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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刑事审判制度的局限
发布日期:2017-10-16    作者:单义律师
我们考察一个事物,绝对不能割断它的基本历史联系。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刑事审判制度,作为特定历史的产物,必然带有历史的局限性,在此作一简要分析。
  (一)法律实施显露审判实践与审判理论的差距
  南京国民政府的时期的法律较完备,但真正实施的不多,这也是不争的史实。当时的“中国社会与法律之间存在着甚为遥远的距离”,尤其“在乡村及带有地方性质之都会中,新法律远不如旧道德之深入人心,为一般人所重视,为大众所服从”。{44}因此,国民政府刑事审判制度的这些条款,并不意味着一定实行。例如,1935年国民政府《刑法》第125条规定:“有追诉或处罚犯罪职务之公务员,为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第2项规定:“意图取供而施强暴胁迫者”,即属此范围,可以说,暴力取证属普遍现象。而同时期的《刑事诉讼法》98条规定讯问被告,应以恳切之态度,不得用强暴、胁迫、利诱、诈欺、违法羁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与事实相符者,得为证据。”对此,有学者指出,虽然从表面上看,南京国民政府反对刑讯的态度非常坚决,但由于当时军阀混战,大量案件都以所谓“军法从事”,中统、军统等特别组织在现实生活中大行刑讯逼供之道,尤其对广大共产党人、进步人士更是用刑残酷到了极点,可以说集中外古今封建法西斯手段之大成。{45}的确,国民政府刑事审判实践与司法理论相差甚巨。
  另一方面,国民党政府可以用刑事特别法来否定原有的刑事法律规定,也可以用判例司法解释来否定它。如在罪刑法定原则方面,“从立法上看,一面在宪法、刑法上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另一面又用刑事特别法否定罪刑法定原则;从司法上看,一面对普通刑事案件适用罪刑法定原则,另一面对特别的刑事案件则不适用罪刑法定原则。”{46}国民党政府的法庭、宪兵、特务,在对待政治犯、迫害共产党人与爱国民主人士时,从来就是按罪刑擅断、法外用刑、滥施重刑等封建法西斯的野蛮残酷的刑罚办事的。{47}检察官公诉制度,往往坐误时机,难于发现真实,“中国警察,近年来甚多进步,但法律之理论与实务,终不若检察官训练有素,令其协助侦查犯罪自有其必要,惟若委以提起公诉之重责,尚非其时也。”{48}
  当然,实际运行中,国民政府的司法制度存在着较多的缺陷。如司法系统不完善,很多县并没有设立地方法院,县长亲自兼理地方司法,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这必然干扰了司法公正。{49}“尽管实现法治是国民党的基本政治目标,国民政府的各项法律制度也较为完善,但实际上却难以依法而治。”{50}所以,在分析国民党政府刑事诉讼原则时,我们要看到它虽采取了一些资产阶级的刑事诉讼的立法原则,如果只就其立法原则来看,有其合理之处;但是这些立法原则在国民党政府的审判实务中运用极为有限,尤其是在所谓特种刑事案件的领域,则完全拋弃了这些原则。{51}究其深层次原因,国民政府时期的学者梅汝墩指出:
  我们中国是一个政治落后,经济落后,教育落后的国家,这是毋庸讳言的。但是在法律方面,我们却又顶喜欢釆纳世界上最时髦最进步的制度和条文。所以结果是那些制度和条文在实际上形同虚设,等于具文。即拿现行刑法而论,它有缓刑制度,它有假释制度,它有感化教育,它有监护制度。可是,在实际上,这些制度几乎等于虚设!这是稍微关心中国司法实况的人们都知道的。……我们虽不愿责备立法当局只务高远,不顾国情,但是我们却不能不希望司法和行政当局加倍努力。以期立法和司法行政能够渐渐地走到一根水平线上去。换句话说,我们希望条文上的法律制度和实际上的法律制度能够渐渐地趋于一致,不要彼此的距离相差太远。{52}
  今天的学者认为,在一定意义上讲,中国现代法律制度从技术上是借鉴西方而来的,是仿造西方法律“硬件”的产品。然而,由于中国传统历史文化背景、政治、哲学等观念与这些法律的宗主国之间的异质,决定了中国人在操作这台“进口机器”过程中要经历着诸多痛苦的折磨并付出代价。其中最为突出的是,这种写在纸上的法律制度与人们实际的价值判断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53}
  (二)审判的人力资源不充足,影响了审判质量
  南京国民政府虽然规定了严格的司法官任职资格和考试选用程序,但是由于地方司法人才缺乏,在地方法院任职的推事、检察官、书记官,往往是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54}虽然1935年法院组织法对推事等司法人员有严格的专业要求,但还是有很多法官没有进过法律院校学习,只是参加过短期培训就匆匆上岗。更有甚者,在“司法党化”的形势下,有些原无法官资格的人,因系国民党党员,有国民党要人援引,一跃而成为高等法院院长。{55}从而给专业知识要求严格的刑事审判带来巨大的障碍。另一方面,法官人力缺乏,而刑事案件却有增无减,积案严重,法官工作量加大,使其没有充分的时间仔细处理所办案件,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审判质量。
  提高审判效率,必须拥有足够的训练有素的法官、检察官和警察。国民政府的司法队伍状况使审判效率的提高永远成为理想。因为审判、检察等司法人员数量有限,不能保证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有司法人员过问;而即使有司法人员过问,但囿于专业知识的限制,不能迅速准确地处理其所经手的刑事案件,因为刑事案件大多比较复杂,要经过严格的侦查取证、逻辑推理等过程。作为审判官和检察官,必须要熟练地运用专业知识,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方能胜任。否则,则容易办错案或冤案。据记载,1946年南京国民政府监察院于右任院长曾收到一封控告皋兰县地方法院推事、书记官的检举信,经复查,所控告的案件确属推事错判。且该案件的错判不是因为推事、书记官徇私受贿,而是因为对法律知识的缺乏。经查证,整个皋兰县地方法院竟然没有一部《六法全书》,对任何案件的裁判都出自推事个人对法律的理解。司法官是专业人才,并且依法执行司法职务,为国民政府法院组织法所明文规定,但是在地方司法机关的实际运作过程中,由于司法人员缺乏、业务素质低下,加上经费紧张、设施简陋,致使立法院颁行的法律、司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难以被遵照执行。{56}
  就检察官和警察力量而言,也是令人叹为观止。除了没有独立的机构以外,南京国民政府的检察官和警察力量也很薄弱。有资料反映,“检察官办案迟缓,绩效不彰,则因负额有限,经费不充,案件繁多,检警虽有联系,而因隶属不同,指挥不如理想,故检察效能,未能发挥尽致,故不能即谓检察官公诉制度之不合理也。”{57}其中主要原因是检警人手不够——司法资源有限,没有竞争机制,无法获得较大的收益,尽管制度合理,但是,没有人去执行,其效果肯定无法断定。
  还有,“公设辩护人制度,其目的在扶助无资历之刑事被告,为一种公共辩护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已采用此制,惟迄未贯行,虽依同法施行法规定,在未有公设辩护人以前,法院应指定律师或学习推事辩护,然自法院组织法施行后,学习推事早经停派,担任指定辩护者通常一律师充之。而律师因职业关系,对于指定案件,往往勉为出庭,未能尽辩护之职责,且未设律师公会之地,无资为之被告,更无从享有公设辩护人之利益,稽法衡情。”{58}这里,同样因为从事司法辩护的律师人数很有限,他们的一般业务都忙不过来,更何况那种没有收益的公设辩护人业务,虽然政府有补贴,也没有几个律师愿意去做,除非那些思想觉悟很高的律师。总之,国民政府时期人力资源的有限性,在客观上制约了刑事案件的审理质量。
  (三)审判程序的过于繁琐,严重影响审判效率
  通过诉讼渠道解决纠纷意味着司法资源的投入,如何以较少的投入取得最大的收益,是立法、司法机关和诉讼当事人乃至普通民众所共同关心的问题。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刑事审判同民事审判一样启用了多级程序。这种程序设定在解决刑事案件的同时,也与司法资源的不足、案件数量加大等形成了较大的反差和矛盾。有学者指出:“案件的增多需要更便捷的诉讼制度,以有效率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人权的维护却需要更能体现司法公正与民主的诉讼制度,而这样的制度必然是司法成本高昂、耗时费力的。结果,臃肿的诉讼程序面对数量巨大的案件不堪重负。司法人员为实现解决纠纷的制度功能,不得不冲破制度所设定的藩篱”。{59}对于当事人来说,他们也常常对法院审判望而却步。最高法院收结案件,前后一般只相差半年,但当事人一经上诉,至少得等上一年多,才能拿到判决书。每一件案子,仅审理就得花费6个月时间。
  可以说,国民政府时期,无论是司法人员或是当事人都深感审判程序的过于繁琐。从刑事审判程序可知,国民政府的刑事审判需要遵循《刑事诉讼法》的一系列程序规定。如上诉未叙明理由的,应在上诉后10日内,补充提交理由书于原审法院;对方当事人接受载有上诉理由之上诉状,或补交理由书送达后,得于7日内提出答辩书于原审法院,如果是检察官作为对方当事人的,还应就上诉理由提出答辩书;答辩书应提出缮本,由原审法院的书记官送达于上诉人;原审法院在接受答辩书或提出答辩书之期间已满,将该案送交第三审法院之检察官;检察官接受卷证后,除无意见外,应于7日内添具意见书送交第三审法院。如此辗转递送,颇费周折,再加上交通不便等因素,往往第三审法院接受案卷,已在上诉1年或几个月之后,1个案子的审结,动辄延迟许久,大多为中间程序所耽误。{60}因此,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人们对审判过程提出意见:
  办案粗疏,上诉过多。今日民习读张,一纸入官,辄至数番审级而犹晓晓为己,司法官办案之疏密,固不能以上诉件数多寡为标准,然要不可不以最终判决撤消或维持原判之多寡为考绩准绳。因实际上办事精细于听断者,所判之案,论事引律准确;不但提起上诉者较少,且纵令上诉,而经上级审撤销原判之件,亦必不多见,或十仅一二焉;若办案粗疏并欠缺听断之技术者,则反是。{61}
  人类社会的任何制度设计都是有成本的,诉讼也不例外,作为一项以解决社会纠纷为宗旨的制度装置,国家为推动司法活动的进行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由于资源本身的稀缺性,国家在一定时期内投入司法领域的社会资源总是有限的,这就要求任何理性化的司法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都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必须遵循成本最少而产出最大的效益规律。{62}诉讼效益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投入最小的司法资源,以最短的时间最有效地解决最多的刑事案件。审判效率集中体现在简易程序上。简易程序的确立,对于情节较轻或者被告人自愿供述有罪的案件采取相对于普通程序简洁明快的程序,以减少司法资源的不必要的流失。
  由于审判程序的过于繁琐,再加上国民政府时期司法资源的不足,严重影响审判效率。国民政府的一份《司法制度改革方案》里曾提到“改进法官之任用待遇及办案效率”,具体内容是:
  办案效率之改进,首当慎重法官之人选,如果员额较少,官俸较厚,固易遴选贤能,但因才任用人得当尤为紧要,现制法官之下所配置之书记官员额既少又多滥竽,以致法官办案往往无人辅助,动必躬亲,实为极不经济,兹宜多置书记官,并概由法官自行推荐,俾能实得辅助,以期法官节省无谓之劳力而增进办案之效率。{63}
  (四)一度放弃刑事司法管辖权,伤害了民众的感情
  1943年10月,国民政府针对美国军人在华刑事犯罪的现象,特别制定了《处理在华美军人员刑事案件条例》,其中第2条规定美军人员在中国所犯刑事之案件,经美国政府军事当局声明愿归中国政府管辖,由中国法院裁判之。”也即中国司法机关对美国军事人员没有强制性的管辖权,因此在中国犯罪的美国军人一般都由美国军方审理,他们有机会在美国军事当局获得从轻处理,这种司法上的放纵,使得在华美国军人无视中国的法律,据史料记载,1945年8月至1946年11月期间,美国在华军人制造了3800余起刑事案件,对中国人民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64}表面上,如本条例第2条所规定的:“中华民国政府,为便利共同作战,并依互惠精神对于美军人员在中国境内所犯之刑事案件,归美军军事法庭及军事当局裁判,其处理依本条例之规定。”实际上,是南京国民政府想利用美国的力量和援助,对付自己的政治对手共产党,为此,不惜牺牲国家的司法管辖权和广大民众的切身利益。
  (五)司法腐败问题严重,败坏了国民政府的形象
  尽管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刑事审判制度设计很完美,但仍有腐败现象发生,并且刑事审判是司法腐败的“重灾区”。对此,南京大学张仁善教授做过比较详细的研究,在他看来,“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司法界不良社会关系滋生出一系列司法腐败,旧时的‘衙门八字朝南开,有理没钱莫进来’等谚语,仍适用于国民政府时期。”{65}就刑事案件而言,“表面看来,审、控、辩诸方都各自按照法律程序,处理案件,其实,私下交易从未停止过。法官想从案件中获得好处,又不便张口直接向当事人索贿时,最好的办法就是由律师出面办理,他们的要求可以经过律师之口向当事人转达,律师为了今后办案时增加胜数,多乐意配合。”{66}律师与法官勾结,使刑事审判腐败日渐凸显。
  张仁善教授通过研究还发现:“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由于缺少实现司法公正的社会大环境,一系列司法改革提案未能尽付实施,整个国家政治生活中,司法腐败是受社会指责最多的对象之一,也是导致南京国民政府失去民心、社会失控的主要原因之一。”“司法腐败与政治腐败如影随形,司法腐败源于政治腐败,加剧了政治腐败。”{67}
  并且,南京国民政府后期,司法腐败的加深,使得民众对追求秩序、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产生了怀疑,本该是社会公正象征的司法威信,在民众心目中一落千丈,悲观失望情绪在国民政府朝野弥漫,人们对当局宣传的各种消息惘然难信,国民政府后期,这种现象日渐严重。进入1948年下半年及1949年后,这种悲观情绪越来越浓。政府官员并没有因为国家困难,腐败行为就有所收敛,反而变本加厉地贪污受贿。{68}由此可见,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刑事审判实践中,腐败现象如影随形,严重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秩序,成为社会公害,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也严重破坏了国民政府的形象。
  综上,审判评价不仅贯穿于审判活动过程,更多地发生在审判活动之后。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刑事审判立法及司法作为当时政府工作及社会生活的重要内容,无时无刻不引起人们的关注。由于特定历史条件的驱使,南京国民政府的刑事审判制度具有自己的特色。在某种程度上,它既顺应了世界近代刑事法律发展的趋势,也契合了本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具有一定的价值。当然,它也带有某些历史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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