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旬女子游泳突发疾病身亡,游泳馆究竟有无责任?武汉中院宣判了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件,死者家属要求游泳馆担责并赔偿41余万,而最终法院认为,提供服务的商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回顾
六旬女子游泳时突发意外
退休职工陈女士今年62岁,常年坚持体育锻炼,体质较好,未生过大病。
2017年1月1日11时30分,陈女士到武汉某游泳馆游泳;
12时38分20秒左右发病,陈女士正在第五泳道内正常往前游,中途突然折返,偏离正前方向,并试图去抓第四泳道浮漂;
2秒钟后肢体不动、仰浮于水面。周围群众发现异常后,向池边救生员呼救;
12时39分44秒,游泳馆值班经理拨打了120急救电话;12时39分50秒,救生员将陈女士救上岸,并立即对陈女士实施心肺复苏;
当日13时23分,陈女士被送至武汉市第七医院、后转院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救治;
2017年1月5日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脑干功能衰竭,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2017年3月,陈某的丈夫和女儿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体育中心承担因未尽到公共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陈某溺亡,赔偿41.6万余元。
审理过程中,体育中心方愿意支付10万元慰问费,但家属没有同意,调解失败。
一审判决:游泳馆承担20%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游泳馆在事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事发后也采取急救措施,但救生员并未在第一时间发现异常,存在一定过错。
2017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为由,判决游泳馆的管理单位某体育中心承担20%的赔偿责任10.5万余元,并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2018年初,体育中心不服上诉。
二审反转:不能无原则加重企业的“注意”义务二审法官仔细分析了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发现陈某当时时未出现剧烈挣扎、呼喊等行为,只是在泳道内漂浮。结合事发位置与救生员的距离,加之泳池内游泳人员对救生人员视线的影响,最终合议庭认为,救生人员对陈某已尽到了及时进行救治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根据实践经验,在无其他疾病发作的情况下,单纯溺水一分钟不会导致心跳、呼吸骤停,更不会导致医院诊断陈某“脑干功能衰竭,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的死因。
2018年7月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终审判决,认定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某的死亡与溺水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陈某死亡的法律后果应由陈某的丈夫和女儿自行承担。
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不能无原则加重企业“注意”义务
民事法官断案,不仅仅要定纷止争,还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分清是非,明辨曲直,这样才能做到正确适用法律,实现公平正义。
特别是在公共场所发生的与本案类似的合同纠纷、服务纠纷、侵权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要厘清责任,不能无原则加重企业的“注意”义务,更不能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而让合法经营企业背上“莫须有”的法律责任。“原告被告各打五十大板”和稀泥的做法不仅损害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而且给社会公众造成错误的认识导向,不利于树立正确的法治思维,阻碍社会经济正常发展。原载 法律秩序 本文仅供交流学习 ,部分文章推送时未能及时与原作者取得联系,若来源标注错误或侵犯到您的权益烦请告知,我们将立即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