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
2016年6月25日,原、被告在案外人天津找房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签订《房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被告,价款为11500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给原告定金4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6月28日前支付第二部分房款260000元,第三部分房款为850000元(未约定给付时间)。后双方补充约定第二部分房款转为定金,并在合同中加注;合同写明房屋尚有贷款约300000元,由买方自行还清,后双方对此进行了口头补充协商,由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后,原告自行偿还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信息服务费5800元。被告按约定将300000元给付原告后,原告未按约定偿还房屋贷款。后原告表示不履行合同,并于2016年7月13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
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被告邮寄给原告的催告函,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于2016年7月23日收到被告邮寄给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房产买卖中介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5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律师认为: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应当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根据合同,被告应在2016年6月28日前给付260000元房款而被告未能,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中介合同》,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房屋价款为115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定金40000元,又约定2016年6月28日前给付第二部分房款260000元、第三部分房款未约定给付时间,但约定给付金额为850000元,同时合同中注明追加定金260000元,定金总额为300000元,根据合同整体的内容及证人甲××、乙××证言,合同中约定的应在2016年6月28日前给付的260000元即为追加的260000元定金,可认定被告已经将第二部分房款260000元作为追加的定金支付给原告。原告还主张被告未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将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还清,根据证人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签订《房产买卖中介合同》后,双方口头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给付30万元后及时清偿房屋贷款以便于顺利履行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房屋贷款尚有约300000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款项为300000元,可认定原告应当在收到300000元后及时清偿贷款,但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经被告催告仍拒不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造成合同不能顺利履行,属违约行为。
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提出解除合同,被告虽表示原告无权解除合同,但当庭对合同解除表示认可,故可以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中介合同》。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责在原告。
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房产买卖中介合同》;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担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