避履行法律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加大互联网信用惩戒力度。
第二十七条 本院依托在线执行分析系统,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司法区块链等前沿技术,提升在线分析、核查被执行人财产能力,保障防疫物资生产企业、医疗机构等涉疫情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兑现。
第二十八条 坚持善意执行、柔性执行理念,对积极配合但受疫情影响导致履行法律义务确有困难的互联网纠纷案件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为确诊、疑似患者的,本院根据被执行人的在线申请和案件具体情况,依法采取暂时解除网络信用惩戒、延期执行、减免迟延履行金、促成线上执行和解等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
印发《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
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浙高法民一〔2020〕1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为提高疫情防控的法治化水平,统一案件裁判尺度,我庭经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层报我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2020年2月10日
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

为深入贯彻习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省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民事审判职能,加大矛盾纠纷化解力度,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最大限度减轻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所产生的不良影响,依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重要讲话精神的通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依法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1.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简称“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劳动关系不稳定性增加,劳动关系矛盾逐步凸显。人民法院在审理因疫情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加强与人社部门、劳动仲裁机构等的联动协作,树立利益衡平理念,引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担责任共渡难关。
2.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工资待遇等问题处理,遵照《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等规定执行。
3.劳动者不遵守政府防控措施,导致被隔离治疗或接受医学观察,劳动者主张该期间劳动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
4.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感染新冠肺炎死亡,认定为工伤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
5.劳动者在疫情防控期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冠肺炎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6,劳动者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的,用人单位应依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规定保障劳动者享有医疗期相关合法权益。
7,用人单位应严格遵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延迟复工通知执行,除涉及保障城市运行、疫情防控、人民生活必须等情形,用人单位不得强制要求劳动者提前复工,不得以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劳动者无法复工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强制要求劳动者提前复工的,劳动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金。
8.对于用人单位因疫情停工停产、暂时性经营困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审慎适用经济补偿金规定。

二、依法妥善审理有关合同纠纷案件
1.疫情期间合同可以履行的,鼓励合同继续履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一方可以履行而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2.由于疫情原因,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规定对相关情形进行认定。
3.确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控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当事人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的,应当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4.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通知义务,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5.确因执行疫情防控需要,造成工程项目停工的,一般可以顺延工期。疫情防控期间订立合同,且防控未发生实质性变化,当事人以疫情防控为由主张顺延工期,一般不予支持。
6.对于因劳动者返程迟延等与本次疫情相关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承包人应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出工期顺延申请。双方对是否属于工期顺延存在争议的,人民法院依据签证资料等证据,依法确定是否免除延误责任。
7.租赁房屋因疫情防控需要暂时无法使用的,承租人要求延长租期、减免相应期间的租金或解除合同,如确系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出租人的原因所致,可根据公平原则视情适当延长租期、减免租金,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8.审慎适用对企业的财产保全措施,加大涉企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力度,充分考虑保全的必要性、合理性,禁止超标的、超范围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
9.确因受疫情影响而致使餐饮、旅游、住宿等服务合同无法履行,合同一方请求解除的,依法予以支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0.相关消费服务、买卖合同已经签订并可以履行,但服务、商品提供方主张因疫情影响需增加商品、服务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
11.对于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资源,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但因受政府调配而延迟发货或无法发货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12.疫情防控期问,经营者明知口罩等防疫用品系假冒伪劣产品而向消费者销售的,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消费者、其他受害人或者亲属要求经营者支付所受损失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依法全额予以支持.

三、依法妥善审理侵权纠纷案件
1.对于因新冠肺炎疫情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救治措施、没有延误治疗或者医疗机构的治疗方案没有明显过错的,应认定医疗机构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在认定医疗机构是否具有过错时,要综合考量患者病情的紧急程度、患者个体差异、当地的医疗水平等因素。
2.因被感染新冠肺炎而向肺炎传播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肺炎传播者在明知自身处于确诊感染、疑似感染或者感染新冠肺炎高度可能的情况下仍未依照政府部门防控要求履行相应行为的除外。
3.对参与疫情防控工作的英雄、烈士,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4.在网络等公众场合针对某特定对象散布涉疫情不实信息的,受害人主张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依法应予支持。
5.社区等基层组织、医疗卫生机构、新闻宣传机构基于疫情防控需要,根据相关规定和防控举措要求,依法采集、公布相关人员等信息,相关人员提起隐私权、名誉权等诉讼的,一般不予支持。
本意见相关规定如与上级法院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法院的规定为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间题解答》的通知
浙高法民二(2020)1号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贏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提高疫情防控的法治化水平,我庭经广泛征求意见,形成了《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供审判中参考。实践中如遇到新的问题,请层报我庭。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2020年2月13日
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商事纠纷的若干问题解答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妥善处理各类商事纠纷,最大限度减少疫情对企业生产经营的负面影响,现就有关问题解答如下:
1、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如何把握处理原则?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公告,将新冠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1月30日,世界卫生组织(WHO)宣布新冠肺炎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PHEIC);各地政府也采取了具有行政强制力的疫情防控措施。故对因此不能覆行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属于《民法总则》和《合同法》所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在商事纠纷的处理中,既要体现鼓励交易的原则,维护交易安全,稳定交易预期,严格合同解除的条件,防止违约方滥用不可抗力抗辩,损害守约方合同利益,又要贯彻公平原则,综合考虑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平衡合同各方利益。要加强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互让互谅,合理分摊损失,共度时艰。
2、当事人一方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如何处理?
新冠肺炎疫情虽属不可抗力,但并非对所有商事合同的履行都构成阻碍。对于在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商事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需要结合合同签订时间、履行期限届满的时间节点、采取替代措施的可行性及履约成本等因素,综合考量疫情对于商事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做出处理:
(1)疫情对合同履行没有影响的,应当按约继续履行,当事人一方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2)疫情对合同履行虽有一定影响,但未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未导致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的,应当鼓励交易,可以引导当事人通过变更履行期限、履行方式、部分合同内容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以疫情属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原则上不予支持。
(3)因疫情形势和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疫情对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的规定予以处理。
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各级法院可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的精神,在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时,注意做好相关释明工作,尽量一次性解决纠纷,避免当事人讼累。
3、在本次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如何处理?
对于本次疫情发生后订立的合同,可以推定当事人在缔约时,对疫情这一特定事件及其变化和后果已有预判,故原则上对当事人提出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主张不予支持。
4、疫情发生前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前已经迟延履行,并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疫情发生后,因交通管制、人员管制、未能如期复工等客观原因导致迟延履行的,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减轻或免除违约方的责任。
迟延履行对合同相对方合同目的实现没有实质性影响,合同相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除对方当事人同意外,一般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责任。债务人主张因新冠肺炎疫情免除因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5、因疫情影响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是否免除全部责任?
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构成不可抗力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考量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不能履行方的责任。
因受疫情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解除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损失承担比例。
当事人一方因疫情影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考虑到疫情防控期间出现的快递停运、人员无法外出等实际问题,在考量通知的真实性、及时性和有效性时,应当认可以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现代化通讯手段形成的通知效力。
6、处理防疫物资的买卖合同应注意什么?
就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资源订立的买卖合同,卖方可以履行,但主张因疫情影响增加合同价款的,一般不予支持;因受政府调配而廷迟发货或无法发货,买方主张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7、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当事人举证证明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8、如何认定非现场的公司决议行为的效力?
根据疫情期间的实际情況,公司采取网络会议、电话会议等多种形式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上述会议所做决议的效力,降低疫情对公司日常经营决策的影响。
9、诉讼保全中应注意什么问题?
对涉诉的疫情防控医疗机构及疫情防控急需物资供应企业,不宜采取财产保全等措施;对明确用于疫情防治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等财产保全措施,积极保障相关机构、企业正常运转,全力以赴参与疫情防控。
10、担保人提出不可抗力抗辩的,如何处理?
担保人援用主债务人对债权人抗辩,主张主债务履行不能或迟延履行的原因系由于新冠肺炎疫情所致的,应审查新冠肺炎疫情对主债务履行的影响。担保人主张成立的,应相应减免其担保责任。
11、债权人要求对防疫用品生产企业实现浮动抵押权的,如何处理?
对于生产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用品的企业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等财产设定浮动抵押,债权人起诉主张实现抵押权的,应审慎考虑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避免因诉讼造成企业正常生产的停滞。
12、保证期间是否因疫情而中止?
保证期间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以新冠肺炎疫情主张保证期间中断、中止、延长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述解答,供各地法院参考。如本解答与上级法院的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法院的规定为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为依法防控疫情
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指导意见
2020年2月13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省委、最高人民法院以及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依法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关于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充分发挥审判执行职能作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保障疫情防控工作顺利开展,保障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定有序,结合我省法院工作实际,制定以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深刻认识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服务保障的重大意义
1.提高认识。全省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做好疫情防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性,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上来,统一到中央、省委、最高人民法院的决策部署和工作要求上来,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着力提升依法防控、依法治理能力,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助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
2.把握要求。坚持党的统一领导,确保依法防控工作的正确方向。坚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两手抓”,确保聚焦重点、精准发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始终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全面贯彻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的总要求,充分认识疫情严峻形势,坚决防止麻痹、轻懈、厌战情绪,坚决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责任,做到守土有责、守土担责、守土尽责,扎实推进各项防控措施落地落实落细。
二、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保障
3.依法严惩与疫情防控相关的刑事犯罪。认真贯彻落实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和省法院审委会讨论通过的《关于妨害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指南》,依法从快从严惩处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抗拒疫情防控措施、暴力伤医、制假售假、哄抬物价、诈骗、造谣传谣、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等犯罪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营造安定的社会治安环境。
4.加大中小微企业司法保护力度。对中小微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依法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促使金融机构以延期还贷、展期续贷、分期还款协议等方式协商解决纠纷。依法规范商业银行、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典当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市场主体经营行为,对金融机构变相收取高额利息等情形的,就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允许范围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严厉打击“职业放贷人”趁机实施高利贷、“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行为,保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降低企业恢复生产经营融资成本。
5.依法妥善审理与疫情防控有关的合同纠纷案件。合理认定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疫情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适用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合同成立后因疫情形势或防控措施导致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起诉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因合同变更或解除造成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裁量。对于因疫情防控导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纠纷,当事人就相关责任、损失承担有明确约定的,除法律、法规以及疫情防控政策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一方当事人事后以公平分担等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6.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疫情期间买卖口罩、防护服、消毒用品等防疫紧缺物资,合同虽已生效,但因政府调配、征用等原因无法履行,买受人起诉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利用疫情迫使消费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购买防护、诊疗物品,当事人请求撤销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因疫情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旅游合同,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予以支持。严厉打击通过渲染疫情欺骗、误导保险消费者购买不适当保险产品的行为,确保保险市场稳定健康有序。
7.依法妥善审理因疫情引发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加强与人社部门、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的联动协作,尽可能通过和解、调解等方式解决纠纷。坚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并重的原则,支持企业与员工协商合理调配岗位,采用调整薪酬、轮岗轮休、弹性工时、综合调剂使用年内休息休假日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企业因受疫情影响,非因法定事由不得提前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准确界定疫情期间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和工作日,妥善化解劳动者因治疗、隔离,企业因疫情停工停产、延迟支付报酬等引发的劳动争议。
8.依法妥善审理疫情导致的医疗纠纷案件。因疫情救治引发的医疗纠纷,应在综合考虑疫情防控局势、医疗机构的救治能力和专业水平的基础上,合理认定医方是否尽到与疫情防治特殊时期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对于没有明显过错的诊疗瑕疵行为,当事人要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不予支持。当事人以医疗机构未尽到与疫情有关的必要告知义务为由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9.依法妥善审理疫情引起的人格权纠纷案件。因疫情防控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实施管控管理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以违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侵害其身体健康为由,要求管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不予支持。在网络等公众场合利用疫情恶意侵害特定对象隐私、名誉,受害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可判令侵权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可根据具体情况支付精神抚慰金。
10.依法妥善审理受疫情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对主营业务发展良好,但受疫情影响而暂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一般不应认定该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债权人申请破产的,依法不予支持。加强涉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经营企业的重整、和解工作,对仅因疫情影响而出现短期资金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应当积极引导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达成债务清偿和解方案,依法灵活、及时处置涉疫情重要物资。对于生产防控疫情物资的破产企业,应当积极运用府院协调联动机制,尽快帮助企业复工复产,经营期间支付的职工工资、融资借款等,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疫情防控期间,开展破产企业接管、清产核资、企业管理、企业复工等工作的,应严格落实地方政府防疫工作的各项要求。因受疫情影响,重整投资人招募困难或者无法制定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的,可以适当延长重整期间。债权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时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无需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
11.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防控知识产权案件。切实贯彻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理念,有效运用知识产权 “三合一”审判机制,依法保护与疫情防治相关的诊断检测技术、抗病毒药物、医用呼吸防护产品、环境消毒与废物处理等方面的知识产权。对于防疫物资生产或销售、技术转让与许可、疾病治疗等与疫情防控相关知识产权纠纷,应当依法、优先、快速审理。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防疫物资生产、销售行为,如果责令停止侵权将影响防疫工作的,尽可能调解促使双方达成许可使用知识产权的协议,必要时可以在认定侵害知识产权的同时不判决停止侵权,改用承担支付合理费用等其他责任方式。慎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当事人提出行为保全申请,如属于急需防疫物资的,原则上不采取停止生产、销售等强制措施。
12.依法妥善审理疫情防控期间的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商事纠纷案件。依法妥善审理受疫情影响的海商合同案件和船员劳务案件。对受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导致的货物运输交付迟延、租船合同下船舶不予靠泊、绕航,滞箱费等货物运输纠纷,合理认定免责事由。根据船舶建造合同的具体约定,正确认定疫情防控措施对船舶建造合同履行的影响,引导船舶建造企业履行合理通知义务,依法确定船舶交付迟延的责任。依法认定疫情防控期间船员工资报酬,引导用工单位与船员协商确定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务报酬标准,优先拨付船员遣返费用。准确确定国际贸易合同的准据法,正确理解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条约中规定的“障碍”规则等,对于疫情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依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合同约定、疫情与合同履行之间的因果联系、疫情影响程度等进行解释。对企业因受疫情影响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积极引导企业向各地贸促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提前做好防范纠纷发生的证据收集工作。
13.依法妥善审理疫情防控相关行政纠纷案件。对政府及公安、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出入境管理等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为防控疫情实施的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物资及设施征收征用、不实信息管控处理等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争议,引导相关当事人合理主张诉求,妥善化解矛盾,保障防控工作依法开展。稳妥审理涉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推迟调整社保缴费基数、延长社会保险缴费期等政策实施中发生的行政案件,平衡好企业减负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依法审理疫情防控期间涉及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哄抬物价、不正当竞争等扰乱、破坏市场秩序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保障市场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对行政机关的不履职、怠于履职或违法履职情形在审查后依法作出撤销、确认违法或无效等否定评价,必要时责令行政机关依法及时履职。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合法征收征用行为提出补偿要求的,应予支持,能够返还的应及时返还,对违法行为造成相对人损害的责令行政机关及时予以赔偿。因疫情不可抗力导致行政机关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行政协议的,应依法减轻或免除相应赔偿责任。
14.认真做好与疫情防控相关执行工作。认真贯彻落实省法院出台的《关于切实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执行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疫情防控实际情况推进执行工作,切实保障疫情防控工作有序进行。准确把握执行时效相关规定,依法保障疫情感染者的合法权利。依法稳妥采取各项执行措施,确保疫情防控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受影响。充分依托执行信息化成果,统筹兼顾做好各项执行工作。
三、积极创新便民举措,最大限度保障疫情防控期间人民群众参与诉讼
15.依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江苏智慧法院建设成果,综合运用江苏法院“两个一站式”、诉讼服务网、江苏移动微法院、“江苏微解纷”和12368诉讼服务热线等诉讼服务平台,全面推行网上立案、网(线)上查询、网上开庭、网上调解,为诉讼参与人提供便捷高效的诉讼服务,最大限度减少人员聚集流动。依法保障当事人诉讼利益,因疫情防控延期开庭、听证的,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相关延期手续,并主动通知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做好解释工作,征得当事人的理解和支持。对确因受疫情影响不能及时行使请求权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等规定。
16.设立受疫情影响案件绿色通道。依法从快审理涉疫情相关案件,对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以及与疫情防控相关的重点物资生产运输等所涉案件,设立“绿色通道”,实现快速立案、快速审理、快速执行,确保困难企业诉讼事项优先办理,保障疫情防控不受耽误。加强对受疫情影响较大而涉诉的危困企业的司法救助,助力危困企业摆脱困境。
17.加强疫情防控期间矛盾纠纷化解。积极通过“江苏微解纷”在线多元调解平台开展线上调解,引导群众通过非诉讼方式和在线途径化解矛盾纠纷。对于调解成功案件,当事人可线上申请司法确认。对调解不成、当事人要求立案的,可在平台上直接申请网上立案。有效发挥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特邀调解以及基层社会治理网格员等功能作用,坚决把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一线、消除在萌芽状态。
四、强化贯彻落实,统筹推进疫情防控期间各项工作
18.加强疫情防控组织领导。要把防控工作摆到更加突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确保疫情防控与审判执行工作“两手抓,两手硬”。全省各级法院党组和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负责同志要坚持一线指挥,及时督导检查工作,严肃纪律、强化问责,全面压实工作责任。要以最严明的纪律、最严密的措施、最严实的作风,不折不扣做好疫情防控各项工作。要对疫情防控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对喊口号、装样子、不担当、不作为、推诿塞责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问题,加大查处力度,从严追究纪律和法律责任。
19.高度重视办案安全。人民法院在疫情防控期间审理相关案件的,在坚持依法公开审理的同时,要最大限度减少人员聚集,切实维护诉讼参与人、旁听群众、法院干警的安全和健康。各地根据疫情防控情况视情暂时关闭诉讼服务和信访接待场所。疫情防控解除前,停止非必要的线下开庭、听证等诉讼活动。对依法可以进行书面审理的案件,尽量采取书面审理方式。对于确有必要在疫情防控期间安排开庭等活动的案件,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合议庭成员与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必须按照相关防控指南要求,保持适当距离。
20.强化涉疫情案件审判管理和调研指导。要建立涉疫情审判执行工作台账,进行专项审判态势分析,结合实际做好审限变更审批和质效考核工作。上级法院要加强对下业务指导,统一类案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确保相关案件的审判质量与审判效果。要加强对疫情所涉案件的法律适用和政策把握问题的研究,对于因疫情防控产生的合同履行、医疗纠纷、产品质量、劳动纠纷、行政争议等案件审理以及延期审理、中止诉讼、不可抗力等问题,及时发布指导意见,指导各级法院依法妥善处理。要运用司法大数据分析研究涉疫情纠纷特点,及时提出司法建议,帮助相关部门、企业防范化解法律风险。
21.加强疫情防控信息报送和新闻舆论引导。疫情防控期间,要严肃信息报送工作纪律,遇有疫情紧急情况和与疫情防控相关的案件信息,要第一时间向省法院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缓报、漏报、瞒报、谎报。要充分利用户外大屏等公共场所以及法院门户网站、微信微博,发布诉讼服务相关提示和防范疫情相关知识。要做好正面宣传和舆论引导,引导干警和群众不恐慌、不听谣、不信谣、不传谣,理解支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疫情防控工作。要选取典型案例,以案释法,及时宣传疫情防控斗争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和感人事迹,不断凝聚全力以赴、共克时艰的强大正能量。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相关问题的指引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决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中央、自治区党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企业合法权益,保障经济平稳运行和社会稳定,针对全区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可能遇到的与疫情有关的法律问题,制定本指引。
一、基本规定
1.新冠肺炎疫情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可抗力。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认为因疫情防控影响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可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请求或抗辩,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2.当事人一方提出不可抗力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准确核实疫情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构成影响和影响的程度。避免以疫情为名规避责任或者获取不当利益。
3.疫情对案件确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本着尊重事实,在互让互谅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并善于引入人民调解、行业调解等多元解纷机制进行调解,合理分担损失。
4.对无法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总则第六条、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充分考虑当事人所处的客观环境、主观过错,依法灵活运用自由裁量权,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努力做到以法为据、以理服人、以情感人,妥善审理民商事纠纷,化解社会矛盾。
5.疫情期间因履行防控职责受到损害的群体、生活困难的自然人和生产经营困难的民营企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针对上述主体作为原告的案件应当开设“绿色通道”,予以快立快审。
二、与疫情有关的侵权纠纷
6.疫情期间因不遵守相关管理规定,殴打、辱骂、威胁防控人员,冲击、破坏防控设施的,受害人和受害单位可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加害人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7.通过微信、互联网等方式散布不实信息,侵害医务工作者、民警、烈士和其他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侵害企业名称权、名誉权的,受害人可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加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8.新冠肺炎确诊病人、疑似病人、治愈病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歧视等方式损害其合法权益。构成民事侵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9.社区、公共卫生机构、新闻媒体等为了防控疫情的需要,依法登记、公布相关信息,涉及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肖像和企业名称等信息,相关公民和企业提起民事侵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更加着重考虑公共利益原则在特殊时期的适用,依法做出公正处理。
三、与疫情有关的合同纠纷
10.对在疫情前已签订合同的履行造成影响的,可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当事人迟延履行在先,不可抗力发生在后的除外。
11.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部分合同或者全部合同义务的,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尽到了因疫情发生可能给合同一方或双方造成损失的相关注意义务,但一方当事人在知道疫情前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必要的准备,且损失无法挽回,针对损失的成本部分,应结合个案情况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分担。
12.适用不可抗力条款时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考虑不能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受疫情影响后是否及时将自身履行能力通知另一方,另一方是否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综合判断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避免简单机械适用。
13.准确区分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将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原则上不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14.疫情发生后签订合同产生纠纷的,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疫情以及合同履行面临的环境应当能够预见,产生的损失应属于商业风险,主张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一般应不予以支持。
15.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经审查发现疫情虽然对合同履行造成影响,但合同目的仍能实现,应当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履行内容,慎重处理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16.疫情期间,因遵守各地政府颁布的行政命令导致不能正常履约,当事人提出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上述行政命令可作为人民法院裁量的证据。
17.对疫情发生前签订的在春节期间履行的旅游、饮食服务等消费类合同,因该类合同履行具有时间上不可变更性,在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消费者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因解除合同造成损失产生纠纷的,鼓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裁判。
18.疫情期间,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有夸大性能、用途、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以请求支付价款三倍的赔偿,三倍不足500元的,可按500元主张。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19.农牧民生产经营和收入具有季节性特点,因疫情影响生产经营,无力偿还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鼓励双方采取展期等方法协商解决,金融机构以逾期还款为由,请求借款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的,应考虑不予支持。
20.民营企业因延期复工影响其经营收入,同时还要承担职工工资、租赁费用等运营成本,对其在疫情期间因租赁房屋产生的费用,确实无法支付的,可通过延长租期、减免租金的方式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一般不宜以解除合同的方式解决。
21.民营企业因疫情不能按期偿还金融机构借款的,金融机构可主动依法或依约定适当延长还款期限,避免产生纠纷。相关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放贷的,民营企业有权起诉要求金融机构继续履行合同。
22.因疫情防控需要,造成建设工程项目停工或者不能按期开工的,属顺延工期合法事由。因工程延期交工造成商品房交付时间延后的,商品房交付时间和办证时间亦可相应顺延。
23.对于被保险人感染新冠肺炎入院就医,就诊医院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院范围之内的,鉴于新冠肺炎的诊治均由当地政府指定医疗机构负责,当事人无权选择的客观情况,保险机构以被保险人未在约定医院就诊为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24.对涉及防疫物资保障以及原本效益好、有发展前景但因疫情影响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可暂不受理破产申请。
25.因疫情影响涉外商事合同履行的,合同中约定了不可抗力条款的,依约定办理。合同中未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可向中国贸促会申请开具不可抗力的事实性证明,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妥善审理涉外商事案件。对根据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法在自治区境内投资的外国和港澳台投资者,因疫情影响其投资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应尽量协调相关部门帮助其解决相应困难。
四、与疫情有关的劳动争议
26.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要坚持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并重的原则,兼顾双方合法权益,帮助企业尽可能减小疫情造成的损失。
27.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期间(1月31日-2月2日),劳动者正常上班的,可要求企业安排补休或按日工资200%支付劳动报酬。
28.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等在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该期间的劳动报酬,并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此期间内遇劳动合同到期的,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措施结束。
29.用人单位因疫情停工停产、暂时性经营困难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审慎适用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无论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因疫情期间工资、经济补偿、复工等问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审慎处理。
五、保全
30.疫情期间,对专门用于疫情防控的资金和物资,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该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一般采取灵活查封措施,不得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正常运转。
31.与疫情防控物资有关的知识产权在疫情期间许可期限届满,因疫情防控需要被许可人继续使用权利人的专利权、商标权生产疫情防控物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停止生产的行为保全申请,因其生产的物品为社会大众所急需,直接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对权利人的行为保全申请可暂缓审查。
六、诉讼时效
32.诉讼时效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最后六个月内任何一天,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律后果。自权利人无法主张权利的原因消除之日起重新计算六个月的诉讼时效,六个月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人、经公示登记的质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诉讼时效中止的,抵押权和质权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案件审理期间,因疫情防控原因产生此类问题的,应照此办理。
七、期间
33.本院已下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活动的指引》,针对立案、申请再审等期限和方式已明确规定。对未按照上述指引行使诉讼权利的,亦应严格审查,确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自身不能行使权利的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期间包括诉讼费用缴纳、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举证等期间规定。
八、延期审理
34.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4号)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因疫情导致庭审无法正常进行的,依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决定,应当延期审理。
本指引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不一致的,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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