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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从轻判处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2-09-05    作者:110网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温鹿刑初字第1123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绰号“福建眼镜”,男,19681218日出生于福建省松溪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略)。因本案于201110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节操,浙江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绰号“小丁”,男,1977523日出生于浙江省缙云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3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14日被逮捕,同年10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本案于201246日被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卿××,绰号“小华”,男,1983216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略)。因本案于201110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冯××,北京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绰号“阿文”,男,1972924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略)。200091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810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6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25日被逮捕,同年1111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331日被解回重审。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2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丁××、卿××、魏××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7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烃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丁××、卿××、魏××及辩护人黄节操、郑××、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91623时许,被告人陈××纠集丁××、卿××、魏××及刘登俊、安兴红、向文雄(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铁管等工具砸毁鹿城工业区泰力路20号、20-1、牛三角路19号、20号等店内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96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丁××、卿××、魏××的行为均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系自首,被告人卿××系坦白,被告人丁××、魏××系发现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义,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黄节操辩称,被告人陈××具有自首情节,系一时冲动造成本案,且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丁××辩解未参与砸毁财物,仅是路过被砸地点。其辩护人郑××辩称,被告人系受纠集参与本案,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能如实供述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卿××供认纠集他人参与砸店,但辩解其本人未参与砸店。辩护人冯××辩称,本案砸店工具非被告人提供,且其本人未参与现场砸店,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辩解到过现场,但未参与砸店。
经审理查明,201091623时许,被告人陈××听他人提及“安徽新伟”对其的言语挑衅,为报复“安徽新伟”并抢占“安徽新伟”的赌博机摆放场地,就纠集被告人丁××、卿××、魏××等人,其中被告人卿××又纠集了其他人员,携带铁管子等工具至鹿城工业区泰力路20号、20-1号及牛三角路19号、20号等店铺,砸毁店铺内的冰箱、玻璃柜、液晶显示器、电视及桌椅等物,其中未见赌博机。经鉴定,上述店铺内的财物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096元。
案发后,被告人等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陈××于20111025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卿××于同年1027日在本区双屿街道三开路26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  证人邱××的证言,证明店铺被砸了之后其与“眼镜”联系,得知是“眼镜”与“阿
伟”因摆赌博机发生竞争,于是“眼镜”就叫人把“阿伟”摆赌博机的店给砸了的情况。另外帮“眼镜”一起摆赌博机的还有丁××和“小华”
2、  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通过“阿伟”和“福建眼镜”得知,二人因为摆放赌博
机发生纠纷,“福建眼镜”就找人将“阿伟”摆放赌博机的店给砸了,后来在其联系下,二人商议由“福建眼镜”赔偿被砸的几家店的经济损失。
3、  被害人方××的陈述,证明20109162330分许,有十几个男青年持铁
棍、砍刀之类的工具冲入其位于泰力路20号的杂货店将其店内物品砸毁,随后那些人乘坐奇瑞QQ轿车及丰田轿车离开。过了近一个星期,“福建眼镜”和“小丁”到其店内赔偿了其人民币3000元,那个“福建眼镜”就是开丰田车的,而“小丁”是开奇瑞QQ轿车的。
4、  被害人陈××的陈述,证明“福建眼镜”及“安徽新伟”都是在工业区摆放赌博机
的,案发当晚,其看到“福建眼镜”的白色丰田车及另外一辆车了十几个人持钢管、砍刀等将牛三角路20号的杂货店砸了,随后又到其位于牛三角路18号的店内砸东西。据其了解,是因为“福建眼镜”与:“安徽新伟”因抢赌博机的生意而将其店内财物砸毁。
5、  被害人韩××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2332分许,有七八名男子持砍刀、钢管等
工具冲入其位于牛三角路20号的店内砸毁了冰箱、电视机等物品,砸完就走了。当天晚上差不多时间有好多家店被砸。
6、  被害人李××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晚,七八名男子持砍刀、钢管冲入其位于泰力路
20-1号店内砸毁财物,随后这些人就乘坐白色丰田轿车离开。201122514时许,有一个小青年到其店内,赔偿其人民币500元,并称2010916那次砸店砸错了。
7、  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双屿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陈××、卿
××的归案情况。
8、  车辆信息,证明奇瑞QQ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人丁××。
9、  本院(2011)温鹿刑初字第1062号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
苍刑初字第82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丁××于201110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1312日起至2013111日止;被告人魏××于20111111日因犯抢劫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1825日起至2013822日止。
10、被告人陈××、丁××、卿××、魏××的身份证明。
11、温州市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鹿城工业区泰力路20号、20-1号及牛三角路19号、20号店内总的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3096元。
12、被告人陈××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091622时许,其与丁××、“阿文”、“阿熊”、“跨恶”、“老三”、“黄中华”等人在黄屿十八中附近宵夜时,接到“大虎”电话,称“安徽新伟”在讲其坏话,于是大家就提议去砸掉“安徽新伟”的赌博机,以使其本人的赌博机生意好一点。当时其开丰田轿车给其他人带路并指认地点。其他人则乘丁××的奇瑞QQ轿车,其中还有一些人是“小华”叫过来的,其本人并未实际参与砸店,但丁××、“阿文”、“阿熊”、“跨恶”、“老三”、“黄中华”、“小华”等人均有参与砸店。经其辨认,“阿文”系被告人魏××。
13、被告人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福建眼镜”因为要与“安徽新伟”争抢摆赌博机的地盘,因此纠集了“老三”、“阿文”、“阿熊”、“中华”等人去砸摆放有“安徽新伟”所有的赌博机的店。经其辨认,“福建眼镜”系被告人陈××,“阿文”系被告人魏××。
14、被告人卿××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案发当晚21时许,其与“阿文”在手足医院时接到“小丁”的电话,称“阿伟”在外面传“眼镜”的坏话,随后“眼镜”也给其打电话,于是其二人到了双屿十八中附近与“小丁”、“阿熊”、“跨恶”、“老三”、“眼镜”等人汇合,“小丁”就提议去将“阿伟”的老虎机砸掉,于是其与“阿文”、“阿熊”上了“小丁”的奇瑞车,其他人则上了“眼镜”的丰田车。车至泰力路附近时,“眼镜”的车子停在路边,“小丁”、“阿熊”、“阿文”每人拿一根铁管往店里面冲,随后看到了“老三”、“跨恶”也拿着铁棍冲进店内砸,其由于手臂受伤,仅拿着铁棍站在门口,并未进去砸。经其辨认,“眼镜”系被告人陈××,“小丁”系被告人丁××、“阿文”系被告人魏××。
15、被告人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案发当晚,“小华”坐“小丁”的车子过来叫其帮“福建眼镜”去砸店,并给他们分了钢管,“小华”还叫了“小红”、“老三”、“阿熊”、“跨恶”等人。随后由“福建眼镜”开车在前面带路,“小丁”开了一辆奇瑞轿车,到了工业区,指认了地点后,大家就冲进去砸店了,一晚上大概砸了三、四家店。经其辨认,“福建眼镜”系被告人陈××,“小丁”系被告人丁××、“小华”系被告人卿××。
关于被告人丁××、魏××辩解未参与砸店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陈××、卿××的供述及被告人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卿××辩解到达现场但未参与砸店的意见与本案证据相符,但参与本案犯罪的多人均是由其纠集,其本人也持铁棍站在被砸店铺门口,未实际砸店系因手部有伤造成,故其仍应对本案的全部后果承担刑事责任。辩护人就上述所发表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丁××、卿××、魏××伙同他人任意毁坏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丁××、魏××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等人在犯罪后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上述所发表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宣告缓刑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1025日起至20121024日止。)
二、被告人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312日起至20131111日止。)
三、被告人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1027日起至20121226日止。)
四、被告人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与原犯抢劫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825日起至20148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伍××人民陪审员      黄××
人民陪审员      周××
 
 
O一二年八月十日
 
         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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