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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店中共同犯罪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0-01-06    作者:徐李张律师

案情简介:赵某(女)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将其会所中的一部分出租出组织卖淫者季某。赵某(女)只提供会计类工作,不参与会所及卖淫事务的管理。一审法院将赵某(女)、李某与季某认定为组织卖淫者。辩护人认为,赵某(女)应构成协助组织卖淫,一审法院认定罪名错误。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一、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赵某(女)的定罪错误。不能仅从李某与季某是承包关系或者是合伙关系的不同来区分赵某(女)是构成其它罪或构成组织卖淫罪,该二者不构成充分条件关系。对上诉人赵某(女)的犯罪性质,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单独认定。
在本案中,被告人季某承包了被告人李某租赁的“某会所”二楼部分房间。“承包”一词也许不恰当,但它能准确反映被告人季某在整个“某会所”经营中的独立性。第一,地点相对独立,在二楼,且入口处用防盗门隔离。平时是打开状态,但在使用时是关闭状态。第二,经营相对独立。对技师的招聘、管理,提成的直接发放,均由被告人季某负责。 
        而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明,无论是被告人李某还是上诉人赵某(女),均未直接参与组织卖淫的具体的犯罪实行行为当中。被告人李某只提供了场所,供被告人季某犯罪使用。而上诉人赵某(女)也只负责资金的结算和分配。一审法院之所以将被告人李某和上诉人赵某(女)认定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辩护人认为,直接的原因是因为李某获得45%的提成。但请二审法院注意,因为李某自身承担了“某会所”的房屋租金、水电、物业费和两名收银的工资。该45%中,很大一部分是合法的成本开支(“某会所”有合法的洗浴和季某承包的搓背、修脚服务)。不能仅因为李某分得近一半的犯罪所得,而将其认定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进而将其妻子赵某(女)认定为构成组织卖淫罪。该判决显然背离了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应有的评价。
另外,虽然被告人某女与被告人某男负责收银、催钟。但也不能因为对犯协助卖淫罪的犯罪分子的管理,而将被告人李某与上诉人赵某(女)认定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因为该管理行为亦不属于直接的犯罪实行行为,即不属于对组织卖淫罪犯罪特征所要求的对卖淫女的管理与控制。况且被告人某女与被告人某男也负责“某会所”合法经营的收银工作。 
        二、一审法院将被告人李某与上诉人赵某(女)不加区分,视为一体,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
一审辩护人的辩护词对上诉人赵某(女)具体的作用与地位已有所陈述,本辩护人不再重复。另简要陈述如下:赵某(女)不负责“某会所”的经营,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参与了被告人李某与季某“合作”方式的协商以及“利润”分成的谈判,也没有负责二名收银员的招募。其仅提供收款二维码和按照李某与季某协商好的比例,将属于季某的部分支付给季某;其同时也将属于季某的所得支付给季某。即其只负责资金的保管和结算。其与被告人李某虽系夫妻,但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是有明显区别的。其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要单独查清和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在对其定罪与量刑时,应单独考虑。显然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第二段中,对上诉人赵某(女)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与地位的认定是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的,也没有相应证据的支撑。进而对上诉人赵某(女)的定罪与量刑造成了错误的认定,应当予以纠正。辩护人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将上诉人赵某(女)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更为适宜。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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