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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权限范围和限制
发布日期:2019-11-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 在我国法律中,法定代表人通常被认为是法定的唯一能够代表公司对外行为的自然人, 是公司的代表。但是该定义存在诸多缺陷,最主要是没有清晰明确的界定出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导致法定代表人制度遭受了诸多批评。一般情形下,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权限应为经理权限加上对外签署文件权。除此之外的特殊情形下,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时,应该具有特殊授权。

  关键词: 法定代表人; 权限; 公司; 权利;

  引言

  我国的公司法中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是十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应该说,它和我国计划经济时代的国有经济制度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法定代表人制度固有的缺陷也开始暴露出来。我国公司法中已经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与经理制度,那么法定代表人又在其中扮演了什么样的角色,其权利是否与股东会、董事会与经理的权利重合?法定代表人本身权利范围界限在哪里?只有厘清上述问题,才能够解决实践中出现的有关案件。

  一、法定代表人与代理权

  关于法定代表人,在理论上存在着两种学说:一是法人拟制说,二是法人实在说。而在我国的法学实践中,多数采纳法人实在说。

  在实践中,现实紧迫的问题是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机关,能够代表公司为一定的行为。那么其代表公司做意思表示的权力与公司自身的权力的范围是什么关系呢?其范围界限在哪里?笔者认为,作为公司机关,其权利肯定是要小于公司的权利的,否则,机关对外所作的任何意思表示都对公司有效,那么其胡作非为将公司资产卖光了卷款潜逃,公司仍会蒙在鼓里。例如,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法定代表人肯定是无权行使的。如果法定代表人要行使三十七条所规定的职权,就必须得到股东会的授权。没有这样的授权,即使他对外做了意思表示,也不能约束公司。也就是说,如果法定代表人无权行使股东会所拥有的职权时,公司可以以未授权为由对抗第三人。既然机关的权力是有范围限制的,那么,法定代表权与法定代理权的差别是什么呢?简单来说,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在本质上就是一种代理权,主要区别就在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需要由被代理人具体的授权,这种授权的自由度更高,取决于被代理人的意志。而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则是法定的,在范围内代理不需要被代理人的具体授权。所以我们就需要探究,这种法定代理权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它的外延边界在哪里?因为只有知道了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我们才能在他对外代表公司签订的某个合同的时候确定他有没有越权,才能有效地保护善意第三人。

  二、法定代表人权限范围

  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第一,《公司法》第49条规定了经理的职权。一般说来,在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时,经理的职权是董事会授予的,是从董事会的职权中分离或者派生出来的,其具体内容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我国公司法根据这个道理对经理的权限做了明确的列举,主要是为了在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上方便人们参照,当事人随时可以通过章程的规定改变经理的权限范围。从第49条所列的内容来看,都是对内管理的权力;法定代表人顾名思义首先拥有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力,特别是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力。因此,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就是经理权加上对外代表公司签署各种文件(特别是合同)的权力。

第二,如果是董事长当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权力有多大呢?公司法对事长职权仅限于召集和主持事会并在会上像其他董事一样投票表决,并没有其他实质性的权力。可是按照《公司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管理公司内部生产经营的权力归经理。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因为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对外签订合同总是出于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是与公司的生产经营和投资活动紧密相连的。如果由经理主持生产经营,却要由董事长对外签订合同,操作起来殊为不便。现实中,当了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往往不但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而且对内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就是把《公司法》第49条第1款规定的经理权力全都揽了过来。由此我们可以断定,在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权限大致上就是经理权加上对外文件签署权。在此权限范围内行事不需要公司的特别授权,超越了这个范围就需要有董事会甚至股东会的特别授权。这是一般情形。

   第三,对于一些小公司来说,公司法允许其不设董事会,只要设一个执行董事就够了。那么这个执行董事必然兼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集董事会、经理的权力于一身,对外代表公签署合同和其他文件。可见,在公司用执行董事代替董事会的情况下,执行董事必定是法定代表人,其权限范围大致等于董事会的职权加上经理的职权再加上对外文件签署权。不过,《公司法》第50条第2款还规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可见,具体案件中的执行董事的权限范围还要看其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只有在章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我们才能推定其权限范围如上述。

   三、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限制

   法律和公司内部都可以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做出进一步的限制。公司内部的限制包括章程、规章和决议。例如,有的公司的章程规定如果对外交易达到一定的金额,法定代表人必须征得董事会的同意之后方可签署成交,否则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章程和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也可以做出类似的限制。但是规章和决议属于公司内部规定,外人无从知,所以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点是没有争议的。有过争议的问题是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约束的效力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因为章程是对外公开的文件,在工商局登记存档,理论上外人可以查阅,所以有人认为其中的规定可以对善意第三人。可是在实际上,外人查阅意程受到很多限制。而且即使可以自由查阅,在商事交易中要求对方查阅公司章程会大大降低办事效率,客观上也是行不通的。因此,多数人认为章程的限制不能约束第三人。当然这不等于法定代表人违反内部规定就没有责任,公司内部依然可以依据内部规定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责任,只是不得影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至于法律的限制,至今为止我国公司法学界都认为可以对抗第三人,因为法律是公开的,交易第三人被推定为知道这些限制。

   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力,经常引发有权无权的争议———有权签订则合同有效,无权签订则合同无效。一般说来,正常的、重复性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交易法定代表人都可以代表公司为意思表示。只有那些非常的合同才需要董事会甚至股东会的批准。但在实践中很难界定哪些属于正常的合同,哪些属于非常的合同。首先,正常的范围肯定大于法定的经理权限,因为法定代表人至少还有对外代表公司签约的权力。其次,非常的范围也肯定大于《公司法》第38条和第47条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权力范围,否则,法定代表人除了这两条规定的事项之外的事都可以代表公司实施,公司会面临相当不确定的风险。也就是说,在法定的股东会权和董事会权与经理权(借用为法定代表人权)之间还有很多事情,有些属于正常范围,有些属于非常范围。给我们界定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带来困难。

   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证明法定代表人没有代表权的责任在公司,或者说举证责任在否定合同效力的人身上,这两种说法表达的是同一个意思,因为总是公司想否认合同的效力。在正常生意范围内,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要说他无权,就得负责举证;在非常范围内,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第三人要说他有权、就得举证。在正常与非常之间的灰色地带,有权无权不确定,举证责任也难以确定。对于这种案件,就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了。

   结语

   法定代表人制度产生背景特殊,演变到如今产生了一些困惑与问题。在学界多数采纳法人实在说的前提下,法定代表人的权限与公司权限、董事会权限、经理权限等都产生了一定的重合,导致了问题的复杂化。厘清几者之间的关系,确定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与限制,有助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推动法律的完善与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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