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xx寻衅滋事案辩护成功案例
邵xx寻衅滋事案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6.6.7
摘要:被告人邵××,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 014年5月2 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本律师依法成为本案邵××的辩护律师,对事发经过进行了仔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该案一波三折,经历了一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后邵××依法上诉被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经过三次开庭审理在本律师的强力辩护下,一审法院又以妨害公务罪判处邵××有期徒刑两年。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涉嫌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最终,本辩护人的无罪辩护并未得到采纳,但通过本律师的强力辩护为被告人邵××最大限度的减少了刑期。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
刑事判决书
(2015)尉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女,1968年××月××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尉氏县××乡××村。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 014年5月2 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寻衅滋事一案,由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于2 01 5年2月12日以尉检诉刑诉(2015) 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 01 5年4月1 6日作出( 2015)尉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邵××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6日作出( 2015)汴刑终字第115号刑事裁定,撤销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2015)尉刑初字第7 8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变诉(2015)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邵××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出庭支持公
诉,邵××及其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 01 3年3月11日。被告人邵××与尉氏县产业集聚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自愿签订了Ⅸ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人邵××拒不按协议履行,2 01 3年7月份,尉氏县产业集聚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组织人员对邵××家依法进行强制拆迁,邵××为阻止拆迁采取向拆迁人员身上泼大粪的方式妨害拆迁人员执行职务。被告人邵××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不属实,在拆迂时我没有骂人,也没有泼大粪,请法院给以无罪判决。辩护人郭永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泼粪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邵××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不能成立。2、退一步讲,邵××泼粪的事实成立,但泼粪的行为不属于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客观要件;3、案件程序违法;4、本案证明邵××有罪的证据本身是违法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依法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 01 3年3月11日,被告人邵××与尉氏县产业集聚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自愿签订了Ⅸ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邵××拒不按协议履行拆迁。2 01 3年7月份,尉氏县产业集聚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组织人员到邵××家做思想和协助拆迁的工作。为阻止拆迁,邵××采取向工作人员张××、苏××等人身上泼大粪的方式妨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邵××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迂补偿协议书、补偿款发放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尉氏县产业集聚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对邵××家的房屋予以征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和拆迁补偿协议并已履行的情况。
2、中共尉氏县委、县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产业集聚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的通知,证明在2 01 2年2月16日成立了尉氏县产业集聚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的情况。
3、尉氏县产业集聚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的证明,证明2 01 3年7月份,尉氏县产业集聚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安排工作组对邵××做思想工作,协助搬迁时,遭到邵××泼大粪阻挠的情况。
4、尉氏县卫生局的证明,证明2 01 3年7月份,尉氏县卫生局抽调赵××、苏××、张××等工作人员,按照尉氏县产业集聚区城中村改造工程指挥部的安排,对邵××家开展工作,当工作人员刚进邵××家院里,邵××就从板房窗户口处往工作人员身上泼洒大粪,造成无法开展工作以及苏××、张××均为尉氏县卫生局在编在职工作人员的情况。
5、证人张××的证言,证明我们在拆迁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到邵××家去做拆迁思想工作,我们刚进到邵××家院内,邵××从东侧板房窗户往外泼出一些大粪,我身上被泼了一些,还有几名同志身上也被身泼了大粪的情况。
6、证人苏××的证言,证明在2 01 3年7月份尉氏县产业集聚区要庄村搬迁工作已接近尾声,就剩下邵××家没有拆迁,7月份的一天上午,我们工作组的成员再次到邵××家做拆迁的思想工作,邵××在东屋里边向工作人员身上泼大粪,我的身上和其他人身上都被她泼了大粪的情况。
7、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 01 3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我们工作组再次到邵××家做搬迁思想工作,囚为政府对她家的赔偿已全部到位并签了协议,但她又提出更高的要求,指挥部没有满足她,她就拒绝搬迁。当工作组人员对她丈夫做工作时,邵××就从东屋里边往外泼大粪,苏××、张××等人身上被她泼了大粪的情况。
8、证人赵××的证言,证明2013年夏天的时候,我们工作人员到邵××家做拆迁工作,当天我们工作组的成员到她家院里后,邵××就从东屋的窗户向外往工作人员身上泼大粪,我身上及苏××、张××等人身上被邵××泼了大粪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邵××身份、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在尉氏县产业集聚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过程中,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邵××及其辩护人郭永军辩解、辩护的邵××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 4年5月28日起至2 01 6年5月2 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赵圆圆
人民陪审员 李秀军
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尉氏县人民法院章)
书记员 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