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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某、裴某甲等与卢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8-15    作者:李昆林律师
张某、裴某甲等与卢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防市刑一初字第18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系被害人裴某戊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甲。系被害人裴某戊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裴某戊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乙。系被害人裴某戊的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丙。系被害人裴某戊的儿子。


  以上原告人共同代理人裴某甲。


  被告人卢明×,电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1229日被刑事拘留,2015112日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昆林、赖法全,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明×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裴某甲、李某、裴某乙、裴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家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明×及其辩护人李昆林、赖法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裴某甲、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卢明×因怀疑其妻子有外遇。20141228日晚,卢明×提前下班回到其居住的宿舍楼下蹲守捉奸。当晚22时许,卢明×看到被害人裴某戊进入其家中,便走到自家房门前窥探并打开房门,当看到上身半裸的向某和裤子脱到一半的裴某戊躺在床上,卢明×便挥舞手中的美工刀威胁被害人,痛骂其妻子并责问被害人如何解决此事,期间划伤向某的右小臂。裴某戊站在床上穿好裤子后坐在床上穿鞋,突然扑向卢明×,双方抱在一起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卢明×用美工刀割伤裴某戊的左颈、左臂和胸部后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裴某戊系被锐器切割左侧颈部致左颈动、静脉离断急性大出血而死亡。案发后卢明×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裴某甲、李某、裴某乙、裴某丙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0万元(含已赔偿的20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裴某甲、李某、裴某乙、裴某丙提交了:1、房屋租赁合同,证实被害人一家在县城居住;2、育才小学及城关中学的证明,证实裴某丙、裴某乙分别在该小学、中学读书;3、广安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从20081月至今,张某一直租住老新华书店家属院;4、清河县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张某为该公司员工;5、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具有原告人主体资格;6、裴某戊遗体运输服务费及丧葬用品服务费发票,共计52850元;720141231日至2015110日宾馆住宿收据3960元,2015813日酒店押金单1500元;2015811日至820日交通费2865元。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了刑事谅解书、收条、公证书,证明卢明×家属与原告人达成了协议,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等费用达成一致,总共是20万元,被害人家属也全额收到了赔偿款,被害人家属也对卢明×予以谅解。


  原告人的代理人对被告人的代理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收取赔偿款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卢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其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法院怎么判也没意见。对附带民事部分,其认为原告人赔偿要求过高,其没有赔偿能力,由法院依法判决。其辩护人提出:1、卢明×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不是故意伤害罪;2、卢明×具有自首情节;3、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4、被害人违反公序良俗,自身存在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卢明×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辩护人仅对原告人的身份无异议,对其余的请求和证据均不予认可。答辩称被告人家属已代被告人赔偿了原告人经济损失20万元,并取得原告人的谅解,原告人也书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再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明×因看到其妻子向某的手机里有暧昧的qq聊天记录而怀疑其妻子有外遇。20141228日晚,卢明×提前下班回到其居住的宿舍楼下蹲守欲捉奸。当晚22时许,卢明×看到被害人裴某戊进入其家中,便走到自家房门前窥探,在听到房间里面有动静时就用钥匙打开房门,当看到其妻子向某和裴某戊躺在床上,卢明×便挥舞手中的美工刀威胁被害人,痛骂其妻子并责问被害人如何解决此事,期间划伤向某的右小臂。裴某戊站在床上穿好裤子后坐在床上穿鞋,突然扑向卢明×,双方抱在一起扭打起来,在扭打过程中卢明×用美工刀割伤裴某戊的左颈、左臂和胸部后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裴某戊系被锐器切割左侧颈部致左颈动、静脉离断急性大出血而死亡。案发后卢明×主动打电话报警投案。


  另查明,201519日卢明×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万元,2015629日赔偿人民币16万元,总共赔偿了20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证实:2014122823时许,防城港市公安局公车派出所民警接到被告人卢明×报案后,赶到盛隆公司生活区9202号房,将在房内等候的被告人卢明×抓获,从现场扣押了美工刀一把,刀片一片以及被告人卢明×和向某的手机各一台。


  2、手机qq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裴某戊与向某的qq聊天记录中有暧昧的内容。


  3、户籍证明,证实:卢明×1962118日生,已年满十八周岁。


  (二)被告人卢明×的供述


  20141218日左右卢明×看到其老婆向克莲手机的qq聊天里有与他人暧昧的记录,便怀疑其老婆有外遇。案发当晚其提前下班到宿舍楼下蹲守,其看见被害人进入其宿舍,并跟到宿舍门口观察,其发现屋内有动静便打开房门,发现被害人与其老婆在偷情,便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威胁对方,期间其老婆向克莲的手臂被割伤,之后被害人冲上来与其扭打起来,在扭打的过程中卢明×用刀割伤被害人致其死亡。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向某(卢明×的妻子)证言,证实:201412月份,向某通过qq聊天与被害人认识并发生过性关系,案发当晚被害人再次到其宿舍欲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其老公卢明×当场发现,卢明×用美工刀威胁被害人,卢明×与被害人扭打过程中用到割伤被害人致其死亡。


  2、证人卢某(卢明×的儿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前一段时间,其父亲和其打过两次电话,没发现其父亲有什么异常,案发当晚其父亲打电话说他杀人了。


  3、证人裴某丁(被害人的妹妹)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几天其和被害人打电话时并未察觉被害人有什么异常。


  (四)鉴定意见


  1、生物物证鉴定报告,(防港)公(刑)鉴(dna)字(2014685号。证实:从卢明×身上及案发现场的提取血迹的基因座基因型与被害人的一致,从现场提取的白色手套上的基因座基因型与卢明×的一致,从床上枕巾提取到的基因座基因型与向某的一致,从卫生间纸巾上提取的基因座基因型为混合基因型,可从被害人和向某的基因型中找到来源。


  2、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港区)鉴(法检)字(2014001号。死亡原因:据检验所见死者左侧颈部的创伤导致左颈动、静脉离断,再结合死者衣着血迹分布、侵染程度和现场血迹的分布等情况,分析死者系左侧颈动、静脉离断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因此左颈部创伤系致命性损伤。根据尸体左颈部、胸部、左某、右手背等多处创口形态、大小、深度等特征,推断上述损伤可有刀刃锋利的锐器用不同的作用方式切割形成。鉴定意见:死者裴某戊因被他人用锐器切割左侧颈部致左颈动、静脉离断急性大出血而死亡。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港口区公车镇盛隆生活区盛隆佳园9202室,侦查人员在现场对地面上的血迹、美工刀、断刀刃手机、外套、床单等物进行提取,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2、辨认笔录,卢明×对作案现场及作案时所用的美工刀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明×持刀在被害人裴某戊面前挥动,虽然是被害人自己冲上抱住被告人,在扭打过程中互有拉扯、推、攻击等行为,但根据被害人的伤情来看,被害人的左侧颈部、左某、胸部、手臂等处有创伤,证实被告人主动多次用刀划伤被害人,具有伤害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卢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卢明×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不能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总额80万元。丧葬费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3424元,对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取消了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用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涵盖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在防城港办理被害人丧事期间的住宿费,虽然原告人提供的票据是宾馆出具的收据,但该收据收取的住宿费与实际相符,对该3960元住宿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2015813日酒店押金单1500元,2015811日至820日交通费2865元,因不是办理丧事期间的支出,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裴某甲、李某、裴某乙、裴某丙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3424元,住宿费人民币3960元,共计人民币27384元。因被告人卢明×家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故对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被告人卢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且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依法可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明×减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1229日起至20211228日止);


  二、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裴某甲、李某、裴某乙、裴某丙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长  钟健
审判员  李振生
审判员  陈之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靳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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