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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法律效力分析
发布日期:2019-09-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人们婚姻观和价值观的变化, 死生相守的承诺也不再为人们所信服, 为了保证婚姻的质量, 夫妻忠诚协议出现。无论夫妻忠诚协议是否被法学界所认可, 但是归根结底夫妻忠诚协议还是对婚姻关系的存续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减少了婚外情现象的发生, 降低了离婚率, 对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都有着不可磨灭的作用。下面整理了两篇关于夫妻双方签订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相关范文,供大家参考。

  第一篇:论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作者:郑玉宁

  作者单位:临沂大学法学院

  摘 要: 数据显示我国的离婚率每年呈现递增的趋势, 婚姻问题尤其是婚外恋现象愈来愈多, 由此引发的离婚纠纷和诉讼案件也呈递增趋势。夫妻间的忠诚是婚姻能够延续的前提, 因此为了保障自身在婚姻关系中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不被他人侵害, 多数夫妻会选择在婚姻的存续期间签订“夫妻忠诚协议”, 有人认为这种忠诚协议应当受法律保护, 但同时也有人认为该协议违反公序良俗, 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关键词: 夫妻忠诚协议; 忠实义务; 效力;

  一、夫妻忠诚协议与忠实义务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存在婚姻关系的夫妻在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后, 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 夫妻在婚姻关系中有履行忠实义务责任, 任何一方不得违反协议约定的忠实义务, 若一方违背忠实义务和约定条款, 另一方可按约定请求其给予相应补偿的协议。夫妻忠诚协议一般是身、财产或两者的结合。当事人签订夫妻忠实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婚姻和家庭的稳定, 以及在婚姻关系解除时使自己的权益得到保障。所以夫妻间的忠诚协议在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离婚率, 同时为社会家庭关系的稳定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是指夫妻之间应忠于感情, 夫妻之间应相互互尊、相互关爱、相互尊敬, 夫妻任何一方不得有婚外性行为。除此之外夫妻间忠实义务也包含配偶一方不得恶意遗弃其配偶, 不得为第三人利益损害配偶的利益。法学研究者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定义主要有三种, 分别是道德义务说、法定义务说和法律倡导性义务。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关法律对忠诚协议和忠实义务作出统一的规定。

  二、对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探讨

  李和杨于2014年9月结婚, 为了赚钱养家李某在现有积蓄的基础之上从银行贷款一笔于2016年1月成立了一家建筑公司。后来因为业务繁忙, 应酬也越来越多, 李某回家的次数越来越少, 继而有了外遇。其妻子杨某得知后想通过“要钱”的方式挽回丈夫的野心, 逐与丈夫签订“空床协议”:丈夫应尽婚姻职责家庭义务, 每天晚上必须回家, 若每晚凌晨至清晨七点不回家, 每个小时付空床费200元。然而, 事与愿违, “空床协议”不仅没能让丈夫回心转意回归家庭, 李某反而借此协议, 每晚给妻子钱后与情人在外厮混。后来杨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 将李某诉至市人民法院。诉求与李某离婚, 并且由李某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 并支付8000余元的空床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 称杨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 应予以支持。由上述案件可得知, 丈夫对妻子做出的关于“空床费”的这种赔偿承诺是因为丈夫在没有履行家庭义务, 李某违背了与杨某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 杨某的诉讼请求有一定的依据, 所以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由此案例也不能得出所有有关“忠诚协议”的赔偿案件都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夫妻忠诚协议本来就是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 为了维持婚姻关系使婚姻稳定而签订的协议。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也不是一定具有效力, 比如若忠诚协议内容限制了婚姻自由并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 属于无效协议, 法院不予支持。下文则会对夫妻忠诚协议是否有效作出进一步解释。

  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法学界一直存在两种意见:一是“肯定说”;二是“否定说”。基于此, 笔者认为, 学界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看法主要有“有效理论”和“无效理论”, 本文对此进行了解释。“有效说”认为, 夫妻忠诚协议是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 只要其内容不对婚姻自由有限制, 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不损害公共利益, 就应认定有效。主要理由是夫妻忠诚协议只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将抽象的忠实义务化为合同义务, 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 反而还把抽象的忠实义务具体化了;夫妻忠诚协议性质上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忠诚协议还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婚外恋的现象发生有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发展, 对婚姻关系里的弱势一方也有了一定的保护。“无效说”则认为, 夫妻忠诚协议违反了婚姻法, 不具有法律效力, 不应该受法律保护。原因是忠诚的义务不是法律义务, 只是道德层面的一种约束行为。另外夫妻忠诚协议实际上对婚姻自由有一定的限制, 提出离婚的一方必须支付高额的赔偿, 从而限制、剥夺了离婚的自由。由上文的案例可以知道, 现实生活中的确有夫妻之间订立忠诚协议的现象, 夫妻忠诚协议引发的损害赔偿也得到了法律的认可。虽然不同法院对夫妻忠诚协议的案件审判依据可能会因为不同法官的观点不一样从而使审判结果不尽相同, 但是夫妻忠诚协议在一定程度上也得到了社会的认可。笔者比较倾向于“肯定说”这一观点。

  三、结语

  随着人们婚姻观和价值观的变化, 死生相守的承诺也不再为人们所信服, 为了保证婚姻的质量, 夫妻忠诚协议出现。无论夫妻忠诚协议是否被法学界所认可, 但是归根结底夫妻忠诚协议还是对婚姻关系的存续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减少了婚外情现象的发生, 降低了离婚率, 对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都有着不可磨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马忆南.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 2014.
  [2]刘加良.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之争与理性应对[J].法学论坛, 2014 (4) .
  [3]赵申豪.论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与法律适用[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5 (3) .
  [4] 李霞.浅析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J].法制与社会, 2014 (22) .


夫妻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法律效力分析(优秀范例2篇)


  第二篇:配偶间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研究

  作者:陈双雄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摘 要: 配偶间忠诚协议, 一直以来在学界并没有特别权威的界定, 而关于其法律效力, 也有诸多不同的观点。本质上, 配偶间忠诚协议应当具有合同法的属性, 是作为离婚协议的附随条款去调整配偶双方的财产关系。在离婚诉讼中, 部分学者认为应当认定忠诚协议的效力并将其作为裁判依据, 但处于对婚姻关系的保护和公序良俗的考虑, 不应当承认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关键词: 配偶; 夫妻; 忠诚协议; 效力;

  一、何谓配偶间忠诚协议

  配偶间忠诚协议又称夫妻忠诚协议, 由于协议的签订双方在身份上具有特殊关系, 因而有着一些特别的法律属性。一般而言, 配偶相较于夫妻更具有书面性质, 故笔者在本文中选择将其称为配偶间忠诚协议。

  关于配偶间忠诚协议的效力, 在司法实务界和学术理论界都有着许多不同的观点, 有人认为该协议体现了民法的自治原则, 应当认定有效;有人认为忠诚协议所指向的是配偶间的身份关系, 涉及道德层面而不应由法律加以调整;也有人持折衷观点, 认为配偶间忠诚协议原则上应当被认定是有效的身份契约, 只有当其调整的范围和设定的权利义务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 才可以被认为是全部或部分无效。要进一步分析配偶间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我们首先需要考察的是这种协议的性质。

  通说认为, 配偶间的忠诚协议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订立的, 以配偶间的忠实义务为核心, 以相关的人身、财产等事项为内容的协议, 包括婚前的配偶间忠诚协议和婚内的配偶间忠诚协议。而其中涉及到两个关键的问题是: (1) 配偶间忠实义务的性质、范围该如何界定? (2) 这种忠诚协议是否能被视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同?

  针对第一个问题, 我们首先需要对忠实义务的性质加以认定, 王泽鉴先生认为配偶间的忠实是保障一段婚姻稳定、幸福的必要前提, 因此夫妻双方应当共同努力, 恪守忠实, 维系婚姻关系, 从而实现生活的美满。[1]我国《婚姻法》第4条也对配偶间的忠实义务通过“应当”的形式作了强制性的规定。然而, 该条文出现的位置是第一章的总则部分而非第三章的夫妻具体权利义务部分, 同时《婚姻法解释 (一) 》也规定忠实义务不能作为提起离婚诉讼的唯一依据, 说明从立法的角度来说, 这种配偶间的忠实义务应当是理解成一种道德性、非强制的义务而非法定的义务。

  关于忠诚协议的内容, 从比较法的角度研究, 可以发现各国学者对其外延有着狭义和广义两种分类。前者只针对配偶间性行为, 亦称配偶间的互负贞操义务, 即配偶间在婚后不得与婚外的其他人进行性行为;后者则涵盖更加广阔的内容, 比如不能对配偶实行主观上的恶意遗弃, 在配偶的利益和其他特定或不特定第三方利益需要抉择时, 必须选择扞卫配偶利益等。而在司法实践中, 还出现了许多形形色色的, 基于夫妻身份关系而订立的所谓“忠诚协议”, 包括反家暴协议、强制避孕协议、家务负担协议、长辈亲属扶养协议、子女姓名权协议、探望权协议、代孕协议等。同时, 这些忠诚协议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也五花八门, 常见的包括财产性赔偿, 特定时间内不得离家、离婚后不得继续在某市居住等对人身自由的限制, 下跪、受辱骂等人格利益的损害, 甚至要求对方做出自残、自杀等对人身造成极大伤害的行为。从中我们可以看到, 如果采取广义性解释, 那么配偶间忠诚协议的内容几乎可以涵盖到夫妻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 而如果允许配偶一方借助法律形式的协议对婚姻生活的方方面面进行控制和调整, 甚至依靠国家强制力作为其后盾, 无疑会使得协议对婚姻关系本身产生喧宾夺主的效果, 即协议不再是依附于婚姻关系而存在的, 反而是婚姻关系需要靠遵守协议而维系。另外, 这样的婚姻关系中也将很可能不再会有爱情, 因为再多的“山盟海誓”“白头到老”都比不过一张冷冰冰的协议更具有现实价值和经济价值, 原本属于私密空间的个人情感生活也将被赤裸裸的暴露在法律的支配之下, 自己的配偶将沦为法律和协议的“死板的、机械的解释者、执行者和监督者。”[2]因此, 大部分国家均采用了狭义解释, 将忠诚协议的调整对象限定在性生活的专一, 而关于“违约责任”, 也首先排除掉了那些限制、损害人身权利的条款。

  至此, 我们可以对配偶间忠诚协议作一个更为清晰、明确的定义:双方当事人基于现有的或将来的夫妻身份关系, 对互负性生活专一义务, 并约定违反义务一方在离婚时给予无过错方一定的经济补偿的约定条款。

  二、配偶间忠诚协议有效说的观点

  在明晰了定义后, 仍有部分学者坚持认为配偶间忠诚协议是有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出台《婚姻法解释 (三) 》的过程中, 曾在草稿的第6条认为配偶间的忠诚协议有效, 后又在内部征求意见时将其改为第4条并规定无效, 到了最高院公布《婚姻法解释 (三) 》的征求意见稿时, 又索性完全删除了相关规定。表明了在这一问题上各方观点不一, 且不能形成一个权威性的定论。而关于配偶间忠诚协议的效力, 持有效说的学者主要有以下几个观点:

  1.这种配偶间忠诚协议符合合同的基本特征, 即具有缔约能力的平等主体通过真实的意思表示, 在不违反法律或公共利益的基础上, 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认为配偶间忠诚协议与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相类似, 可以被理解为一种基于特定身份关系的特殊合同。

  3.认为配偶间忠诚协议具有制约放纵方之行为、经济性补偿无过错方的功能, 协议的签订使得忠实义务以具体成文的方式确立, 使之可以被评价, 有了可诉性。[3]

  三、反驳的理由

  针对上述三个意见, 笔者认为, 首先, 在签订配偶间忠诚协议时, 并不能简单地认定当事人双方具有平等的主体地位, 除了双方均有意愿签订忠诚协议的情形外, 这种协议往往是在某些特定情形下, 由一方当事人提出, 另一方签署并表示接受。在这种情形之下, 提出方往往“披着弱势方的外衣”, 在整个协议中扮演着强势方的角色, 以“需要信赖和救济”为借口, 打击破坏情感这一维系婚姻关系最根本的纽带。这一点在婚前签署的忠诚协议中显得尤为突出, 常见的情况是女方在婚前提出要签订配偶间忠诚协议, 并以协议的签订作为结婚的条件, 而此时, 由于男方确有着结婚意向, 且希望取得对方的信任, 往往即使心有不满也会勉强答应。同样, 在婚内, 为了维系婚姻关系的稳定, 被提出方也会基于道德上的压力而答应签署配偶间忠诚协议, 否则就会被视为对婚姻有着“期待不忠诚”, 以及对情感背叛的责任逃避。在这种情况下, 被提出方作出签署协议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还是在情感、道德等诸多压力的“绑架胁迫”下作出的, 一方面难以通过证据加以证明, 另一方面也很难进行举证质证, 其在签订协议时是否属于真实意思表示就成了无法考证的问题。

  其次, 《合同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了身份关系优先适用其他法律法规, 但这并不代表婚姻、收养、监护等能够对身份关系产生调整作用的协议在法律效力的认定上可以类推适用并直接认定其有效。事实上, 配偶间忠诚协议与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有一个本质上的区别, 那就是配偶间忠诚协议对维持身份关系的稳定并没有起到很好的实质效果。“身份行为不适用于附条件, 不宜使其效力不定。”[4]如在我国《继承法》和《收养法》的相关规定中, 我们可以看到, 哪怕是在这些和身份关系有关的协议中, 所规定的事项也都只是在某些条件成就时, 身份关系得以确认的情形。相比之下, 配偶间忠诚协议, 则是当某些条件成就时, 就解除婚姻关系并对过错方进行经济性惩罚。相较于关系的确认而言, 关系的解除往往会造成程度更深、范围更大的负面影响, 比如由于忠诚协议的存在, 使得婚姻关系产生了相当大的不稳定因素, 对配偶双方甚至双方的父母、子女都会造成一定的心理负担, 因此, 如果赞同配偶就忠诚协议具有直接处分身份关系的效力, 显然是违背了维护身份关系稳定这一立法本意的。当然, 还存在这一种看似例外的情况, 那就是在婚前约定, 将互守忠实义务作为结婚的条件, 同时约定如果违背这一协议, 仅仅对过错方造成婚内的财产性的惩罚, 而不影响其婚姻关系的存续。在这种情况下, 首先需要配偶双方采用约定财产制, 即双方分别拥有婚内财产, 其次, 才是根据协议对财产进行再分配, 但在实践中, 往往会出现配偶彼此均违反了忠诚协议的情形, 这种协议的签订与其说是为了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 倒不如说是沦为了一方敛财和另一方得以光明正大的违背忠实义务的依据和借口, 这种情况显然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

  第三, 将配偶间忠诚协议视作对夫妻关系的制约和夫妻关系解除后经济性补偿的保障, 本身就违反了维系和认定夫妻关系的根本因素。在司法实践中, 对离婚诉请支持的唯一依据就是双方感情破裂, 而我国现有的离婚制度已经确立了配偶双方确因感情破裂而分手的适用空间, 是婚姻自由的另一种体现形式, 强调的就是感情的独立性和自愿性。此外, 从根本上来说, 经济上的制约, 甚至法律的规定都无法调整一个人内心的情感世界, 毕竟, 对于一段婚姻而言, 其“主体要素是男女两性的结合, 意思要素是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 形式要素是身份的公示性。”[5]将婚姻关系的确立、维系、解除与金钱相挂钩, 无疑会使得婚姻关系出现根本上的变质。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 关于配偶间忠诚协议, 由于夫妻身份关系的特殊性, 在离婚诉讼中不应当承认其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更不应该仅仅依靠这样一份协议而作出身份关系上的离婚判决, 法院仍应当从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为出发点进行考量, 对于确实应判决离婚的案件, 在婚后的财产分割等问题方面, 才可将忠诚协议作为一个酌情考虑的因素, 予以道德上的认定, 对“守约方”予以一定程度上的补偿。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3.419.
  [2]郭站红.夫妻忠诚协议的法学思考[J].宁波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 2010, 23 (2) :110-113.
  [3]王旭冬. “忠诚协议”引发的法律思考[J].南通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4, 20 (4) :29-32.
  [4]黄立.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276-377.
  [5]王洪.婚姻家庭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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