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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体系化理解
发布日期:2019-08-23    作者:程智华律师
 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只规定了审判障碍型缺席审判的情况,以下主要以此类缺席审判为分析对象。

  首先,缺席审判也是审判,而不是审判之外的另一种程序,宜仍放在整个审判制度之中来加以安排,不宜单独放入特别程序。正式确定启动缺席审判通常是在告知审判即将开始、被告人做出缺席选择之后,在被告人尚未表明是否到场态度之前,审判是对席还是缺席具有不确定性。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才进入法院送达的环节,而根据能否送达的情况,才能判断以缺席方法进行审判的条件是否已满足,满足该条件后方可缺席审判,否则只能中止审理。而且审判程序启动后,具体流程上,除因被告人不在场而进行必要调整外,多数庭审环节与普通审判相同,证明标准等要求也并无不同。在制度设计上,除了为保障程序正当性而为缺席审判增设适用范围、启动条件、准对席效果保障、程序救济等特别规定外,应与一般审判制度的各项基本要求相一致。对于审判障碍型缺席审判而言,将其放入审判相关章节中加以规定的优点在于,一方面,有助于理顺缺席审判与中止审理这两种审判障碍处理方式之间的关系,并根据个案情况作出妥当的程序选择;另一方面,也有助于结合启动审判的一般规定来正确理解缺席审判的启动条件,厘清缺席起诉条件与缺席审判条件之间关系。后者在下面一点中具体说明。

  第二,对缺席起诉条件与缺席审判条件进行层次化界分。当前立法将缺席起诉条件与缺席审判启动条件放在同一条款中规定,可能会影响司法人员对缺席审判启动条件的理解。对于“法院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的理解,应分为两个层面,一是对缺席起诉的案件是否启动审判,二是启动审判程序后能否采用缺席方式审理。前一层面的理解需要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尽管第二百九十一条在表述上将启动审判条件与缺席起诉条件放在一起,但根据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及其程序原理,我国刑事审判之启动并不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仅就案件范围、被追诉人是否身处境外、起诉书中有无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等事项进行审查,所以“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非决定是否启动审判的考虑事项,否则可能导致法院先入为主、未审先判。后一层面的理解需要结合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决定能否以缺席方式审理的前提条件包括三方面:一是案件适用范围符合,二是被追诉人在境外,三是经送达后被告人未按要求到案的。前两点已经隐含在决定开庭审判的环节中,后一点则是决定能否采用缺席方式审理的重要考量条件,前文中已论述过此点是缺席审判启动条件的核心内容。

  第三,从制度多元化角度把握和理解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功能定位。审判障碍型缺席审判在基本功能定位上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解决审判障碍之困境,二是在某些案件中为涉案财物追回提供制度保障。但应当看到,用于实现上述两方面功能的制度是多元化的,缺席审判只是一种选择,而非解决方案上的唯一选择。就审判障碍的处理方式而言,除了缺席审理,还有中止审理;就涉案财物追回而言,除了缺席审理,还有特别没收程序。由于特别没收程序在性质上与缺席审判存在根本不同,所以上述缺席审判制度结构特点中的某些关键方面在特别没收程序中并不会成为问题,比如作为缺席审判正当性前提而体现于该程序启动条件中的被告人获知审判即将开始的要求,该要求在以对物性为基本属性的特别没收程序中并非程序启动的必要条件。

  最后,评价一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必须一并考虑该国律师辩护制度的实质发展程度,因为准对席效果保障是审判障碍型缺席审判制度结构的基本方面。律师辩护制度尚不发达和成熟的情况下,不宜在缺席审判领域做过多尝试。
来源:人民法院报 | 作者:初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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