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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和借款人就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含义发生争议时,合同条款应如何解释?
发布日期:2019-08-24    作者:艾树红律师

阅读提示:金融借款关系中借款合同一般采用银行提供的标准文本,除涉及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关键条款外,特别是违约条款、合同解除条款等能够允许借款人磋商和变更的余地很小,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银行应对格式条款尽到必要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不得单方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


银行和借款人就合同中格式条款的含义应如何解释发生争议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即采取不利于银行的解释方法。



裁判要旨

借款合同是由银行提供的格式条款,银行和借款人就合同中约定的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的条款发生争议的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银行)的解释,即支持借款人的诉请,逾期利息不应计收复利。


案情简介

1、2013年7月10日,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与耀威经贸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提供8000万的授信额度。


2、2013年7月12日,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与耀威经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万,为期一年。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借款人未按时付息的,银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3年一年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


3、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在庭审中陈述,耀威经贸公司已偿还截止2014年6月21日的利息,但贷款本金8000万元和其余利息、罚息、复利均未偿还。


4、一审:原告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起诉被告耀威经贸公司,重庆市高院判决被告耀威经贸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利息、罚息的复利。


5、二审:被告耀威经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逾期罚息不应计收复利。原告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主张逾期罚息应当计收复利。最高法院认定,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条款提供方(银行)的解释,故判决逾期罚息不应计入收取复利的利息基数。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对借款合同中有关计收复利的格式条款应作何理解?


1、本案中银行和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但并未明确“未付利息”是否包含逾期罚息。一审法院在没有明确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判决“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复利”,即将逾期罚息计入收取复利的利息基数。


2、二审中银行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收取复利的“利息”应当包括逾期罚息,借款人认为该“利息”仅指正常的借期内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双方当事人就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应作出不利于银行的解释,即认定银行和借款人约定的计收复利的“利息”基数不包括逾期罚息。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最高法院的判决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银行提供借款合同格式文本的,负有向借款人必要的提示、说明义务。银行借款合同一般由借款人基本信息、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计算方法、放款方式和条件、还款时间和方式、担保条款、违约事项、违约责任、解除条件、解决争议条款等部分构成。其中的违约事项、违约责任、解除条件、利息计算方法等部分能够允许借款人磋商的空间是很小的,是典型的格式条款,也是经常发生争议的热点。实务中经常采取的操作方式是,对免除或者限制借款人责任的条款加粗、下划线,由银行工作人员逐一提示借款人注意,借款人有疑问的,因按其要求予以详细说明。


从银行的角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应设置“知情和承诺条款”,典型约定如“某某公司(借款人)已阅读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某某公司要求,某某银行已经就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某某公司对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为可能的风险关上一道闸门。


2、即使银行尽到了必要、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并不是说格式条款就当然的合法有效,还要面临《合同法》其他条文的重重考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五种合同法定无效的情形。《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了“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等两种单方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借款合同违反上述七种情形,或者格式条款单方免除银行一方的责任、加重借款人责任、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的,会被法院强制性的认定无效并由银行承担合同无效的不利后果。


3、即使格式条款经过重重考验合法有效,但并不是当然能够发生银行一方预想中的效力。实务中,因合同条款拟定不当,没有达到明确性的要求,银行和借款人的理解方式很有可能天差地别。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具体到本案中,借款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收取复利的“利息”是否包含逾期罚息,因此法院基于有利于借款人的原则,认定该“利息”仅指正常的借期内利息,不应包括逾期罚息。这也就要求银行在拟定条款时要达到明确、详细、具体的标准,避免发生不必要的争议。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最高法院就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问题的论述: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产生的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


关于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该规定仅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以及贷款逾期后计收复利的利率标准作出规定,并未对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规定。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目前我国已经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无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金融机构可以与借款人对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约定。故本案所涉借款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确定。案涉《借款合同》第5.3条约定,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甲方可以从乙方存款账户直接扣收。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就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耀威经贸公司认为,根据该条约定,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仅有权对合同期内未付利息计收复利,无权对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而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则主张根据该条约定其有权就期内利息及逾期罚息加收复利。案涉《借款合同》第5.3条系债权人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就《借款合同》第5.3条的理解应当作出对条款提供方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不利的解释,认定该条约定中的“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无权就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耀威经贸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合同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495号]


延伸阅读

有关借款合同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如何解释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最高法院和部分省高院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借款合同是由银行一方给提供的格式合同,银行和借款人就逾期利息是否应计收复利的格式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作出不利于银行一方的解释。


案例一: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与沈阳假日大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0号]


最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银行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法律法规和相关金融管理规章并没有就逾期利息应否计算复利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亦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应当计算复利,按照对于格式合同或者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解释原则,本案应当作出对上诉人农行和平支行一方不利的解释,即《借款合同》第五条第5项约定的应当计收复利的“应付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


2、案涉保证条款属于通常的约定,并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可能,且银行已经尽到了必要、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证人也已按约履行了部分义务,故应认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案例二:安徽盛运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752号]


最高法院认为:“二、格式条款的解释及甘肃银行酒泉分行是否应尽而未尽说明义务。(一)安徽盛运公司上诉主张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第二项为格式条款,现对上述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应当采取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不利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如上所述,上述条款的约定,按照通常理解系为对保证责任承担顺序的明确约定,并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故不存在需要对该条款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适用前提。安徽盛运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安徽盛运公司上诉主张甘肃银行酒泉分行未对上述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第二项进行充分的说明。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了保证责任承担的顺序,属于保证合同关系的主要权利义务内容,保证人安徽盛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应当有必要的注意,且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甲方的陈述与保证”第二项明确约定:“安徽盛运公司已阅读合同及主合同所有条款。应安徽盛运公司要求,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已经就合同及主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安徽盛运公司对合同及主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并且,在本案起诉前,安徽盛运公司在债权人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尚未对债务人甘肃吉隆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主张权利时,已自行代偿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综上,应认定安徽盛运公司知道且应当知道上述条款的约定意思,其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银行和借款人就有关“提前收款条件”和“逾期罚息”收取对象等条款发生不同理解,应支持借款人的诉请,作出不利于银行一方的解释。


案例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县支行与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豫法民三初字第7号]


河南省高院认为:“三、关于陕县农行主张的利息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陕县农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惠能热电公司作为借款使用方,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08001号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利率调整以壹个月为一个周期。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贷款人(陕县农行)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惠能热电公司)。基准利率调整日与借款发放日或该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为同一日的,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12002号借款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30%,上述约定系陕县农行与惠能热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按照上述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外,对于是否应该加收罚息,根据08001号借款合同第五条第3款、12002号借款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陕县农行加收罚息的条件均是惠能热电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陕县农行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从上述约定的字面意思理解,陕县农行加收罚息的对象是针对逾期贷款,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陕县农行作为本案借款合同格式文本的提供方,在对相关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不利于陕县农行的解释,即在惠能热电公司没有按约付息时,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对截至到2012年11月15日已经逾期的贷款加收罚息具有合同依据,但对截至到2012年11月15日尚未到期的贷款加收罚息则没有合同依据。方大炭素公司关于陕县农行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不应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计算罚息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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