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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试婚原因、问题及法律建议
发布日期:2020-0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试婚在当今社会已逐渐成为人们介于恋爱与婚姻之间的第三种选择, 尤其受到青年大学生的认同, 但由试婚引发的法律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文试从法律层面针对大学生群体中愈演愈烈的“试婚”现象进行研究, 并对由此产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提出相应建议加以完善, 以期为立法机关完善《婚姻法》提供参考。

  关键词: 大学生; 婚姻家庭; 试婚;

  一、试婚案例引发的问题思考

  刘某与沈某系上海某大学的学生,均于2010年入学。双方在大学二年级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两人感情融洽,一度产生结婚的想法,但是由于两人均不想过早成为“墓中人”,因此决定先以结婚为目的进行试婚,约定共同生活几年后再结婚,此后两人进入同居生活。2014年2月,刘某与沈某决定购置婚房,两人以131.5万元在上海浦东新区购置了一套二手房,房产交易中心告知,因双方非夫妻,房屋产权不可登记在两人名下,嗣后双方协议房屋由刘某和沈某各占50%的份额,产权登记在沈某名下。在2016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就房屋产权及分割事宜进行协商,但是协商未果,最终对簿公堂。法院受理后,认定该房虽然为刘某沈某准备用来结婚而购置的房屋,但是从房款来源、房贷偿还情况分析,沈某关于刘某及刘父的部分出资为彩礼、学费和生活费的主张并不成立。该房屋应该认定为刘某、沈某在恋爱期间以结婚为目的而取得的共同财产。最后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沈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沈某负责清偿,沈某需支付刘某房屋折价款。

  本案中,可以明显看出男女双方当事人是以结婚为目的而进行的同居行为,但是,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这种同居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缺少法律的保护。在本案中男女双方产生的财产纠纷法院是按照《物权法》而非《婚姻法》进行处理,法院将系争房屋视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判决虽是于法有据,但其中还有一些问题值得深入研究,尤其在“试婚”有发展成为越来越重要的婚恋形式的趋势当下,探析试婚中存在的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除此之外,本文试从法律层面谈谈规制“试婚”现象的建议。

  二、“试婚”概念的界定

  试婚一词并非法律用语,目前也没有特定的法律规范对之进行定义,笔者综合学界的多方观点,认为试婚是指未婚男女以结婚为目的、带有试验性质的、按照夫妻生活模式进行的同居行为。试婚的构成要素可以概括总结为如下四点:1.主体双方为未婚男女;2.主体双方为自愿试婚,不存在胁迫等非法情形;3.双方主体必须是以结婚为目的进行的试婚行为;4.主体双方必须“适格”,即主体双方均应达到结婚年纪且不存在法律上禁止结婚的情形。

  “试婚”并非近年来的新兴产物,早在20世纪初Ben B.Lindsey和Winwright Evans合着的《Companionate Marriage》 (伴侣婚姻) 一书中,Ben B.Lindsey便大力倡导青年们应当尝试一种新的婚恋模式,那就是“试婚”,这位青少年犯罪问题专家也被认为是试婚理念的最早提出者。后来英国着名哲学家伯特兰·阿瑟·威廉·罗素 (Bertrand Arthur William Russell) 阅读过此书后对其中的试婚观点十分赞同,他完全相信,试婚是朝着正确方向迈出的一步,并且这会带来极大的好处。他还在1929年出版的《婚姻革命》 (Marital Revolution) 中向广大青年倡导试婚。由此,试婚这一理念慢慢在欧美流传开来。但追溯历史,其实试婚的风俗在世界上许多民族都存在过,我国早在唐朝时便有了试婚的理念。从出土的敦煌文中便可得知唐人有试婚的风俗,只是与现如今的“试婚”不同的是,唐朝青年男女若要试婚必须签订《优先婚前同居书》,且必须谨守男女大防不可逾矩。


大学生试婚原因、问题及法律建议


  当下的“试婚”理念也不是在近些年才传入中国的,在我国的五四运动时期,北京大学作为新文化运动的根据地,先进思潮的汇集地,其中的一些着名学者如周作人、胡适等便曾经向国人提出过试婚这一婚恋模式,然而在当时连自由平等人权都尚未弄明白的大众看来,这实在是不可理喻,因而最终也就不了了之了。

  三、青年大学生为什么选择试婚

  根据问卷网相关调查显示,在校大学生的结婚率明显上升,很多85后大学生在大学期间便选择了结婚。但是随着时代的发展,90后大学生们既不想受到婚姻的束缚,过早成为“墓中人”从而影响到学业,又想要证明爱情,因此他们选择了“试婚”。根据笔者对总计1097名大学生的调查,正在“试婚”和准备“试婚”的大学生所占比例为19.9%,并且18.8%的学生对“试婚”秉持赞同的态度,这些数据都表明“试婚”日趋流行。那么,为何在今时今日的中国,试婚这一理念尤其是在青年大学生这一特殊的群体之中又变得如此炙手可热呢?笔者经过问卷调查初步得出结论,主要可以归结为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两类。

  (一) 客观原因

  由于西方性自由思潮的影响,人们的婚恋观念由统一转变为日趋分离,青年们更愿意用“试婚”检验爱情忠贞。直至今日,中国的经济与科技高速发展,城市化进程加快,这些因素都成为了试婚现象盛行的助推器。再者,随着时代发展、婚姻家庭观念逐渐改变,社会对婚前性行为的控制功能减弱,青年大学生受西方享乐主义的影响,心理上追求新事物。

  (二) 主观原因

  青年大学生作为我国的年轻一代,又处在思潮开放的大学校园中,对于婚恋有自己的想法。他们一方面认为婚姻是爱情的坟墓,另一方面又向往得到幸福的婚姻。试婚对他们来说是一种让他们避免成为“墓中人”、摆脱婚姻束缚的有效可行的方法,而且试婚能够使当事人最大限度了解对方,检验其爱情中是否掺杂水分,提高了大学生获得幸福婚姻的几率。

  笔者进行调研的对象多属于95后的年轻一代大学生,他们更加注重自我意识人格的建立,在看待试婚的问题上更为开放,也更能接受与传统婚姻观念相悖的试婚理念。研究数据显示有67.9%的学生认为“可以接受”试婚,7.1%和13.7%的学生对试婚表示“很赞同”和“比较赞同”,仅有11.3%的学生表示“非常反对”。对于身边是否有试婚现象,8.2%的同学选择了“有”,这表明青年大学生对待试婚的态度非常宽容。

  在调研中,笔者查阅资料发现当前我国现今立法中未有明确规制试婚的法律条文,在实务中试婚被视作普通的未婚同居处理。立法规范对试婚的缺席,让正在试婚中的青年大学生产生了许多法律问题。

  四、试婚存在的法律问题及相关建议

  (一) “试婚”当事人间的人身关系方面的法律问题及建议

  试婚双方当事人以结婚为目的带有实验性质的、按照夫妻生活模式进行的同居行为。但试婚不能等同于真正的婚姻关系,这段关系不为婚姻法所承认,也不会产生婚姻法中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是以,试婚当事人之间并不会发生真实婚姻关系产的的合法夫妻间的人身关系。

  试婚双方之间的人身关系的确定,是解决试婚双方人身损害问题的重要前提。试婚仅仅是试验婚姻,而非法律意义上真正的婚姻,因此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保护。在试婚期间产生的虐待、家庭暴力、遗弃等行为,不能基于《婚姻法》直接主张赔偿,只能按照一般侵权行为进行处理,人民法院对该类诉讼应当予以受理。但是刑法中成立故意伤害罪需要构成轻伤的法定要件,对于没有构成轻伤的情况并没有具体条款解决,同时对于试婚期间对当事人的精神暴力也没有具体规定。

  笔者认为在试婚期间一方因受到另一方不足轻伤的暴力虐待或者情感上的精神伤害而向其请求损害赔偿的,法院也应当予以支持,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在试婚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尽管双方并非是《婚姻法》规定的合法配偶,不受其法律规定的保护,其他相关法律仍然要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或保证其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弥补。

  (二) “试婚”当事人间的财产关系方面的问题及建议

  财产关系是试婚过程中非常重要的内容,同时也是最容易产生纠纷的内容。笔者认为试婚者之间的财产关系问题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试婚期间取得财产的分配问题,一类是试婚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1.试婚期间的财产分配

  双方当事人试婚期间的财产从时间上讲可分为以下两类,一为试婚前取得的财产收入。试婚前双方的财产收入仍归属各方,不与试婚对象产生关联,但若双方互有约定或协议。二是试婚期间获得的财产。这部分又分为同居双方分别购买的财产和一方送给另一方的财物,在实践中试婚期间赠送的财物的归属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在不同地区审理的依据不同,判决也各不相同。试婚不属于我国现有法律体制下规定的会产生共同财产制的情形,因此试婚期间取得的财产分配不能以《民法通则》第78条为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多以意思自治为主,充分尊重公民的契约自由。若双方试婚失败,就必然会产生财产纠纷,这时就需要按照双方试婚前签订或约定的财产协议解决;在没有协议又不能达成双方一致意见时就需要按照相关的法律规范来规制双方同居期间产生的财产关系,例如:《物权法》《民法通则》等。

  同时,笔者认为试婚并非真实婚姻,因此在试婚期间,双方个人财产并不会转为共同财产。一方未经过另一方的同意擅自动用另一方的财产,司法实践中多认为是无权处分行为,若无另一方同意或追认,该行为无效。所能动用的财物应当原物返还,若不能返还,应当折合成人民币等值补偿给对方。

  在处理试婚双方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时的财产分配问题时,除了维护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还应当维护处于弱势的妇女、儿童、老人、善意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实际情况,妥善分配双方财产。

  2.试婚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试婚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问题与合法配偶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不同,双方要区分开来。实践中没有规定试婚中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专门法律,少有的规定还是由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转化而来的。对于试婚中存在的债权债务的区分则可以说无具体法律可依。

  在实践中,解决试婚中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大多依照《债权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试婚期间若一方有确实证据证明是为共同生活或者为照顾另一方及其家庭成员所负债务是共同债务,其他的认定为个人债务,欠债一方当事人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单独进行偿还。假如试婚成功,试婚期间的共同债务将转化为婚后双方共同的债务,一起偿还;假如试婚失败,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双方一起偿还,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多承担偿还责任一方可向另一方进行内部追偿。

  对于试婚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认定,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应当注重维护当事人个人的财产权益,尽量避免一方以同居为借口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的个人财产。但在处理试婚双方的债权债务问题时也要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试婚失败分割财产时若一方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可适当多分;在试婚时,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法律对试婚中存在的区分双方债权债务无法可依现象的规制虽有所涉及,但距离系形成体系化的法律规范还难以企及。我国应该尽快制定关于试婚期间财产关系的法律,更加规范地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三) 非婚生子女方面的问题及建议

  根据调查数据显示,在1097名调查者中约有79.21%的大学生表示不会在试婚期间考虑生育问题,10.2%的大学生则表示愿意在试婚期间产育,这个数据表明了在当今选择“试婚”的大学生群体中,非婚生子女逐渐成为一个问题。我国最新修订的《婚姻法》提出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不得受到任何人的歧视和危害,但是,在实际中,非婚生子女在生活中仍然会受到特殊不公正的待遇。

  在《婚姻法》以及相关法规中,虽然强调保护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但是仍然以“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的字眼加以区分,这在无形中是加深了人们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歧视。在国外,有不少国家在法律上取消了“婚生子女”的说法,换之以是否为“亲生子女”来判别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权关系。我国可以向德国、美国等一些国家学习,取消“婚生子女”的划分而以“亲生子女”来界定,概念上的统一有助于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再则,倘若试婚失败,那么非婚生子女的处境也是十分尴尬的,我国的《婚姻法》、《继承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都不是专门针对非婚生子女设立的,难以全面解决非婚生子女所遇到的问题,例如,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婚姻法》第25条提出,不能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应负担非婚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其能够独立生活。法律仅仅保障了非婚生子女在能够独立生活前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是忽视了非婚生子女受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在实践中,父母教育和陪伴的缺位将会对非婚生子女的未来发展产生不利影响。在这方面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英国的“教区抚养管理制度”,充分利用我国的“社区”,建立“社区抚养管理制度”,充分保障非婚生子女的利益。

  五、结语

  作为一个介于真正婚姻关系和一般同居关系之间的新兴法学概念,“试婚”越来越受到青年大学生们的青睐,但近几年来此类同居关系的纠纷涉诉率也在逐年上升。由于法律并未对“试婚”给予足够的关注并纳入调整的视野,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问题,因而我们必须正视“试婚”这一社会现象,而不是回避或者简单地提供个别问题的解决途径,针对其中产生的一些问题,我们可以适当的借鉴一些西方国家的经验,如美国的“同居伴侣关系法令”等,以及国内外学者的进步思想,并结合司法实践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相关法律制度,同时这也是对我国《婚姻法》的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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