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雇佣乙从事空调安装工作,乙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乙方向法院起诉,谢保平律师代表用人单位应诉,谢保平律师提出乙本身有重大过错,应减轻甲的赔偿责任。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民初****号
原告:***,男,19**年1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年8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
被告:**,男,19**年2月**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
被告:开发区**机电设备服务部,住所地在*******。经营者:*****,身份信息同上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平,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开发区**机电设备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生命权、身体权、健入来源于非农业,其主张按照4720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188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的伤残等级、酌定10000元;8、鉴定费4623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57591元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57591元,****、**服务部根据各自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雇主对雇员的伤害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中,***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服务部应就其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但***主观上缺乏安全意识,在工作中疏于观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本院结合双方过错,酌定****、**服务部对事故的发生分别承担35%、65%的责任。据此,**服务部应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67434
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发区**机电设备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67434元;
二、***、***对开发区**机电设备服务部上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