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案号:(2018)京0105民初95038号
裁判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9.9.26
一、案情回放:
原告:朱XX
被告:北京XXX餐饮有限公司
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我与XXX公司签订的《XXX单店加盟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6月解除;2.判令XXX公司退还我加盟代理费10万元、履约保证金3万元,共计13万元。事实和理由:我与XXX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后,依约支付了加盟代理费和履约保证金。由于我无法找到合适的店面;原来选定的店址当时无法使用;而且XXX公司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涉案合同一直没有实际履行。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我没有实际利用XXX公司的经营资源的情况下,我享有法定的单方解除权。2018年6月我通知XXX公司解除该合同,要求其返还加盟代理费和履约保证金,其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二、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中并未约定,朱XX享有在一定期限内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由于其在涉案合同签订后的5个月提出解除合同,期间其并未实际利用经营资源,且法律并未将行使该任意解除权的期限规定为某个固定期限,故朱XX在2018年6月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法院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朱XX与被告北京XXX餐饮有限公司签订的《XXX单店加盟合同》于二〇一八年六月解除;
2、被告北京XXX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XX加盟费及保证金共计110000元。
三、裁判要旨:
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条件下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即使特许人和被特许人未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享有该权利的,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的合理期限内仍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但被特许人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的除外。这即特许经营法定“冷静期”。具体合理期限多久并非一个固定的,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案情进行判断,本案中合同期限后五个月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约权,获得了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