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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自荣诉原米泉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发布日期:2019-09-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1年1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原米泉市铁厂沟镇三矿副矿长刘自荣得知矿井煤层采仓仓顶被拉空,将给煤矿生产安全带来隐患。为保证煤矿安全生产,1月8日晚10时许,刘自荣与炮工余远贵一起在职工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时,雷管爆炸,将刘自荣的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炸去,无名指受伤。事发后,铁厂沟镇煤矿立即将刘自荣送往医院救治,并承担了刘自荣的全部医疗费用。3月21日,铁厂沟镇煤矿与刘自荣达成赔偿协议,由铁厂沟镇煤矿给刘自荣今后生活费、营养费一次性补助15000元。4月9日,刘自荣向原米泉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02年7月3日,原米泉市劳动局作出《关于不予认定刘自荣为工伤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原米泉市人民法院一审以原米泉市劳动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判决撤销原米泉市劳动局的《决定》。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原米泉市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维持原米泉市劳动局的《决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行政判决。

  2013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再审、二审判决,维持一审撤销被诉行为判决,并责令原米泉市劳动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背景

  该案在新疆高院再审后作出维持昌吉州中院二审判决的行政判决后,刘自荣仍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刘自荣基于煤矿正常生产的需要与其他炮工一起在工人宿舍内进行雷管改制,并因此而受伤,但该行为显然与本单位工作需要和利益具有直接关系,应当认定为工伤。

  意义与影响

  如何准确把握工伤认定的标准,一直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难点。该案涉及对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如何掌握、本单位利益如何界定等工伤认定中的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从维护职工切身利益的立法宗旨出发,对于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采取了从严掌握原则,明确了对职工因单位工作需要,在非工作场所从事危险工作而受伤,即使存在一定违规,仍应认定该工作与本单位重大利益具有直接关系,从而应予认定工伤的原则。该案判决充分彰显了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对于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裁判尺度的把握和统一,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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