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意思自治与平等的矛盾。
国有企业改制应当遵循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企业改制中,意思自治表现为:企业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改制;有权决定进行何种形式的改制;改制中出现的产权转让、资产置换、分立合并、承包租赁等事务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等。而平等是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以及权利能力的平等。企业改制中,应当坚持自由与平等两个原则,而不能片面强调其中一个。企业在改制中,固然应当关注企业自身的利益,强调自己的意思表示的自由性,但是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而牺牲他人的意思自治权利。可见平等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和基础;
2、经济效益与法律公平的矛盾。
经济效益与法律公平的矛盾表现在:如果不顾公平的要求,企业可以获得更大的收益;而如果要实现公平,就必须抑制企业的盲目追求效益而不顾公平的行为,如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也必须兼顾公平和效益。既不能单纯追求经济效益而放弃社会公平,使整个社会陷入“强者当道”,“法律就是有权者利益之表现”的局面;也不能为了所谓的公平而遏制企业的创造力、竞争力。前者会使社会陷入动荡,一切非法行为都会在强权逻辑中合理化,暴力犯罪、血亲复仇等有悖于现代精神的行为必然会大行其道,整个社会秩序将陷于崩溃。后者将使经济主体陷于缺乏进行创新、进取的消极态度之中,最终必然妨碍整个社会的进步。在国有企业改制中,也必须注意到这种情况。虽然提高经济效益是企业改制的目的之一,但同时也必须注重公平。因此企业改制必须坚持经济效益与法律公平两方面的要求。
3、权利自由与权利不能滥用的矛盾。
权利从本质上来讲是自由的,即权利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行使权利以及如何行使权利。另外权利本身就意味着行为在法律上的正当性和可强制执行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可以不顾他人的利益乃至损害他人的利益,超过权利的正当界限而行使权利即为权利的滥用。不但在合同关系中权利人应当负担主义务之外的从义务和附随义务,如通知、协助、说明、配合、照顾、保密、忠诚等义务;即使在行使所有权等绝对性、排他性权利时,也应当注意他人的安全与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