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燕与被告江苏安丰x安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06民初1318号
原告:曹x燕,女,汉族,1946年1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x威,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安丰x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23762427043Q,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
法定代表人:王x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燕诉被告江苏安丰x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威、被告安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9795.2元(43622元*8年*20%)、残具辅助费5000元(电动轮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9269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5日,原告在小区内行走时,被被告施工突出路面的窨井盖绊倒,导致右大腿腿部骨折、后住院治疗。2017年8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用于补偿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后经鉴定,原告伤残达9级,被告上述支付已明显不足补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诉讼。
被告安丰公司辩称,1、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摔倒,南医大二附院诊断证明书“内固定物不取出”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27日,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2、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关。被告的项目属小型的小区出新工程,事发时责任难定,2017年8月,街道找被告协商,为了维稳,被告给予原告3万元经济补助,原告也同意并签字确认。老小区改造,街道已经经过公示,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施工过程较长,老人应更加小心。3、自身因素导致。原告体格偏胖,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及脑梗塞,考虑自身的参与度,原告的损害程度与自身有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书、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残疾辅助费发票、招标信息、事故现场照片,被告提供中央门办事处情况说明、申明。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京市。原告原居住于南京市,靠近小区路段最里端,进出必经和会街56号-74号路段。被告于2017年6月初对小区道路进行施工,将道路路面先铲平后,致数个窨井盖突出地面几厘米(照片显示约常规简易打火机的高度),施工周期比较长,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2017年6月15日上午9点半左右,原告在小区路段行走时跌倒,被人发现时跌坐在离窨井盖几米左右,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高血压、糖尿病、脑梗死,于6月21日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6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经社区相关部门协调,2017年8月2日,原告夫妻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夫妻向被告出具《申明》,申明载明“本人曹x燕2017年6月15日因年事已高,不小心在小区里摔倒导致骨折,现与施工方进行了协商,施工方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合计三万元,含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不再向施工方索取任何费用”。被告已给付原告3万元。
另2017年12月8日,南京市鼓楼区中央门街道颂德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我社区居民曹x燕,女,身份证号******************,于2017年6月15日上午9点半左右,在和会街56-74号楼下行走时,因路面维修,碰到被提高的窨井盖摔倒,导致右大腿腿部骨折。特此说明”。
2017年12月27日,原告到医院复诊,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书中建议:内固定物不取出,定期随诊复查。经原告申请,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1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曹x燕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右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残疾;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以伤后180日为宜。
另2019年3月12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中央门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我单位发包的和会街56号小区出新改造工程,在小区道路施工阶段,小区居民曹x燕老人家在小区内摔倒,导致腿骨折。考虑到伤者是失独老人,我方同施工单位沟通协调,出于人道主义施工方给予三万元就医费及相关补助,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突出的窨井盖拌倒致伤,虽无直接目击证人,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现场照片,基本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作为施工方,在修复小区路段时,致数个窨井盖高出地面,路面狭窄,给行人造成安全隐患,没有采用相应的保护措施,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白天在该路段行走时,未注意避让突出地面的窑井盖,自身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对原告摔倒致伤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在原告出院后不久,自愿达成协议,根据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申明》,被告给付原告3万元款项,应理解为双方对医疗费等项目达成的一次性处理完毕的协议,但未涉及到原告伤残部分的损失。原告主张本起事故造成九级残疾向被告主张赔偿,已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795.2元、鉴定费2900元,已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购买电动轮椅属于扩大自身损失,本院酌定参照普通轮椅价格500元计算,合计73195.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58556.16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66556.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安丰x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x燕66556.16元;
二、驳回原告曹x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7元,由原告曹x燕负担261元,被告江苏安丰x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