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XX寻衅滋事案罪轻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20.1.6
摘要: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无误,但起诉罪名不当的情形常常出现,如将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行为以抢劫罪提起公诉,将非法拘禁行为以绑架罪提起公诉,将职务侵占行为以贪污罪提起公诉,抢夺与抢劫等等。其量刑结果却有着天壤之别。辩护律师要非常清楚公诉方指控的罪名和律师认为的罪名两罪之间犯罪的构成要件的不同。同时需要阐述本案是否构成犯罪。特别是要非常清晰地论述两罪侵犯的客体之间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241条的规定,是辩护律师进行罪名辩护的法律依据。本案中,在公诉人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的,但辩护人认为冉XX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较为妥当。同时,本辩护人认为寻衅滋事、诈骗、盗窃、抢劫等案件不得提及附带民事诉讼。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部分辩护意见,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XX的诉讼请求。
附件1: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9)豫0222刑初4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XX,男,1983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住通许县XX镇XX村X组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冉XX,曾用名娄XX、冉XX,男,1954年X月X日生,身份证号XXXXXXXXX,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位通許县XX镇XX路X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一部刑诉(2019)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辛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XX岀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辛XX、被告人冉X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5月30日,被告人冉XX与辛XX自愿换地,冉XX以位于通许县XX镇XX村西地的7亩地换辛XX位于通许县XX镇XX村公路西侧的4亩地,土地确权证仍登记的原姓名。2017年双方将土地证交村干部到通许县农经站更名。冉XX以土地确权证没有到手和辛XX给他的土地不够数为由,于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冉XX擅自将辛XX儿子辛XX的3.75亩地种植上小麦,经村委调解后辛XX又重新犁地种上小麦。几天后,冉XX又将辛XX在西地种植的7亩小麦和大蒜犁毁,经XX派出所和XX村委调解,冉XX赔偿辛XX1300元。2019年6月1日,被告人冉XX在辛XX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辛XX3.75亩的小麦强行收割并占为己有。经鉴定,被收割的3.75亩小麦价值人民币3938元。被告人冉XX于2019年6月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冉XX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原告人辛XX诉称,2018年10月下句,被告擅自将原告家3.75亩土地种上小麦,原告知道后从外地赶回来与被告协商,被告态度蛮横,几天后又将原告父亲家种植的7亩小麦和大蒜犁毁,虽经村委调解后,原告又重新种上了小麦,但此事件致原告精神遭受刺激,后症状严重住院治疗。被告被教育后不但不悔改,还变本加厉,于2019年6月1日将原告家的3.75亩小麦强收。现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冉XX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判令冉XX赔偿原告人小麦损失3938元、医疗费7050.04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1623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2461.04元。
被告人冉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民事部分服从法院判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采用不被被害人发觉的方法,秘密窃取财物,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0日,被告人冉XX与辛XX自愿换地,冉XX以位于通许县XX镇XX村西地的7亩地换辛XX位于通许县XX镇XX村公路西侧的4亩地,土地确权证仍登记的原姓名。2017年双方将土地证交村干部到通许县农经站更名。冉XX以土地确权证没有到手和辛XX给他的土地不够数为由,于2018年10月份,被告人冉XX擅自将辛XX儿子辛XX的3.75亩地种植上小麦,经村委调解后辛XX又重新犁地种上小麦。几天后,冉XX又将辛XX在西地种植的7亩小麦和大蒜犁毁,经XX派出所和XX村委调解,冉XX赔偿辛XX1300元。2019年6月1日,被告人冉XX在辛XX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辛XX3.75亩的小麦强行收割并占为己有。经鉴定,被收割的3.75亩小麦价值人民币3938元。被告人冉XX家属自愿赔偿原告人辛XX4000元,已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XX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鲜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定性,被告人冉XX与被害人辛XX并无纠纷,被告人冉XX是因为找不到被害人的父亲,才收割被害人的小麦发泄情绪,其主观上追求的是以此来引起他人注意,而不是秘密窃取小麦,被告人并无盗窃的犯罪故意,故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冉XX能够认罪悔罪,其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并预交赔偿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冉XX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的小麦,依法应予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害人要求的医疗费等损失,无法证明系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导致,本院不子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款第(三)、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9年6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冉XX退赔被害人辛XX财产损失393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辛XX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胡永生
审 判 员 李培垒
人民陪审员 景富仙
二O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雪瑜
附件2: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