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8民初7893号
原告: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飞仙关镇三友村。 法定代表人:张国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川,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力合冶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136号新1幢1单元3楼5号。 法定代表人:李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石磊,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郝本江,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石磊,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莉,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石磊,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芦山西保公司)诉被告四川力合冶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力合冶金公司)、郝本江、李莉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芦山西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川,被告力合冶金公司、郝本江、李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石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山西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被告郝本江、李莉为(2010)川0108执343号案的被执行人;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被告力合冶金公司、郝本江、李莉辩称,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的可以追加股东、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情形,被告郝本江、李莉均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力合冶金公司现处于吊销状态并非注销,如原告人为郝本江、李莉未及时履行公司清算义务,应当另行提起诉讼而非直接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3日,原告芦山西保公司与被告力合冶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院审理作出(2009)成华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2010年3月22日,芦山西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0)成华执字第343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2017年9月13日,芦山西保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四川力合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郝本江、李莉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7)川0108执异20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芦山西保公司的追加请求,芦山西保公司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力合冶金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李莉、郝本江,其中,李莉出资70万元,郝本江出资30万元,出资时间为2007年8月7日。该出资经四川博达会计师事务所川博达会验(2007)B-155号《验资报告》载明,二股东均已实缴出资。2011年12月29日,成华区地方税务局出具《核准注销税务登记证件通知书》,同意被告力合冶金公司注销税务登记证件。
被告力合冶金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被吊销,吊销原因:两年未年检;登记状态:吊销,未注销。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企业信息查询情况、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核准注销税务登记证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相互能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力合冶金公司仅办理了税务登记证件的注销手续,而公司的存续状态为吊销、未注销,不属于被执行人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的情况。
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对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而并非直接追加公司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故对于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郝本江、李莉为(2010)川0108执343号案的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芦山西保特种合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叶小蓉 人民陪审员 张林芳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