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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爱民、张海龙:我国电子签章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
发布日期:2006-05-2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提要:电子签章是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建设中必须首先解决的核心问题。然而由于历史条件的不同,电子签章法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几种模式。对我国来说,在制定电子签章法时不仅应借鉴联合国、国际商会等国际组织以及美、德、日等国的相关立法,还应当考虑域内香港、台湾等地区的相关法例,在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科学合理的确定电子签章法的立法模式、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关键字:电子签章    适用范围    基本原则    法律效力

  一、立法必要性

  人类正逐渐步入信息时代。社会各层面也都随信息技术及其在相关领域应用程度的发展而不断变化。其中,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的莫过于电子政务与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电子商务是人类传统活动在特定网络环境的延伸,概括来看,主要表现为信息传递行为。在信息传递过程中,信息可能是伪造,来自居心叵测的对话方,也有可能遭到未尽授权的读取或者是篡改。可靠的系统必须能够排除种种安全威胁,保证通信双方能够相互鉴别身分并防止任何一方事后否认。在传统生活中,有关重要信息的传递,往往采取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内心意愿,以签名或印章表现主体与该意思表示联结的方式进行。电子形式的意思表示不再依托纸面环境,因此在技术上产生了电子签章及其认证来代替传统签章。

  然而,仅仅有技术还不能完全保障信息安全和当事人权益,这是因为:(1)技术手段只能防范危险,却不能在损害发生后弥补当事人的权益。技术规则不是最权威的规则,已有的技术总会被新兴技术攻破,就算是基于签署人生物特征的电子签章,也并不能完全证明与签署者的唯一对应,基因克隆、人造器官等新兴技术已说明了这一点。与之相比,法律规范不仅具有强制威慑作用,而且能够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益,鼓励技术手段的广泛应用。(2)制定电子签章法可弥补我国合同法的缺陷。我国合同法虽然将数据电文(包括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视为合同书面形式之一[①],规定了数据电文形式的要约、承诺的生效时间及合同成立地点[②],但由于缺乏电子签章及其认证的具体制度,数据电文的应用、电子合同的法律规则仍然形同虚设。(3)完成电子签章立法,不仅仅是我国通过计算机网络开展国际贸易的需要,更是国内开展电子商务的内在要求。在信息时代,土地、资金等有形资源对生产力的重要性已大为降低,科技创新和现代企业的组织制度等无形资源正逐渐取而代之。千百年来传统的以物质产品的生产、分配、流通和消费为基本特征的物质型商品经济,逐步向现代化的以信息产品的生产、交换、利用和消费为主导特征的信息型知识经济的转轨。随着社会环境的信息化、数字化,以及广大社会成员对信息技术整体素质的提高,充分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工业基础相对薄弱的中国,只有加大在科技创新和制度改革等重要领域的投入力度,才能够缩小与西方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4)电子签章立法是我国实现电子政务的必经途径。我国政府已认识到,当前有“四大需要”[③]决定了中国政务必须实行信息化、电子化。电子政务的实现,不可能脱离网络环境和电子形式的意思传输,也不可能没有保障信息传递安全的电子签章及其认证。

  二、电子签章与传统签章

  传统签章是指一切可以确认当事人身份的符号,这些符号具有排他性、唯一性和认可性,其范围包括当事人手书的姓名(姓名缩写)、盖章以及当事人设定的满足上述特征和功能的其它任何符号(例如打孔、电子签章)。其法律意义就在于保证契约自由和确认某项意思表示的归属。而电子签章则是指依附或包含于数据电文[④],与其逻辑相关,用以辨识及确认数据电文签署人身分及数据电文真实完整,并向外界表现数据电文与签署人之间联结的安全要件,实现方式有计算机口令、非对称密钥加密、生物识别技术等多种。一般来说,电子签章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1)签名者事后不能否认自己签名的事实;(2)任何其他人均不能伪造该签名;(3)如果当事人双方关于签名的真伪发生争执,能够由公正的第三方仲裁者,通过验证签名来确认其真伪。

  传统签章与电子签章虽然都叫签章,但存在相当差别:(1)从存在环境上来看,传统签章适用于书面形式,以纸面环境为依托,而电子签章则适用于网络环境。(2)从空间距离来看,传统签章一般有距离上的限制,而电子签章则是一种跨越地理空间的远距离认证方式,往往在线签署,可瞬时到达。(3)从人的直接感知角度看,传统签章可以为人类直接感知,而电子签章只是存储于计算机的一种数据电文,如不借助输出设备,则不能直接通过人类视力加以辨别。(3)从签名本身的差异性来看,传统签名通常在任何状态下,对任意的文书都大体上保持一致,但同一人在不同的电子交易合同中的电子签章却可能互不相同(传统签章中的印鉴方式与此相同)。(4)从差异性与法律效力的关系角度看,手书签名的差异性不影响其法律效力,但电子签章的同一性是电子签章发生法律效力的技术基础。传统的手书签名一般都是签署者自己的姓名,其书写方式都是签署者长期以来养成的习惯,几乎很难改变,也基本上不可能被忘记。但手书签名很难保证每次都能写得完全一样,其差异性并不影响其法律效力。电子签章是由一组数字、字母或者符号构成的,签署者每次在录入其签章时,必须保证完全相同,否则将不能完成签章(正是同时也是由于这个原因,电子签章除非通过解密程序,一般不能被仿冒)。(5)从本人行为的角度看,手写签名只能由本人做出才发生法律效力,其他任何人的替代,无论如何想象都是无效的签章。电子签章与签署者本人构成逻辑上的对应,经过授权的代理人签署的电子签章和本人的电子签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电子签章是计算机中的数据讯息,只要掌握密钥的人都能代表本人完成签名,这些签名在法律上和本人的签名具有同等的效力(这一点和传统印章的使用相类似)。

  此外还有人认为,传统签章具有慎重、警告功能,而电子签章不具备。[⑤]这种主张认为,在进行重要的法律行为的时候,配合传统书面形式的签章作为一种“仪式”,可促使行为人仔细考虑、慎重决定。笔者不同意这种主张,笔者认为美国律师协会科技部信息安全委员会在其制定的《数字签章指南》中的观点值得推广,该指南认为传统签章可以通过“仪式”警告行为人,只是“无心插柳”的结果,既非签章产生的本来目的,也非签章的必经程序,也非签章的主要功能。有观点认为,“签名或印鉴是独立于文书而存在,在物理上是各自独立性的。惟以目前之电子认证技术,电子签章(尤其是数位签章)是在线作(Online)成,即是与数位讯息合而为一,而不具备独立性”。笔者认为,从制作工具的角度来看,笔或者印鉴在物理上确实能与文书独立,然而此三者既非传统签章,也非意思表示本身,讨论是否相互独立意义不大。签章是文字或图形的表现形式,而意思表示虽表现为口头、书面、默示等形式,但实质上是“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就内容而言,签章的内容与意思表示的内容虽有联系,但并不相同,更不能作物理上独立性的比较。就形式而言,意思表示可与签章同样表现为书面,也不宜做物理上是否独立的比较。

  电子签章虽然与传统手写签名相比存在着上述差异,但这种差异并不影响电子签章发挥与手写签名相同的作用。电子签章作为手写签名的电子替代品,只要可以起到手写签名所具有的功效,就应该享有同手写签名相同的法律地位。电子签章是传统签章在信息时代的发展,是一种新的形式,本质、功能并未改变。电子签章和传统签名有以下共同点:

  (1)电子签章可以保证所签署记录的完整性。和传统的签名功能一样,电子签章的一个重要作用是保证发出的信息没有被篡改,由电脑做出的电子签章虽不同于常见的以手写方式做出的签名,但这并不妨碍电子签章保证所签署的记录的完整性功能的发挥;

  (2)电子签章可以把该信息与信息的发出者联系起来,证明信息是从何处发出的,从而可以有效的防止拒绝承认的问题(真实性)。手写的签名通常是指某人亲笔写出自己的姓名或姓名的缩写,而电子签章则是一组由电脑依照某种程序而产生的符号,前者使得签名只能由本人做出,因为其他任何人代替本人的签名都会同本人的签名存在差异,而后者也同样能够保证这种独特性,所以只要能够代表特定的个人,并且不会造成重复,不管是姓名这种文字,还是一些符号,都可以用来签署记录以确定签名人的身份。

  总而言之,签名在本质上是一种认证手段或程序。无论传统签章还是电子签章,重要的不在于由何种工具或手段做出,而在于是否能发挥确认主体身份,证明意思表示内容正确、主体愿意对意思表示内容负责的作用。

  电子签章与传统签章具有相同的法理基础,它才可以完全发挥传统签章的功效,享有与传统签章相同的法律地位,世界各国才会以功能等同为原则来立法。电子签章法的创新点在于对基础理论的应用,而非抛弃传统法理自立门户。

  三、立法模式及法案名称之选择

  当前,电子签章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类是单独立法,另一类是混合立法。采取单独立法的立法例,其法律往往冠以“电子签名法”或“电子签章法”的名称,如2002年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和我国台湾省2001年《电子签章法》等。混合立法是指电子签章作为电子商务法的一部分而加以规定。作为某一部门法一部分而存在的立法例,其法律往往冠以“电子交易”或“电子商务”的名称。立法者立法的目的在于统一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电子签章是电子商务活动的一部分,如联合国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俄罗斯1995年《俄罗斯信息法》以及德国1997年8月《信息与通讯服务法》等。笔者主张我国应该采取单独立法形式。这是因为:(1)单独立法具有体系完整、内容完备、制度构建细腻合理等优势,可以为电子签章提供统一的律规范。(2)电子签章不仅仅涉及“电子交易”或“电子商务”,同时涉及电子政务。从法律关系看,电子签章法不仅涉及私法关系,还涉及公法关系,将会出现相当多的行政法条文,与合同法的原则和性质并不符合。因此,将电子签章归入电子合同法明显不妥。

  无论是单独式立法还是混合式立法,在技术方案有三种选择:

  第一种技术特定方案。技术特定方案是指将一种特定的技术作为电子签章的唯一合法技术加以规定,从目前的技术进展看,采用这种方案的立法例往往将数字签章技术作为特定技术。这种方案的的明显标志是法案名称一般为“数字(数位)签名法”,如美国犹他诸州和马来西亚1997年《数字签名法》等[⑥].该方案认为在现行的电子签章技术中,计算机口令的安全系数太低,对称密钥不适应开放型市场的需要,而眼虹膜等生物鉴别手段的应用成本又太高,电子签章立法应选择较为安全可靠,并可应用于开放型市场的公开密钥(数字签名)技术。

  第二种是技术中立方案。技术中立方案是指不仅仅以签章所采取的技术不同而对其效力做区别对待。选择技术中立的立法例往往冠以“电子签名法”或“电子签章法”的名称,如美国2000年《统一电子签名法》。技术中立方案的核心是只需规定出电子签章的原则性标准,不应该限定某一种技术。这种观点认为,如果由政府对技术做出选择,风险过大,且有可能导致电子商务市场的萎缩。

  第三种是折衷式方案,实际上是为调和前述两种方案,弥补各自不足而产生的结果,目的在于既坚持技术中立,又迅速推动电子签章技术和电子签章市场的发展、应用。这种立法模式着眼于强调电子签章的法律效力,一方面保持技术中立性,确定了广义电子签章的概念和一般法律效力,尽量泛化以囊括各种电子签章技术,于具体实现方式不限于“数字签名”,为将来可加以市场化的新技术留下存活空间。而另一方面又对“强化电子签章”(或者“安全电子签名”)做出特别规定,赋予其法律效力并建立了配套认证机制。提供了使用数字签名或以数字签名为范例的安全电子签名的法律后果。都采用的这种方式,即在规定一般电子签名的基础上突出了强化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技术特定方案是历史的产物。目前虽然数字签名技术最为发达,可加以市场化运作,但随着其他技术的成熟,必然会有被淘汰的一天。为了避免立法影响到科技的创新发展,应遵照技术中立原则,不限定任何特定技术为制作电子签章的唯一技术,在命名上选择较广义、较有弹性,涵盖多种鉴别技术的“电子签章”,而非特指“非对称型密钥”的“数字签章”,否则无以适应和兼容未来信息科技的发展。近年来,生物科技(指纹、声纹、眼纹、DNA)等用于鉴别身分的技术也正蓬勃发展中,为避免立法影响到科技的创新发展,我国应依技术中立原则,不限定任何特定技术(包括数字签章技术)为制作电子签章的唯一技术。同时,电子签章概念的开放性使其包含了一些不具备传统签名基本功能,或缺乏安全可靠性的电子签章手段,以至于很难在电子商务实践中得到具体应用。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出台后,“技术中立”原则已成为法律界共识。加之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安全的需要,折中式方案逐渐占据主导地位,新加坡《电子交易法》即为其典型代表。笔者建议在我国的电子签章立法中采用折衷式方案。

  关于法案名称,笔者认为应采用“电子签章法”,而非“电子签名法”、“电子验证法”、“数字签章法”等等。首先,一般来说,签名系当事人手书,表现为姓、名、别号、商号、堂名等文字形式。盖章根据主体身份不同分公章和私章之分,公章主要由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使用,而私章仅供自然人使用。与盖章相比,当事人手书的签名具有独特性和唯一性,较难以伪造。“电子签名”实际上只是依附于电子文件,用以辨识及确认电子文件签署人身分资格以及电子文件真伪的安全要件[⑦],有数字签名,虹膜识别、生物鉴别等多种形式。电子签章和传统的签章有完全不同的形式,只是基于功能等同原则将电子签章赋予传统签章的法律效力。“签名”与“签章”都是借用其认证功能来指称电子鉴别手段,但“签章”涵盖了“印章”,因此笔者主张选用“电子签章”。其次,选用电子签章这一概念可以承接传统,更有利于保持传统和社会大众接受和使用。有学者主张应该以“电子验证”作为立法名称[⑧],这种主张认为签章是符号之间的相互验证,是否产生“签体”并不重要。无论传统的“签名盖章”还是现代技术下的“数字签章”都必然会产生一个“签体”,比如在纸张上留下的痕迹,或者比特空间特定的数字组合。但是对于生物识别等新技术来说,却并不一定会产生签体。从本质来看,无论采用何种技术手段,其目的都不过是为了识别和确认主体身份,将主体与其意思表示相联系,以及确保法律上的验证力。即使采用“电子签章”,仍不能名正言顺的涵盖未来的鉴证技术。因此,考虑到生物科技等技术的蓬勃兴起,类比“公证”制度,建议采用“电子验证法(条例)”作为法案名称[⑨].笔者认为,在决定该法案名称时有两个因素需要考量,第一是能否涵概所有的调整对象。在这一点上,电子签章和电子验证都能满足要求。第二是能否与既有法律体系保持一致。传统的书面形式要求签章,法律确认电子签章可以使电子商务法律规范与传统法律规范尽可能保持一致,也就省却了将电子验证解释为签章的麻烦。

  四、电子签章法的适用范围

  关于电子签章法的适用范围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是私法模式,这种模式将电子签章的应用仅限于私法领域,或者即使将国家行政机关纳入到当事人范畴,其情形也仅限于政府机关处于市场交易角色(如政府采购),而未扩及到电子政务。典型的立法例是联合国贸法会《电子签名示范法(2001)》,该法第1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商业活动中的电子签名”。其“商业”一词从广义上说,涵盖了一切源于商业关系的事项,而无论该事项是合同性质还是非合同性质的。例如:一切为提供或交换货物、服务的贸易交易;分销协议;商业代表或代理;财产管理;租借;建筑物的构建;咨询;工程设计;授权许可;投资;金融;银行;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协议;合资和其他工业或商业合作形式;通过航空、航海、铁路或公路的方式运送货物或乘客;等等。私法模式关于电子政务种应用电子签章,则留给政府各相关机关,由其按照各自业务需要逐渐开放,不在电子签章法中加以规定。

  第二种是混合模式,这种模式将电子商务和电子政务中的签章活动统一规范。典型的立法例是我国台湾省的电子签章法。我国台湾省的电子签章法“不仅适用于政府机关、私人企业,也适用于个人的电子通信及交易行为。任何公私领域的电子通信及交易行为,只要涉及电子文件及电子签章,都可适用本法。”

  笔者认为,在适用范围方面我国电子签章法应采取混合模式,电子签章法不仅适用于电子商务,而且适用于电子政务。电子签章法对电子政务种电子签章使用的一般问题做出规定,具体的排除事项和技术准则由各行政机关单独制定规则。对我国来说,正处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改革阶段,许多方面都比较薄弱,例如,体制建设的不完善、信用制度比较脆弱、网络法制建设刚起步等等。与之相比,我国的优势在于长期的中央集权制积累了较高的政府信用。故而学者们大多认为,在目前及相当一段时间内应当由政府推动电子商务的建设,例如适当管理和干预,提供良好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环境等。我国的电子签章立法不应仅仅局限于电子商务,还必须包括电子政务。同时应当意识到,基于国家安全等因素,一些关系重大的部门还不宜马上采用电子签章的方式,因此,在电子签章法中应当做出限制规定,对某些如涉及生命、重要财产及其它重要权益事项的领域,不认可其采用电子签章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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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齐爱民,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中国社科院博士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订约公约大会(电子商务工作组第四十届大会)中国政府代表团顾问。研究领域:民法基本原理、网络与电子商务法。研究成果:《电子商务法学丛书》(副总主编)、《网络金融法丛书》(副总主编)、《网络法研究》、《电子商务法原理与实务》、《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网络金融法》、《信息技术与合同形式》、《论个人资料》等。

  张海龙:广西大学法学院教师,法学硕士,研究领域:电子商务法、电子签章法等。研究成果:《电子签章认证法律制度研究》、《如何计算盗买盗卖股票的损害赔偿金》等。

  [①] 参见《合同法》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16、26、33、34条规定。

  [③] 参见中国国务院信息化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刘鹤在“2002中国电子政务技术与应用大会”新闻发布会上的发言。这“四大需要”是:(1)转变政府职能的需要,通过电子政务建设,更好地为民服务,提高监管水平和工作效率。(2)制止重复建设的需要,许多政府部门建立了大量的网络体系,但互联互通不够,网络利用率低,需要加快建立统一标准和统一平台的步伐。(3)拉动内需的需要,通过政府率先加快信息化,创造市场需求,拉动国内信息产业的发展。(4)应对中国加入世贸后挑战的需要,全面提高行政的透明度,增强依法行政能力。

  [④] 数据电文,又称之为电子记录、电子文件等等,其含义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参见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2001)和我国《合同法》(1998)的定义。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第2条将“电子签名”定义为:“包含、附加在某一数据电文内,或逻辑上与某一数据电文相联系的电子形式的数据,它能被用来证实与此数据电文有关的签名人的身份,并表明该签名人认可该数据电文所载信息。”

  [⑤] 参见万以娴:《电子签章法律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

  [⑥] 采用技术特定方案的还有新加坡、韩国等等。

  [⑦] 联合国《电子签名示范法》第2条将“电子签名”定义为:“包含、附加在某一数据电文内,或逻辑上与某一数据电文相联系的电子形式的数据,它能被用来证实与此数据电文有关的签名人的身份,并表明该签名人认可该数据电文所载信息。”

  [⑧] 在1999年6月9日美国众议院针对《美国电子签章法》(草案)召开的听证会上,曾对其名称作过深入讨论。有意见认为应将“Electronic Signatures(电子签章)”置换为“Electronic Authentication(电子验证)”。

  [⑨] 参见李科逸:《电子文件与电子签章国际最新立法趋势之略述》(专论),台湾资讯工业策进会科技法律中心,1999年8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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