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案号:(2018)京0105民初65956号
裁判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9.3.29
一、案情回放:
原告:吉XX
被告: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
吉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我与XXXX公司签署的《迪兰朵销售合同书》自本案起诉状送达XXXX公司之日起解除;2.判令XXXX公司返还我合同款15万元;3.判令XXXX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我与XXXX公司签订《迪兰朵销售合同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XXXX公司授权我在贵州省贵阳市的经营机构经销迪兰朵品牌产品并使用迪兰朵品牌,该合同实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当日,我向XXXX公司支付了5万元用于购买产品及仪器设备。XXXX公司将产品及设备发送给我后,于2018年3月17日派员至贵阳为我及员工进行了为期15天的操作手法培训。后XXXX公司发函告知我,再购买10万元的货品,便可以将我升级为贵阳市区代理,并享受更优惠的政策。我又向XXXX公司分两次共支付了10万元,XXXX公司将相应货品发送给我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对我进行技术培训和指导,我多次要求均无效,致使我至今仍未能开业,签署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还给我造成了租金、装修等损失。另外,我发现XXXX公司还未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我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XXXX公司未依法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两店一年”的条件。因此,我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XXXX公司返还合同款并赔偿损失。
XXXX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可以继续向吉XX提供扶持,吉XX未开业完全在于其不想继续履行合同,与我公司无关。涉案合同性质是经销合同或销售代理合同,不是特许经营合同。本案不应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我公司已派员驻店扶持,协助招聘、商圈调查、手法培训等,在吉XX再次提出派员需求时明确表示2018年8月6日一定派员。售后服务仅为我公司的附随义务,即使没有履行,吉XX也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吉XX要求的房屋租金、装修费、物业费、办公用品购置费等费用均是其经营过程中的正常开支,是其应自行承担的市场风险,不应该由我公司赔偿。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吉XX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XXXX公司拥有注册商标、培训服务体系等经营资源,授权吉XX在贵州省贵阳市使用其拥有的迪兰朵品牌,并为吉XX提供一整套的服务体系,包括前期的协助选店、商圈调查、装修跟进、技师招聘、技术支持、开业以及驻店经营等以及后期的分析报表、制定方案、定期巡店、电话跟进等,并对吉XX选址、装修、培训、日常经营等作出要求,即吉XX是在XXXX公司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吉XX按照合同约定,向XXXX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虽然该费用名义上为产品价款,但该费用对应的XXXX公司的义务除交付产品外,还包括售后服务,即协助选址、招聘、开拓市场、产品使用及仪器操作指导等服务。因此,该费用实质上是包括了吉XX使用XXXX公司经营资源而收取的对价。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制。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注册商标、专利等方面的信息。因此,在签约前如实向被特许人告知与特许经营有关的重要信息,既是特许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履行的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XX公司在销售合同签订前并没有在商务部进行备案,也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约前向吉XX披露了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另外,根据双方销售合同约定及微信聊天记录,XXXX公司应提供产品使用及仪器操作的指导培训服务,且并未对每次培训间隔时间作出限制。XXXX公司的工作人员曾明确表示派老师的时间点是根据吉XX的需求设定,提前三到七天申请,公司就会派老师下去。吉XX于2018年4月2日收到第二批产品后,多次要求XXXX公司派员培训,但XXXX公司多次推延,直到5月22日才表示“六月初八”前往。因此,XXXX公司迟延履行其约定的培训指导义务,致使吉XX无法正常开业经营,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吉XX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吉XX未举证证明曾在起诉前向XXXX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确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日期为起诉书送达XXXX公司之日,即2018年6月20日。
根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吉XX与被告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迪兰朵销售合同书》于2018年6月20日解除;
2、被告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吉XX合同款138860.05元,吉XX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将产品返还XXXX公司(附件一、二、三中除附件四以外的所有产品);
3、被告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XX经济损失10000元。
三、裁判要旨: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根据特许人授权在特定经营模式下使用其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是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合同性质的认定与合同名称无关,也不受收取费用的名称影响,而是由合同的具体内容以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定,即使合同没有约定特许人收取加盟费,只要合同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也最终要接受国家商业特许经营特别法的规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