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某公司系涉案Y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明锐公司未经某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使用与某公司涉案作品相同的图片,侵害了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酌定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关键词】知识产权,摄影作品,著作权,赔偿责任,网站
一.引言
未经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网站使用涉案图片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文通过一司法裁判案例对此加以说明。资料来源于“xxx影像(xx)有限公司与xx省xxxx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xxx民初xxx号”。
二.基本案情
2017年9月27日,某公司向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的电脑上开始操作,登陆系列网址,最后浏览网址图片,并将上述网页图片截屏保存。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某公司涉案作品一致,查询上述网页对应的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名称是“xx省xxxx有限公司”,某公证处对上述公证经过出具了公证书。
三.裁判结果
某公司提交了xx市版权局出具的涉案作品登记证书及光盘,可以认定某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019年3月18日法院判决,xx省xxxx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xxx影像(xx)有限公司编号为Y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图片;赔偿xxx影像(xx)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元。
四.讨论
(一)原告诉求:原告某公司是美国xxx影像公司在中国设立的独资企业。xxx影像公司作为国际知名的图片生产商,多年来为广告人和企业提供了大量的原创素材以及独特丰富的视觉内容。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被告就其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就公证书中记录的被告使用原告图片的行为,原告以7000.00元幅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金。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二)答辩意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三)著作权登记:2016年1月27日,某公司对编号为Y的摄影作品申请著作权登记。经xx版权保护中心审核,xx市版权局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对该作品予以登记,编号Y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某公司,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1年4月26日,作品登记号为“y”,该作品的主要内容为一名正在操作笔记本电脑的年轻男性。
(四)法院认为:某公司系涉案Y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明锐公司未经某公司的许可,擅自在其主办的网站上使用与某公司涉案作品相同的图片,侵害了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明锐公司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必要的调查、取证合理开支、本案系原告提起的系列案件之一等情节,法院酌定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五)结论: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参考资料】1.知识产权:销售假冒花露水中网店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2.知识产权:KTV提供点歌服务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侵犯权利人的放映权。3.知识产权: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他人摄影作品,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