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法律规范让醉驾入刑实现立法本意
近日,浙江省三部门印发《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醉驾的认定、查处、定罪标准作了细化。其中一些条款引发舆论关注,也引发了对醉驾入刑标准是否放松的讨论。社会上将细化醉驾入刑标准的努力等同于醉驾入刑标准放松,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刑法系统性认识不足的表现。
醉驾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罪魁祸首之一,往往会引发恶性交通肇事案件,如2009年6月30日晚发生在南京市江宁区的张明宝醉驾案,造成5死4伤的严重后果,影响非常恶劣。笔者当年还因此参加过江苏法律界联合呼吁全国人大醉驾入刑的活动。2011年5月,我国刑法修正案(八)开始施行,其中第133条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构成危险驾驶罪,处拘役,并处罚金”,这意味着醉驾正式入刑。
由于早期追惩力度大,民间往往将“醉驾入刑”称为“醉驾一律入刑”,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对于各地细化醉驾入刑标准的努力。事实上,我国刑法第13条中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总则规定,适用所有刑法的罪名,当然也包括作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因此在醉驾案件中,何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就需要司法政策予以细化。浙江省出台的司法政策也是在此大背景下,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因此,“醉驾一律入刑”表述是对刑法体系性认识不足的表现,导致人们将各地细化醉驾入刑标准的文件误解为标准的放松。
事实上,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在全国第二批试点法院对8个常见罪名进行量刑规范改革试点,其中就包含了涉及“醉驾”的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意见。意见称,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此次浙江三部门联合印发纪要,细化醉驾入刑标准,就是对最高法院量刑规范化试点的回应,是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为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作出的一种定罪量刑标准的细化,有助于更为科学合理地惩治醉驾,也为我们揭示了交通犯罪专门体系建设的发展方向。
2011年我国刑法修正案(八)不仅将醉驾入刑,还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入刑,改变了原刑法中仅有交通肇事罪这一事后针对违法驾驶追究刑责的专门交通犯罪的规定。将最常见最突出的醉驾、追逐竞驶危险行为直接入罪,并设计了比一般危险驾驶行政违法行为更严厉的刑事惩罚,这是适应我国进入机动化时代交通安全形势日趋严峻,运用刑法调控功能,尽可能提前预防危险行为,化解交通安全社会风险的体现。2015年施行的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将“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与“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两类行为入罪,体现了我国刑法确立的交通犯罪体系从以交通肇事罪为代表的实害犯向以醉驾入刑为代表的抽象危险犯扩张。最近无锡312国道上垮桥事故发生后,又有声音呼吁“超载入刑”,实质上也是呼吁刑法加大对交通领域抽象危险犯打击力度的体现。
不过,从交通犯罪专门立法的科学性和体系性要求的角度看,目前我国交通犯罪专门体系仍不完善,已经成为限制交通安全刑法保护功能发挥的障碍。不论是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改革试点将涉及“醉驾”的危险驾驶罪纳入,还是浙江、江苏等地细化“醉驾入刑”认定、查处、定罪标准的努力,都可以说是交通犯罪专门体系建设的方向。但由于浙江纪要仅是一种司法政策文件,专门的交通犯罪体系建设仍需立法方式,如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醉酒的标准是由国家质监局发布并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国家标准,但这种国家标准作为一种行政规范性文件,能否作为国家基本法之一的刑法“醉酒”标准,尚存疑问。
因此,有必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司法政策细化“醉驾入刑”标准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方式发展完善危险驾驶罪及其为核心的交通犯罪专门体系,在交通安全领域不断强化刑法的社会风险调控功能。
(作者系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东南大学交通法治与发展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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