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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代理区域发现总部授权店,加盟商起诉解约获法院支持
发布日期:2020-02-02    作者:王一流律师
文书案号:2018)京0105民初60529
裁判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2019.7.25
 
一、案情回放:
原告:刘XX
被告: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7524日签订的《极客XX体验店品牌区域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区域代理合同);2.判令XX公司返还我合作费48.8万元;3.判令XX公司支付利息;4.判令XX公司支付我违约金1.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7524日,我与XX公司签订代理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前已分三次向XX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合作费48.8万元。但签订合同后,我发现XX公司不具备特许人资格,没有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因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未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XX公司被北京市商务委处2万元罚款;XX公司没有向我进行信息披露,其并不享有“极客XX”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区域代理合同中明确我为河南省洛阳市区域内独家代理商,但签订合同后,我发现洛阳市涧西区已有一家“极客XX”体验店在营业;区域代理合同中未约定我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未说明合作费的用途及退还条件、方式。XX公司的上述行为均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我有权单方解除区域代理合同。综上,我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二、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韵德公司于2018114日取得了“极客XX”的商标专用权,2018115日出具授权XX公司使用“极客XX”商标的授权书,上述时间均晚于区域代理合同签订时间,因此,可以认定XX公司在于刘XX签订区域代理合同时,尚未取得“极客XX”商标的经营资源。本案中区域代理合同约定刘XX为河南省洛阳市的独家代理商,XX公司也认可刘XX为洛阳市唯一的代理商,刘XX可以发展其他加盟商,也承认吴阳经营的店铺并非刘XX发展。因此,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XX公司向刘XX隐瞒了许可吴阳在河南省洛阳市经营“极客XX”体验店的行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特许人披露义务。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在与刘XX签订合同前告知上述情况,在刘XX明确表示不认可的情况下,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XX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隐瞒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信息,足以影响刘XX签订合同并给刘XX从事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际影响,因此刘XX有权解除区域代理合同。遂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刘XX与被告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524日签订的《极客XX体验店品牌区域代理合同》于201838日解除;
2、被告北京XXXX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XX合作费48.8万元及利息(以48.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3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裁判要旨:
特许经营合同的根本目的是指被特许人在特许人指导下使用特许人的相关经营资源,在特定经营模式下开展特许业务。由于特许人享有的经营资源较为固定,不同被特许人获取的资源趋于相同,此时被特许人之间的内部竞争便难以避免。因此,特许经营合同中往往约定了在加盟商经营地的特定地域范围内,特许人不得开设其他利用其经营资源、使用相同品牌、经营同类产品并与该加盟商产生竞争的加盟店或者直营店。特许经营合同当事人对被特许人使用特许权的地域范围进行约定的目的在于限制特许人在被特许人经营区域任意发展加盟店或直营店,从而避免被特许人在其经营区域的特定范围内受到来自其他加盟商的过度竞争,此约定系维护被特许人正常经营运作及保证被特许人盈利持续增长的重要条款。如违反该约定,足以影响被特许人合同目的的实现,其可以以此主张解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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