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虽发生变更,但原法定代表人仍实际负责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法院认定原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执行中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
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后,原法定代表人是否还可被限制高消费或限制出境?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东高院对侯X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是否不当,具体分析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据此,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本案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侯X原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而后,XX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XX,而侯X本人也向执行法院表示其为XX公司与日本水产公司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XX公司的关联公司代为清偿本案债务,并实际负责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X仍实际负责XX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安排产生直接影响。此外,虽然侯X主张其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但其提出的债务偿还方案尚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即截至目前XX公司尚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限制其出境有利于保障法院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山东高院根据日本水产公司的申请,认定侯X为XX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执行中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