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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兰芬、孟红琼等与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发布日期:2020-01-06    作者:许传中律师

刘兰芬、孟红琼等与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5-13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三初字第168号原告刘兰芬,女,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原告孟红琼,女,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原告孟刘刚,男,汉族,1990年1月6日出生,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传中,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29幢1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伟,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系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勇武,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丹杰、张天昌,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小红,男,汉族,1988年1月18日出生,云南省泸西县人,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旧城镇中摆村。
        委托代理人张丹杰、张天昌,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兰芬、孟红琼、孟刘钢诉被告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巨龙公司”)、李勇武、李小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兰芬、孟红琼、孟刘钢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传中、被告九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伟、被告李勇武的委托代理人张丹杰、张天昌、被告李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张丹杰、张天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金平县交通运输局通过招投标,将金平县新安里——苦竹林公路路面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九巨龙公司,后被告九巨龙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和劳务资质的被告李勇武、李小红。被告李勇武、李小红包车雇佣孟老各(死者)运输混凝土,双方约定劳务费每天500元。
        2014年11月13日早晨,孟老各受雇主即被告李勇武、李小红的安排,驾驶云G×××××号货车与工友赵文学等人去接混凝土,途中遇杨顺兴驾驶的车辆,为让行,孟老各在倒车时车辆压塌左侧路基(路基松软)翻滚于山箐中,造成孟老各当场死亡的雇员受害事故。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2374.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巨龙公司答辩称:被告李勇武与被告李小红承包了我公司的一部分劳务工程,即搬运工地的混凝土,死者的死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李勇武答辩称:对死者的死亡表示同情,我与死者孟老各系运输合同关系,死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后果不应由我承担,即使法院认定雇佣关系成立,但孟老各对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免除被告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李小红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勇武一致。本案的焦点:1、死者孟老各与三被告之间应认定为何种法律关系?2、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哪一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焦点,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注销证明、登记卡片、人口登记信息,欲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三原告与死者孟老各的关系,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登记表、死亡证明,欲证明孟老各死亡的事实;3、工程合同协议,欲证明被告九巨龙公司系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九巨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和安全资质的被告李勇武、被告李小红,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4、询问笔录,欲证明孟老各与被告李勇武、被告李小红系雇佣关系,孟老各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5、欠据、协议,欲证明被告李勇武、被告李小红与孟老各系雇佣关系,二被告向孟老各支付劳务报酬,二被告没有承包资质;6、照片,欲证明孟老各受雇佣提供劳务的施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7、协议书、从业资格证,欲证明孟老各一直从事非农业生产,收入来源于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票据,欲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以上所有证据均系复印件)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5、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4、5、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车辆在出事的时候系孟老各在使用,能够欲证明该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针对本案被告九巨龙公司未提交证据。
        针对本案焦点,被告李勇武、李小红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车合同协议书、货运车辆档案信息、货运资格证信息,欲证明车辆具有普通货运资格、孟老各具有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被告李小红与孟老各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2、运费收据,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孟老各的运费结清;3、调解协议书、收据,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勇武暂付了原告方安葬费20000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由孟老各承担全部责任;5、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孟老各系农村居民。(以上所有证据均系复印件)经质证,三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本案系雇佣关系,非运输合同关系,且收据应当是劳务费;被告九巨龙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在云南省玉溪市金平县苦竹林乡村公路K22+100米处,孟老各驾驶云G×××××号轻型自卸货车,因倒车中压塌左侧路基翻滚于山箐中,造成其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老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无意外因素。原告刘兰芬系死者孟老各的妻子,原告孟红琼及原告孟刘钢分别系死者孟老各的子女。死者孟老各的父母亲分别于本次事故前已经死亡。死者孟老各具有货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出事的云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陈六九,该车辆系死者孟老各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与朱国平对换而得。
        出事的路段金平县新安里——苦竹林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九巨龙公司。被告李勇武与被告李小红系父子关系,二人承包了被告九巨龙公司在金平县新安里——苦竹林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的部分劳务,死者孟老各系经二被告招到该工地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被告李小红与死者孟老各签订了《租车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新安里至苦竹林混泥土路面硬化工程由被告李小红租用孟老各的车辆,按每天每辆车500元计算,由被告李小红负责提供柴油,不提供其他油料和任何费用,驾驶员由孟老各自带,付款方式由被告李小红先付给孟老各30%作为修理费,其余的70%到工程完工一次付清。被告李勇武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1月13日支付了孟老各劳务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勇武于2014年1月14日在金平县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的调解下,先行支付了原告方安埋费20000元,被告九巨龙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因双方就赔偿事故未能达成一致,故三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请。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如何认定死者孟老各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1、对于三被告辩解认为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的观点,是否能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之规定,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输行为,根据运输趟次来收取运费。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租车合同协议书》约定每天每车500元,其约定的费用每天是固定的,且不需要根据运输趟次来收取运费,故该双方之间的约定不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的成立要件,不能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2、对于原告陈述的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的观点,是否能认定?被告李小红、被告李勇武有土石需要运送,其需要人员来从事此项工作,于是找到了孟老各并与其签订了《租车合同协议书》,双方就车辆的租金、柴油提供、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劳动报酬每天是固定的,而非依运输趟次支付,由此可以确认,其双方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因素,故本院对被告李小红、李勇武及孟老各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对三被告辩解的雇佣关系不成立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哪一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死者孟老各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李勇武、李小红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九巨龙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不能提供相应资质的被告李勇武、李小红来完成,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丧葬费2449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3600元,原告方为处理此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是情理之中,但三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工作证明、工资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4000元,原告虽提交相应票据,但不能证明均由本次事故产生,但原告方为处理此事产生交通费损失是情理之中,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住宿费2156元,原告虽提交相应票据,但不能证明均系本次事故产生,原告为处理此事产生住宿费是情理之中,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劳务费13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孟老各劳务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孟老各在倒车过程中因操作不慎翻车死亡,对此事故其他被告并无过错,因此本案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次事故孟老各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由孟老各自行承担60%的责任,由三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三原告的诉请支持196487.40元。综上,本案应当由被告李勇武、被告李小红、被告九巨龙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损失196487.40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20000元后,尚应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6487.40元。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兰芬、孟红琼、孟刘钢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76487.40元;二、由被告李勇武、被告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兰芬、孟红琼、孟刘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3元,由三原告承担3000元,由被告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勇武、被告李小红共同承担6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审 判 长  付宜禾人民陪审员  余春红人民陪审员  赵金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小伟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三初字第168号
        原告刘兰芬,女,汉族,1968年1月16日出生,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原告孟红琼,女,汉族,1987年9月27日出生,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原告孟刘刚,男,汉族,1990年1月6日出生,云南省师宗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传中,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新亚洲体育城星都总部基地29幢1单元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正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建伟,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系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勇武,男,汉族,1963年10月19日出生,云南省泸西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丹杰、张天昌,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小红,男,汉族,1988年1月18日出生,云南省泸西县人,云南省红河州泸西县旧城镇中摆村。
        委托代理人张丹杰、张天昌,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兰芬、孟红琼、孟刘钢诉被告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巨龙公司”)、李勇武、李小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兰芬、孟红琼、孟刘钢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传中、被告九巨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伟、被告李勇武的委托代理人张丹杰、张天昌、被告李小红的委托代理人张丹杰、张天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金平县交通运输局通过招投标,将金平县新安里——苦竹林公路路面改造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九巨龙公司,后被告九巨龙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和劳务资质的被告李勇武、李小红。被告李勇武、李小红包车雇佣孟老各(死者)运输混凝土,双方约定劳务费每天500元。2014年11月13日早晨,孟老各受雇主即被告李勇武、李小红的安排,驾驶云G×××××号货车与工友赵文学等人去接混凝土,途中遇杨顺兴驾驶的车辆,为让行,孟老各在倒车时车辆压塌左侧路基(路基松软)翻滚于山箐中,造成孟老各当场死亡的雇员受害事故。
        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2374.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巨龙公司答辩称:被告李勇武与被告李小红承包了我公司的一部分劳务工程,即搬运工地的混凝土,死者的死亡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当进行赔偿。被告李勇武答辩称:对死者的死亡表示同情,我与死者孟老各系运输合同关系,死者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后果不应由我承担,即使法院认定雇佣关系成立,但孟老各对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免除被告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李小红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李勇武一致。本案的焦点:1、死者孟老各与三被告之间应认定为何种法律关系?2、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哪一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本案焦点,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注销证明、登记卡片、人口登记信息,欲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三原告与死者孟老各的关系,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登记表、死亡证明,欲证明孟老各死亡的事实;3、工程合同协议,欲证明被告九巨龙公司系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九巨龙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和安全资质的被告李勇武、被告李小红,应当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4、询问笔录,欲证明孟老各与被告李勇武、被告李小红系雇佣关系,孟老各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5、欠据、协议,欲证明被告李勇武、被告李小红与孟老各系雇佣关系,二被告向孟老各支付劳务报酬,二被告没有承包资质;6、照片,欲证明孟老各受雇佣提供劳务的施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7、协议书、从业资格证,欲证明孟老各一直从事非农业生产,收入来源于务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票据,欲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以上所有证据均系复印件)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1、2、6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4、5、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4、5、8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的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车辆在出事的时候系孟老各在使用,能够欲证明该协议书内容的真实性。针对本案被告九巨龙公司未提交证据。
        针对本案焦点,被告李勇武、李小红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1、租车合同协议书、货运车辆档案信息、货运资格证信息,欲证明车辆具有普通货运资格、孟老各具有货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被告李小红与孟老各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2、运费收据,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孟老各的运费结清;3、调解协议书、收据,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勇武暂付了原告方安葬费20000元;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系单方事故,由孟老各承担全部责任;5、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明孟老各系农村居民。(以上所有证据均系复印件)经质证,三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认为本案系雇佣关系,非运输合同关系,且收据应当是劳务费;被告九巨龙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13日,在云南省玉溪市金平县苦竹林乡村公路K22+100米处,孟老各驾驶云G×××××号轻型自卸货车,因倒车中压塌左侧路基翻滚于山箐中,造成其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金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老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无意外因素。原告刘兰芬系死者孟老各的妻子,原告孟红琼及原告孟刘钢分别系死者孟老各的子女。死者孟老各的父母亲分别于本次事故前已经死亡。死者孟老各具有货运驾驶员的从业资格。出事的云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陈六九,该车辆系死者孟老各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与朱国平对换而得。出事的路段金平县新安里——苦竹林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的承包人为被告九巨龙公司。被告李勇武与被告李小红系父子关系,二人承包了被告九巨龙公司在金平县新安里——苦竹林公路路面改造工程的部分劳务,死者孟老各系经二被告招到该工地从事混凝土运输工作。被告李小红与死者孟老各签订了《租车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新安里至苦竹林混泥土路面硬化工程由被告李小红租用孟老各的车辆,按每天每辆车500元计算,由被告李小红负责提供柴油,不提供其他油料和任何费用,驾驶员由孟老各自带,付款方式由被告李小红先付给孟老各30%作为修理费,其余的70%到工程完工一次付清。被告李勇武分别于2014年11月、2015年1月13日支付了孟老各劳务费。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勇武于2014年1月14日在金平县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的调解下,先行支付了原告方安埋费20000元,被告九巨龙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因双方就赔偿事故未能达成一致,故三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诉请。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如何认定死者孟老各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1、对于三被告辩解认为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的观点,是否能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之规定,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输行为,根据运输趟次来收取运费。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租车合同协议书》约定每天每车500元,其约定的费用每天是固定的,且不需要根据运输趟次来收取运费,故该双方之间的约定不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的成立要件,不能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2、对于原告陈述的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的观点,是否能认定?被告李小红、被告李勇武有土石需要运送,其需要人员来从事此项工作,于是找到了孟老各并与其签订了《租车合同协议书》,双方就车辆的租金、柴油提供、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劳动报酬每天是固定的,而非依运输趟次支付,由此可以确认,其双方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因素,故本院对被告李小红、李勇武及孟老各之间应认定为雇佣关系,对三被告辩解的雇佣关系不成立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哪一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死者孟老各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李勇武、李小红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九巨龙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将部分工程承包给不能提供相应资质的被告李勇武、李小红来完成,应当对三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丧葬费2449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3600元,原告方为处理此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是情理之中,但三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工作证明、工资凭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4000元,原告虽提交相应票据,但不能证明均由本次事故产生,但原告方为处理此事产生交通费损失是情理之中,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住宿费2156元,原告虽提交相应票据,但不能证明均系本次事故产生,原告为处理此事产生住宿费是情理之中,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劳务费13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孟老各劳务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孟老各在倒车过程中因操作不慎翻车死亡,对此事故其他被告并无过错,因此本案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本次事故孟老各本人具有重大过失,其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认定由孟老各自行承担60%的责任,由三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三原告的诉请支持196487.40元。
        综上,本案应当由被告李勇武、被告李小红、被告九巨龙公司连带赔偿三原告损失196487.40元,扣除已先行支付的20000元后,尚应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6487.40元。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兰芬、孟红琼、孟刘钢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76487.40元;
        二、由被告李勇武、被告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兰芬、孟红琼、孟刘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3元,由三原告承担3000元,由被告云南九巨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李勇武、被告李小红共同承担64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
        审 判 长  付宜禾人民陪审员  余春红人民陪审员  赵金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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